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2民初3132号
原告:河南涵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366号中央公园25号楼2单元22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MA46GC8G1J。
法定代表人:叶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森,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长葛市老城镇盛亚社区森林半岛售楼部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589743412D。
法定代表人:霍海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91748618。
法定代表人:刘卫星,任该公司董事。
被告: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3号2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903056。
法定代表人:何俊强。
被告: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高新区牡丹路38号11号楼2单元126室。
法定代表人:许卓奎。
原告河南涵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0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0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涵月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森、被告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涵月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4月21日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2日,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向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五张票号分别为231350311701720211022056620475、231350311701720211022056620491、231350311701720211022056620522、231350311701720211022056620400、23135031170172021102205662043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1、出票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1日;2、出票人为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3、票据金额分别为20万元,共计10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再转让。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给了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河南涵月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在该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申请提示付款,但被拒付。
被告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方愿意和原告方协商解决问题。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22日,被告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具了五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均为200000元,票据号码分别为231350311701720211022056620475、231350311701720211022056620491、231350311701720211022056620522、231350311701720211022056620400、231350311701720211022056620434,出票人均为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日均为2022年4月21日。2021年10月26日,被告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五张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03日,被告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五张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03日,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五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1月1日,案外人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涵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散装水泥买卖合同,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河南涵月商贸有限公司总价款900万元的水泥。2021年11月08日,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涉案五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河南涵月商贸有限公司。该五张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河南涵月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申请,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处于“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状态,致使该票据未能兑付。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河南涵月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案涉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系涉案汇票的持票人,被告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为出票人,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为承兑人,被告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为涉案汇票的背书人。原告河南涵月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持票人,在票据付款被拒绝后,有权向四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四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且未提供证据,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南涵月商贸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涵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贺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