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4791号
原告:常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公寓4幢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NFA82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3号2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903056。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牡丹路38号11号楼2**1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406968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同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税务局北5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5201704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洲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洲博律师事务所。
被告:常州三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万达广场5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P2L8L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常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升公司)、郑州同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常州三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茂公司、怡升公司、三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背书方式从前手处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正茂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9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209857941298,背书依次为被告正茂公司、被告怡升公司、被告正茂公司、被告同达公司、郑州沾沛建材有限公司、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可公司、原告***公司,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时原告提示付款,但票据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正茂公司、怡升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同达公司答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三可公司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无法判断是否涉及票据买卖等贴现行为,票据背书行为的效力存疑,无法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原告提示付款时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应按提示付款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
被告三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该汇票确实由我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的货款,但我公司仅是其中的一个背书人,汇票的第一付款人是承兑人,我公司认为应追加承兑人为被告,原告应首先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款;即使法院认为我公司应承担背书责任,我们也恳请法院优先执行承兑人,为减少诉累,也应按照背书的依次顺序优先执行前面的背书人,而不是我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30日,因被告三可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电缆支付货款,被告三可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209857941298,票面金额500000元,出票人为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正茂公司,出票日为2021年2月9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该汇票经连续背书,依次为被告正茂公司、被告怡升公司、被告正茂公司、被告同达公司、郑州沾沛建材有限公司、苏州佳皓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三可公司、原告***公司,原告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2022年2月8日原告***公司提示付款,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现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后原告***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销售合同、收据、送货单及原、被告的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对被告三可公司主张的应追加承兑人及优先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达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无法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以出票人、收款人至持票人之间的连续背书取得票据权利,其对票据的取得提供了销售合同、送货单等证据,现被告同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取得票据的非法性,在此情形下,原告***公司有权向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对被告同达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茂公司、怡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同达商砼有限公司、常州三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常州***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该款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4元,减半收取4432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柏 刚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