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344号
原告:本兴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街道溪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89004665R。
法定代表人:陈金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南管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美林街道李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56126534Y。
法定代表人:卢志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峰,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航,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兴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兴公司)与被告东南管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南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东南公司赔偿本兴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费用);3.判令东南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泉州晚报》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兴公司创建于1986年,位于中国水暖之乡南安市××开发区,占地面积52亩,具有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原告十分注重自主品牌的维护,名下享有第6类第4927853号、第7类23210933号、第11类23211076号5等“本兴”系列注册商标,所生产的“本兴BenXing”卫浴水暖、金属管道等商品在业界具有很高影响力,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自主品牌为一体的企业。东南公司与本兴公司同处于南安市美林街是同行业竞争者。近日,本兴公司发现,东南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微信号:发布文章《2019年春节期间东南管阀正常值班,随时备好应对水务突发情况》,该文章文字描述“2019年1月19日南安水司一处管道因哈佛节弯头漏水进行了二次维修,哈佛节式抢修往往只能解决一时,容易产生二次漏水问题,而东南管阀专利产品一万能连接器,可以360°密封,让您无后顾之忧。”并配图哈佛弯头漏水,图片中用红色方框圈出的漏水哈佛弯头为“本兴”商品。本兴公司认为,东南公司为标榜自身生产的商品质量优于本兴公司生产的商品,在文章配图里抹黑性的使用了原告生产的“本兴”商品,旨在诋毁“本兴”商品容易产生漏水且质量不如东南公司,以此不正当的提升自身的竞争优势。截止今日,该文章已被相关公众大量浏览和传播,给本兴公司造成极其不良的负面影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东南公司传播虚假和误导性信息,严重损害了本兴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的声誉,已经构成了对本兴公司的商业诋毁。
东南公司辩称,1.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涉案文章内容是客观事实,其并未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且本案文章并无指向性,不等于相关观众可以辩知是原告产品,手机屏幕看不出产品上有本兴两个字,公证书上也不能辨别。2.即使法庭认为东南公司行为存在侵权,本案也存在以下情形:东南公司文章影响力极低,阅读量仅为140次,收到起诉材料后也已经自行删除,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东南公司就发表文章所获利润,本兴公司诉求没有法律依据;3、本兴公司具有扩大损失行为,东南公司完全不知情,得知后即立即删除,若本兴公司提前告知,东南公司都会自行删除,本兴公司为制止侵权及合理费用的支出完全可以避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东南公司对本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在查明事实部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分析。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兴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0日,注册资本为一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管道维修配件、五金器材、阀门、水暖洁具、消防器材、消防配件。
东南公司成立于于2011年8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八千万元,经营范围为阀门、管材管件、水暖器材、消防器材、机电产品、橡塑制品、五金交电的生产、批发、零售等。
2019年1月2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正。林瑶琴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下载并登陆微信,查找并进入名为“东南管阀股份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该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显示为“东南管阀股份有限公司”),打开名为《2019年春节期间东南管阀正常值班,随时备好应对水务突发情况》的文章页面进行浏览,文章页面显示“2019年1月19日南安水司一处管道因哈佛节弯头漏水进行了二次维修,哈佛节式抢修往往只能解决一时,容易产生二次漏水问题,而东南管阀专利产品——万能连接器,可以360°密封,让您无后顾之忧,”页面有一张标有“哈佛弯头漏水”的图,图上用方框圈出漏水产品弯头,方框中有“本兴”标志。文章末端阅读数为140。上述操作过程中的相关页面均通过截屏的方式进行保存。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监督,并于2019年1月28日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48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东南公司微信公众号《2019年春节期间东南管阀正常值班,随时备好应对水务突发情况》文章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故认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
1、关于行为主体问题。
本兴公司、东南公司均为管材管件、水暖器材等产品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诋毁行为主体认定的要求。
二、关于东南公司是否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问题。
