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82民初6085号
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区将官池镇李简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058753179C。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老城镇盛亚社区森林半岛售楼部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589743412D。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港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9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写字楼25层25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
法定代表人:***。
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共计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5日,被告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开具商业承兑汇票5笔,票面总金额100万元。其中:票据号码:231350311701720220125153738326,票面金额20万元;票据号码:231350311701720220125153738383,票面金额20万元;票据号码:231350311701720220125153738535,票面金额20万元;票据号码:231350311701720220125153738519,票面金额20万元;票据号码:231350311701720220125153738342,票面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7月24日。承兑人开户行为:中信银行郑州经开区支行,行号:30249103934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背书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购买原告商品砼,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前后,原告均向承兑人(付款人)提示承兑付款被拒付。综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情况下,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5日,被告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份,票据号码:231350311701720220125153738326,票面金额20万元;票据号码:231350311701720220125153738383,票面金额20万元;票据号码:231350311701720220125153738535,票面金额20万元;票据号码:231350311701720220125153738519,票面金额20万元;票据号码:231350311701720220125153738342,票面金额20万元,上述票据总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2022年1月25日,到期日2022年7月24日,承兑人为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信银行郑州经开区支行,2022年1月26日承兑人显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27日该汇票被背书转让给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现为“拒付追索带清偿”。
另查明,案涉汇票款项系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商品砼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定日付款的,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但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实质要件未成就,故应由承兑人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及出票人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诉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汇票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长葛市森源泰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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