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中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付世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彦才,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住河南省滑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涛,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旭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有负担。事实及理由,1、旭辉公司提交的**有钢筋班组建筑面积虽无**有签字,但有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另外,该材料与**有2020年10月27日为贺小修出具的《委托付款书》、贺小修2020年10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上记载的施工面积相印证,也能证明《**有钢筋班组建筑面积》的真实性,应予采纳。2、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如不采纳旭辉公司提交的《**有钢筋班组建筑面积》,基于**有通过工人信访投诉途径超收款项且双方纠纷已诉到法院的事实,对此专门性问题也只能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确定**有施工的地下一层、车间一的一、二层、办公楼的一、二、三层的建筑面积以后,再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综合单价每平方米55元计算旭辉公司应支付给**有的劳务款总额,否则双方纠纷便无法彻底解决。3、**有通过指示工人去政府部门信访投诉的途径,给旭辉公司施压,旭辉公司迫于政府部门信访投诉压力,才超支款项,如果不是工人投诉信访,仅**有出具委托付款,旭辉公司也不会付超,委托付款书能证明**有对相关欠款认可并委托付款;委托付款书中记载“最终从**有结算劳务工程中扣除”,是旭辉公司代付后同**有算账时扣除**有款项的依据,不能视为旭辉公司对相应费用的认可,如超付款项**有应返还。旭辉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书、保证书、息访罢诉承诺书、工资结算凭证等就是政府部门处理信访投诉中出具形成的。郭义龙、贺小修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如出现诉讼仲裁投诉信访等工人索要工资事件由他们负责处理,也能证明工人信访投诉的事实和压力,**有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在一审庭审**有也几次提到了信访投诉的事实,也认可工人去政府部门信访投诉的事实,这足以说明,旭辉公司是基于工人信访投诉的事实,迫于政府部门信访投诉压力,才代付款项。4、委托付款手续中未见关于超付费事项的记载,并不影响旭辉公司要求**有返还超付的款项。因为,首先,委托付款手续是各个债权人找**有出具的,他们不考虑是否超付问题;其次,当时急于处理信访投诉事务没有过多关注是否超付问题,以后在进行最终算账;再次,是否超过不应当以委托付款手续有没有记载“超付费用实行”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有施工的建筑面积乘以支付的款项总额来判断是否超付费用,如果超付,**有应当返还超付款项本息。另补充,旭辉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图纸与一审提交的**有钢筋班组建筑面积及**有出具的委托书相互印证,也能证实**有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
**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旭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旭辉公司所付案涉工程款的每一分钱均是根据工人已实际干活付出劳动计算出来的应得报酬,既然是工人应得报酬,旭辉公司就应当支付,不应该再找**有索要。二、案涉工程款系由旭辉公司直接支付给郭义龙、贺小修等工人,**有没有实际占有,是旭辉公司与工人进行的核算,是旭辉公司无异议的情况下自愿支付给工人的,不存在迫于压力超付的情况。三、钢筋劳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基础不算面积系旭辉公司自行修改,因为对于主体建设工程而言,基础是最费时最费工、费料的工程。如合同中有基础不算面积,**有就不会有利润,不会承接这个项目,且钢筋劳务合同整体无效,旭辉公司应依照工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的劳务费来支付工人的劳务报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旭辉公司的上诉请求。
旭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有返还旭辉公司122128.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崔永广作为发包方,**有作为承包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信达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无纺布项目(办公楼、车间一),承包方式为钢筋包工、包辅材。承包价格为钢筋制作安装承包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基础不算面积,包工程内所有的箍筋、板筋等加工制作安装。该合同另对工程款结算与支付以及其他各事项作有约定。
**有于2020年8月15日、8月16日、8月24日、10月13日向旭辉公司出具借条四份,数额共计为210000元。2020年10月20日,**有出具委托付款书,称“郭义龙给**有帮工总计700工,共欠郭义龙劳务费230000元。**有委托旭辉建设公司信达项目部直接支付给郭义龙,最终从**有结算劳务工程款中扣除”,该委托书下部并手写记载有“旭辉劳务已付200000元,剩余30000元尾款由旭辉劳务公司支付”。同日,郭义龙向旭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人工资全部结清。2020年10月27日,**有出具委托付款书,称“贺小修帮工101.8个工日,共计33594元。贺小修从**有处承包办公楼施工,尚欠劳务工程款计105336元。**有共欠贺小修138930元,现委托旭辉建设公司信达项目部直接支付,最终从**有结算劳务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10月28日,贺小修向旭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2020年10月28日,**有再次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旭辉公司向赵功委、张庆鹤、罗艳霞、郭国正支付工资共计56751元。