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藁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书新,石家庄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中仰陵村
法定代表人郧继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赛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号。
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元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书新、被告***与被告元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赛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0时50分许,***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清源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赣江路路口闯红灯通过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与丁南南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751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上述四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提前支付医疗费5000元,法院判决时应予以扣除。
被告***与被告元丰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0时50分许,***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清源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赣江路路口闯红灯通过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南南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丁南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支出医疗费167033元。该医院于2015年2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称:1、左小腿远端、左踝、左足及足跟脱套伤;2、左内踝骨开放骨折;3、左腓骨远端开放骨折;4、左踝关节半脱位;5、右上肺挫裂伤;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8、;9、左侧额部脑挫裂伤、顶部骨折。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9日行左小腿截肢术,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半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元丰公司雇佣司机,其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元丰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元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167033元,被告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被告无异议;3、原告主张8个月每天30元营养费72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天数过长,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4、原告主张8个月,每天88.2元误工费21168元,被告辩称对误工标准认可,误工期间认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原告提供的误工期间证据不足,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56天及出院后6个月,即误工费为88.2元×236天=20815.2元;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1人护理费2672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25天二人护理,住院期间31天及出院后1个月为人护理,护理标准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证据不足,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住院病案,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护理费为(25天×97元+25天×60元)+61天×97元=9842元;6、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原告交通费酌定为800元;7、××器具费47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收据应提交发票,原告受伤购买双拐,已实际支付,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7560.2元,因此次事故还造成丁南南受伤并起诉,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37056.61元,被告***系元丰公司雇佣司机,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元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70503.59元×70%=119352.51元。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及元丰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元丰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要求返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400.3元(已给付5000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三、被告***、被告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 判 长 龚红玉
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
审 判 员 曹国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