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粤13民辖终23号
上诉人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俊杰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海明珠投资有限公司、王某1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3205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有选择性地、错误地适用了不应适用的法律依据。该裁定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针对法院的级别管辖问题,最高法院既有批复,又有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和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提交答辩状期问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不难看出,无论从效力上,还是从时间上,一审裁定都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根据法发[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关于各地中级以上法院受理案件标的额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OO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裁定机械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该批复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除非当事人有规避级别管辖规定的故意行为,才能引发级别管辖的变动。但该规定并没有将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即确定当事人是否有故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的行为,既可以由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也可由法院依职权审查查证。本案中,一审裁定仅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故意行为为由,根本未依职权,结合案情对被上诉人的变更行为进行必要的审查,就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其行为明显与本条规定的精神不符,况且惠阳区法院一审裁定已经确认了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超出了该院的管辖权限。3.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法院都有对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司法审查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惠州市惠阳区俊杰实业有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其请求的诉讼标的额为7016.8万元,已达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级别。因此,本案应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3205号之三民事裁定;2.裁定将本案由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俊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口内作出裁定”的规定,是指一方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管辖权异议,是对当事人一个程序性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是指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一般不改变管辖,除非违反了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但是该条法律并未对如何审查是否违反级别管辖进行规定,对于如何审查是否违反级别管辖,仍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是对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后如何确定管辖的实体性规定。该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后是否违反级别管辖,有了明确规定,即如果不是故意规避管辖,则管辖法院不再变动。2.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是基于上诉人无视被上诉人释放的善意并恶意反诉,为了避免将来再次因为款项支付产生诉讼,被上诉人不得已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权利转让款。被上诉人就增加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及合法性,作出了充分的解释,即不存在规避管辖的故意。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是恶意规避管辖,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进行相应的举证,而不应该将举证责任推给被上诉人或者法院。3.一审法院既审查了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又审查了上诉人的举证情况,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未审查“级别管辖”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上诉人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正茂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俊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俊杰公司”)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惠州俊杰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法院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惠州俊杰公司增加诉请导致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但在本院对上诉人河南正茂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惠州俊杰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在原审期间增加的诉请,即“判令被告提前付清第五期权利转让款29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诉讼请求增加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惠州俊杰公司有权撤回其在原审期间增加的诉请,撤回该诉请,是被上诉人惠州俊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至此,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901.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关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广东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超过5000万元,应由原审法院即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俊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其于2019年9月2日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提出的诉请,即“判令被告提前付清第五期权利转让款29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诉讼请求增加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瑞南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许海明
法官助理 刘 英
书 记 员 蓝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