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4860号
原告:常州市玉盟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781267604C,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118号1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903056,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3号25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4069684N,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牡丹路38号11号楼2**1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66201148B,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老鸦**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佳婷昌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NJ0UH30,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荷花池西新桥公寓4-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市玉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盟公司)诉被告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升公司)、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港公司)、常州市佳婷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婷昌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正茂公司、怡升公司、鑫港公司、佳婷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背书取得编号为2308491031337202102098579411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8日。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认为其作为最后持票人有权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各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鑫港公司邮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应追加出票人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融创公司)及直接前手常州市普华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以核实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否则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前手普华公司45%股权,两者可能存在串通,原告未能证明取得票据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享有追索权;3.原告未能提供承兑人拒绝付款或可以非拒付追索的证明,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4.原告未向被告送达被拒付的书面通知,不享有追索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鑫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正茂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一份,申请追加郑州融创公司为被告。
被告正茂公司、怡升公司、佳婷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买卖合同、出库单、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结合原告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9日,案外人郑州融创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0849103133720210209857941167,收款人为正茂公司,票面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8日,承兑人为郑州融创公司。该票据于2021年2月22日由正茂公司背书转让给怡升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背书转让给正茂公司,同日背书转让给鑫港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背书转让给郑州轩昂商贸有限公司,同日背书转让给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背书转让给佳婷昌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背书转让给新北区三井禾财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于2021年7月28日背书转让给常州金大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背书转让给新北区三井禾财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于2021年12月20日背书转让给佳婷昌公司,同日背书转让给常州市星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22年1月7日背书转让给普华公司,同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系统显示上述背书均为连续背书。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原告于2022年1月7日提示付款,2月15日遭拒付,同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并于2022年2月22日遭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2年6月24日,原告于系统中向四被告发起追索。
原告为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向本院提交《买卖合同》、出库单、收据。《买卖合同》载明普华公司向原告购买二甲基亚砜,数量63吨,总价2016000元。出库单载明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2021年11月11日分别出库二甲基亚砜31.5吨。收据载明玉盟公司收到普华公司支付的120万元,收款方式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案涉票号为23084910313372021020985794116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持票人玉盟公司于案涉票据到期后十日内向承兑人郑州融创公司提示付款,郑州融创公司明确拒付票据款项,玉盟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条件已具备,可以向汇票背书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玉盟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正茂公司、怡升公司、鑫港公司、佳婷昌公司行使追索权。关于追索权的范围,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郑州融创公司于案涉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付款,原告要求各被告向其支付案涉票据款并以案涉票据款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正茂公司、鑫港公司申请追加郑州融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玉盟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选择出票人、背书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郑州融创公司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且原告明确不申请追加,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鑫港公司辩称玉盟公司未支付交易对价并非合法持票人的意见,本院认为,玉盟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票据,鑫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玉盟公司系非法取得票据,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鑫港公司辩称玉盟公司未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无追索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票据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背面信息明确记载承兑人拒付及拒付理由,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鑫港公司辩称未收到书面通知,原告不享有追索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即使原告未在被拒付之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前手,仍享有追索权,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正茂公司、怡升公司、鑫港公司、佳婷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常州市佳婷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玉盟化工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常州市佳婷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