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6908号
原告:***,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中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30403MA08CM5Q4L。
法定代表人:付世忠,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被告法定代表人付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1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612元,共计21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来到被告所承建的工地郑州市高新区红松路1号工作,在原告搬砖时,由于工地地面木板断裂,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负责人陪同原告去医院治疗,由于当天已经很晚,到医院只是拿点药,回去观察情况,后来原告感觉伤势严重,去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下肢损伤、左踝关节陈旧性损伤,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赔偿,当天也有报警记录为证,在警察协调下,被告当时愿意给原告一定的赔偿,但是等警察走后,被告还是不愿意支付赔偿,原告在2020年7月3日在第988医院复诊时医生建议在家休息2个月,且避免左下肢负重及外出活动,在家休息期间由儿媳予以照料,致使儿媳不能出门工作。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雇佣等法律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与陈义红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陈义红,原告诉称的搬砖劳务属于陈义红承包的劳务范围,即使原告诉称的其在案涉工程搬砖时受伤属实,原告也是向陈义红提供劳务;3、请求法院依法追加陈义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原告放弃对陈义红的诉请,被告不应对陈义红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负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原告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诉称五月份误工受伤,七月份再去治疗,未及时就医不合常理,间隔这么久存在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七月份治疗与案涉工地务工受伤有关;6、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说明伤情很轻,不存在误工和护理的情况,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都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存在改动,也未加盖印章等,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存在不真实、不合理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郑州高新区红松路1号郑州信达纺织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5000吨无纺布项目(办公楼、车间一)的施工单位,2020年5月27日原告在该工地搬砖时受伤,被告当天派人带原告去诊所拿了一些药,又带原告去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88医院(以下简称九八八医院)开了一些药,被告垫付了药费178.3元。后原告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10日在九八八医院购药,药费共计1061元。原告提交了一份2020年7月3日九八八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诊断:左下肢损伤、左踝关节陈旧性损伤(20余天)。该门诊病历有手写内容“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左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2、应用对症药物治疗;3、按照指导进行功能训练,促进恢复;4、定期复查(2周/次),了解恢复情况,根据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5、不适随诊。”但没有加盖印章,医生签名处进行了涂改,病历的下半部分也被原告剪掉。原告另提交了一份扫码付款截屏,显示转账时间为2020年6月14日,但并未提交与之对应购药小票或药品清单。
被告提交了一份崔永广与陈义红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内容为崔永广将涉案工程的混凝土浇捣分项承包给陈义红,并据此要求追加陈义红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并认为原告是给陈合庆干活的,陈合庆是被告找的人,出事故也是陈合庆进行的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微信扫描支付截图、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门诊费发票、《劳务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应认定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崔永广、陈义红、陈合庆等人之间的分包或转包关系,且原告也不同意追加陈义红为被告,故对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搬砖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垫付了药费178.3元,原告之后在九八八医院购药的药费1061元被告也应当赔偿。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所提交的诊断证明不仅未加盖印章,医生签名处有涂改,而且剪掉了下半部分,因此该诊断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往来医院购药,本院酌定原告误工5天,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97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753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61元、误工费75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薛建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