同日,该四人向旭辉公司出具保证书及承诺书,确认工资已全部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旭辉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书》虽系由崔永广与**有所签订,但**有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中显示有其委托旭辉公司信达项目部直接向工人支付劳务费,该费用并从其结算劳务工程款中扣除,故可据此确认旭辉公司、**有之间存在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有在施工过程中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旭辉公司借支费用,并委托旭辉公司直接向工人付款。现旭辉公司称其已向**有付超劳务费,并请求**有向其返还122128.05元。庭审中旭辉公司所提交的建筑面积单上并无**有签字确认,即双方之间并未就施工量进行共同确认,亦未对施工费用进行过结算;旭辉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27日、28日依据**有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进行付款,该付款委托书并记载有该付款“最终从**有结算劳务工程款中扣除”,故旭辉公司依据该委托书进行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相应费用的认可。现旭辉公司称该费用系其基于信访压力所支付,其该主张依据并不充足,且相关付款手续中未见有关于付超费用事项的记载,故旭辉公司向工人直接付款后,又以付超费用为由,请求**有向其返还122128.05元,其该请求依据不足,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元,由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旭辉公司提交证据一,1、车间一施工图纸;2、办公楼施工图;与《**有钢筋班组建筑面积》、**有2020年10月27日《委托付款书》相互印证。证明:1、**有完成地下室建筑面积1713.34平方米;车间一的一、二层建筑面积分别为555.39平方米,图纸面积包含外墙保温层及水机砂浆的面积,**有施工的是钢筋劳务,理应扣除外墙保温层及水泥砂浆的面积,扣除后为550.24平方米,一、二层建筑面积共计为1100.48平方米;办公楼一、二、三层建筑面积分别为965.43.68平方米,图纸包含外墙保温层及水泥砂浆的面积,扣除外墙保温层及水泥砂浆的面积后为954.56平方米,一、二、三层建筑面积共计为2863.68平方米;**有共计完成建筑面积5677.5平方米。2、根据《钢筋劳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承包综合单价每平方米55元结算,旭辉公司应付**有劳务工程款312262.5元。证据二,1、郭义龙出具的承诺书一份;2、贺小修出具的承诺书一份;3、旭辉公司在高新区梧桐办事处参与处理**有班组人员郭国政、张庆鹤、赵功委投诉信访、发放工资的视频光盘。与郭国政、张庆鹤、赵功委出具的《保证书》《息访罢诉承诺书》相互印证,证明**有欠工人款项,指使工人到政府部门信访投诉,政府部门通知旭辉公司解决处理,旭辉公司基于政府信访投诉压力,代替**有支付工人劳务款,对于超付部分,**有应当返还。并申请法院对工程施工面积进行鉴定。**有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有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应根据委托书中工人实际所干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旭辉公司付的工程款是工人实际干活付出劳动应得的报酬。其按每平米55结算,是其自行修改。实际情况是地下按1500元每吨计算,地上是按55元每平方米计算。第二组证据亦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是郭义龙、贺小修的签字,二人未出庭作证。针对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视频中所显示的地点无法核实,且其中内容显示是工人收到了发放的工资,但是不能证明是旭辉公司迫于压力才支付的工人工资。信访仅是工人维护自己权益的一种途径。从承诺书也可以看出真实情况系旭辉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未及时支付,才导致工人通过信访投诉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旭辉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一审其未提出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现旭辉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司法鉴定,二审法院不应在同意其提出鉴定申请。关于其工程量,委托书中均有工人实际所干活所体现的工程量,均应按照委托书中实际所干的工程量来支付工人劳务报酬。
庭后**有提供其带领工人所做合同之外工程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施工照片及视频,证明其还干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平整道路、铺路、搭建板房、基础施工等。本院通知双方质证,旭辉公司认可施工图纸所涉面积均为**有施工,不再申请鉴定。对**有所称合同外的施工经核实予以认可,但旭辉公司2019年已就该部分施工与**有结算,支付了4万元,提供2019年旭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有转款4万元的凭证。**有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并未结算,仅是先给了4万元向工人发工资,仅是劳务费中先结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一审已经查明旭辉公司与**有双方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旭辉公司主张按照合同图纸约定**有施工的面积,公司向**有超付工程款,**有应于返还,**有不予认可,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除合同约定外另做有其他工程,旭辉公司予以认可。同时旭辉公司未提供就**有所做其他工程双方已经予以全部结算完毕的证据,且旭辉公司提交2020年10月23日**有班组建筑施工面积表,表明该时间旭辉公司已经知晓**有施工面积总量,之后其又向**有工人付款,旭辉公司称付款行为系信访压力所致,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旭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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