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藁民初字第0325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书新,石家庄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中仰陵村
法定代表人郧继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元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书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与被告元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0时50分许,***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清源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赣江路路口闯红灯通过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与丁南南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436.8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432239.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次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百分之七十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与被告元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0时50分许,***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清源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赣江路路口闯红灯通过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南南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丁南南无责任。另本院(2015)藁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先期损失156400.3元,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所有权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2015)藁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252.8元,被告无异议;2、原告主张30元/天300天营养费9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先期已判决被告给付,对此请求本院不支持;3、原告主张67天,每天88元误工费5909元,被告无异议,支持原告请求;4、伤残赔偿金112046元,被告有异议,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项六级、两项十级,故本院采纳被告系数应按52%计算的意见,即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52%=10593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104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2000元;6、车损18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请求;7、原告主张其女儿丁天玥被扶养人生活费75753.7元和其父亲丁彬子被扶养人生活费44041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其父为1955年5月12日出生,该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3日,为59周岁不应支持,另丁天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8248元系数为52%计算。被告所辩依法有据,本院采纳被告意见,丁天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20年×52%÷2=42889.6元;8、原告主张××器具费1302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安装假肢费用票据及更换假肢年限和维护假肢费用证据,故被告所辩没有依据,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01785.8元,因此次事故还造成丁南南受伤并起诉,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39189.55元,被告***系元丰公司雇佣司机,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元丰公司系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25元×70%=183817.38元。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及元丰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被告元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006.93元。
二、被告***、被告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4元,原告***承担2324元,被告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 判 长  龚红玉
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
审 判 员  曹国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