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301号
原告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中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付世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彦才,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周喜豪、尹学涛,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彦才、被告**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喜豪、尹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筋劳务合同》,将原告承包的郑州信达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无纺布项目(办公楼、车间一)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钢筋包工、包辅材,钢筋制作安装承包综合单价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55元。双方并对承包范围、合同人数、工期条件、质量与检测、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工程款结算与支付、双方责任和义务、索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底,被告擅自撤场,不再施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与原告核算,被告完成地下室建筑面积1737.81平方米、车间一、二层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办公楼一、二、三层建筑面积2863.68平方米,共计面积5701.49平方米。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浪费大量钢筋,给原告造成损失10000元,应从原告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55元计算,扣除被告浪费钢筋损失10000元,原告应付被告劳务工程款303581.95元。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435380元(包括被告工人去政府部门投诉信访,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超付金额为131798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作为款项的占有方,在承担返还超付款项义务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2128.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被告辩称:1、被告手里没有《钢筋劳务合同》,崔永广说需要拿回去公司盖章,公司叫什么名字并不清楚,该合同至今也没有给被告。2、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存在,崔永广没有委托书,也没有公章。3、被告未收取占用一分工程款,五万元由被告支付给郭义龙。其他的钱都是在劳动局、办事处、社区的督促协调下,崔永广或者公司直接支付给了工人。该款是工人付出劳动后应得报酬,原告应当支付。4、《钢筋劳务合同》中的第五条是被修改过的,原来的没有“基础不算面积”。对于主体建设施工而言,“基础”是最费时、费事、费工、费料的工程,不可能存在基础不算面积的情况。退一万步讲,合同中即使有“基础不算面积”,也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属于可变更撤销的情形,应依法予以变更。5、合同内容是劳务费,合同第五条“基础不算面积”与第九条第1项“地下室封顶付已完工程款的80%”相互矛盾,既然基础不算面积,那么地下基础“地下室封顶”就没有劳务费用,就不应该付款。6、被告退场系因原告没有及时付款,因其违约造成停工退场,但是应当分开计算劳务费的标准。7、由于《钢筋劳务合同》整体无效,故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劳务报酬。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日,崔永广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郑州信达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无纺布项目(办公楼、车间一),承包方式为钢筋包工、包辅材。承包价格为钢筋制作安装承包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元,基础不算面积,包工程内所有的箍筋、板筋等加工制作安装。该合同另对工程款结算与支付以及其他各事项作有约定。
被告于2020年8月15日、8月16日、8月24日、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数额共计为210000元。2020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称“郭义龙给**有帮工总计700工,共欠郭义龙劳务费230000元。**有委托旭辉建设公司信达项目部直接支付给郭义龙,最终从**有结算劳务工程款中扣除”,该委托书下部并手写记载有“旭辉劳务已付200000元,剩余30000元尾款由旭辉劳务公司支付”。同日,郭义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工人工资全部结清。2020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书,称“贺小修帮工101.8个工日,共计33594元。贺小修从**有处承包办公楼施工,尚欠劳务工程款计105336元。**有共欠贺小修138930元,现委托旭辉建设公司信达项目部直接支付,最终从**有结算劳务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10月28日,贺小修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2020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原告向赵功委、张庆鹤、罗艳霞、郭国正支付工资共计56751元。同日,该四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及承诺书,确认工资已全部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书、安全生产合同各一份、借条四份、委托付款书三份、承诺书二份、收条、保证书、息访罢诉承诺书各三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有建筑面积单一份,因被告并未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有浪费钢筋照片一组,因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有借支工资汇总表、考勤表一组,因该证据与双方本案纠纷关联性不足,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书》虽系由崔永广与被告所签订,但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中显示有其委托原告公司信达项目部直接向工人支付劳务费,该费用并从其结算劳务工程款中扣除,故可据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借支费用,并委托原告直接向工人付款。现原告称其已向被告付超劳务费,并请求被告向其返还122128.05元。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建筑面积单上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即双方之间并未就施工量进行共同确认,亦未对施工费用进行过结算;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27日、28日依据被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进行付款,该付款委托书并记载有该付款“最终从**有结算劳务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依据该委托书进行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相应费用的认可。现原告称该费用系其基于信访压力所支付,其该主张依据并不充足,且相关付款手续中未见有关于付超费用事项的记载,故原告向工人直接付款后,又以付超费用为由,请求被告向其返还122128.05元,其该请求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哲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