首先,根据(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48号公证页面中显示的内容可知,东南公司公司主动、自行将其万能连接器产品与本兴公司哈佛节弯头产品进行对比,并明确显示其产品较本兴公司哈佛节弯头产品具有更加优越的性能。一般而言,市场经营者应当尽量避免主动将自身产品与他人产品进行对比,因为不同的比较方式、比较对象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比较结果,往往会因比较者本身即为市场的竞争者导致比较的结论不能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从而误导相关消费者对具体产品的选购。因此,若市场经营者主动进行产品对比时,其负有了对所公示信息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如此分配举证责任,亦是为了督促市场经营者能够采取更加公正、客观、谨慎的态度从事具体比较行为。根据在案证据,东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网站上描述的内容与客观情形相符合,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本院认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不仅包括凭空捏造的虚假事实,也应该包括建立在一定事实基础上,通过断章取义、主观臆断、夸大扭曲等方式作出的对竞争对手商品和商誉具有诋毁性效果的其他引人误解的陈述。本案中,东南公司作为管材管件、水暖器材等产品的经营者,对于涉案相关产品适用的技术规范以及运用的材料、技术等相对较为熟悉,相比其他人而言具备更多的专业知识,但东南公司同时又是本兴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因此东南公司在收集材料、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分析、作出结论、发表评论等时,相比其他普通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上述过程中应该更为严谨、审慎。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东南公司认为本兴公司产品容易产生二次漏水问题,并没有相关依据也未交相关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可见,涉案文章中的上述相关内容,实际上是东南公司擅自作出的结论,并基于其擅自作出的结论,对本兴公司产品作出引人误解的不利的否定性评价,同时东南公司将涉案文章发布于其微信公众号,任何能够登陆互联网的计算机用户均有机会接触到该信息,其行为属于向不特定的公众散布虚伪事实。
第三、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名称,其诋毁对象可辨识即可。就本案而言,文中的虚伪事实虽未指明道姓指向原告,但从涉案文章和发布图片看,并非从专业技术、中立角度对涉案产品进行对比,且用方框圈出的弯头部位有“本兴”标志,结合原、被告之间在同区域所存在的直接竞争关系,涉案文章中的相关言论具有较明确的针对性和指向性,足以使得本兴公司的产品受到相关公众的猜测和质疑。换言之,相关公众或被诋毁对象可将诋毁对象与本兴公司建立联系,原告可成为上述诋毁内容的可辨识对象。
三、关于本兴公司的商誉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
东南公司作为本兴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对本兴公司产品进行否定性评价,并将二者进行比较,以显示其产品优势,极易误导消费者、经销商等相关公众,进而改变相关公众的选择。东南公司的行为使相关公众对本兴公司的产品质量和企业形象产生不良印象,使本兴公司的社会评价度降低,损害了本兴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若批评不自由,则赞美无意义。”社会固然对言论自由需要极大的包容,但不意味着言论自由没有边界,本案中同业竞争者的宣传显然已超过了言论自由的边界。伴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商业诋毁行为不仅对其他经营者商誉造成损害,误导消费者,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或经营活动的评论应当有正当目的,并且客观、真实和中立,为竞争目的的评论更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不能误导公众和损人商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东南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相关文章,没有充足的依据,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相关评论显然已经超出了正当商业评论的范畴,构成对本兴公司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本兴公司要求东南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确认涉案文章已经删除,故本兴公司主张东南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东南公司已实际履行,本院不再处理。关于本兴公司要求东南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东南公司的行为对本兴公司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使本兴公司的社会评价度降低,但涉案文章阅读量仅有140次,本案中结合东南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发生于微信公众号中,案中证据未能反映东南公司开设的微信公众号已具备一定影响力,由东南公司删除相应诋毁内容已足以消除影响,故对本兴公司要求东南公司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泉州晚报》的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本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或东南公司因侵权所获的违法利益,故本院根据东南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商业诋毁的影响范围及本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后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南管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本兴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本兴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东南管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鸿
审 判 员 董丽珠
审 判 员 蒋秀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洪铭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十条(javascript:SLC(6359,10))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javascript:SLC(6359,0))第五条(javascript:SLC(6359,5))、第九条(javascript:SLC(6359,9))、第十四条(javascript:SLC(6359,14))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