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6278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茹、宋婷婷,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河南艺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6号6号楼东1单元13层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6756188C。
法定代表人:刘庆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3号2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903056。
法定代表人:何俊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艺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晨公司)、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茹、宋婷婷,被告***,被告艺晨公司、正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河南艺晨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1884元;2.判令被告正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6日原告进入郑开大道与凤栖街交叉口被告正茂公司承包,被告艺晨公司承建的象湖100(3#工地),跟随***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资,下欠工资2188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河南艺晨公司拒不支付,被告正茂公司作为总承包,应对所承包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总负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1份;3.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原告在象湖100工地照片8份;5.工程概况照片1份;6.美盛星悦汇大厦(3#地块)机动安装工程分包合同1份。
被告***对原告的诉请辩称,被告艺晨公司、正茂公司没有给其结算全部工程款,其无法承担工人劳务工资。未提交证据。
被告正茂公司、艺晨公司辩称,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22日将美盛星悦汇大厦(3#地块)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艺晨公司,艺晨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跟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艺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节点及时支付了劳务费和工程款,且原告签有授权委托***领取工资的手续,没有拖欠工人工资。故被告艺晨公司、正茂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艺晨公司、正茂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正茂公司与艺晨公司签订的《机电安装分包工程合同》;2.艺晨公司与巩喜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3.巩喜江和***签订的《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4.***代领工资发放条及工人授权委托书;5.巩喜江支付给***全部劳务费凭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2日,被告正茂公司与被告艺晨公司签订《机电安装分包工程合同》,将美盛星悦汇大厦(3#地块)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艺晨公司,同年5月28日被告艺晨公司与巩喜江签订分包合同,再次将美盛星悦汇大厦(3#地块)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巩喜江。同年6月16日,巩喜江与***签订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巩喜江将美盛星悦汇大厦(3#地块)安装工程分包给***。2021年3月16日,原告跟随***进入美盛星悦汇大厦(3#地块)从事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出具证明内容显示,***日薪280元,在郑开大道与凤栖街交叉口正茂建设有限公司象湖100、3#工地干活,期间2021年2月份至2022年1月份,总工260.3,借支51000元,剩余工资2188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给***提供劳务,***作为劳务的接收方,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关于正茂公司与艺晨公司支付工资的责任问题。经查,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以及分包方多次进行分包的行为,本质上是通过层层分包,降低公司的运营管理难度,减少用人成本,剥离有关纠纷责任,该行为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用工方的“麻烦”,但确造成了农民工在劳务关系中处于绝对弱势地位,难以索要拖欠工资的现实状况。本案中,总承建正茂公司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艺晨公司,艺晨公司再次将工程分包给巩喜江,巩喜江第三次分包给***,***招聘农民工进行施工。被告正茂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主体,应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经营,对实际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并储存工资保证金;被告艺晨公司作为分包方,应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人。二被告未尽到法律法规设定的义务,应依法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被告正茂公司、艺晨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正茂公司、艺晨公司辩称已经按照节点支付劳务费的意见。经查,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代发工资”。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艺晨公司、正茂公司辩称农民工已委托被告***代领工资,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该种形式实际是变相替代将工资支付给农民工本人,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导致农民工无法得到工资,不能免除其责任。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艺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艺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冉满仓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余灏洋
书 记 员 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