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藁民初字第034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书新,石家庄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中仰陵村。
法定代表人郧继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06号。
负责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元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书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与被告元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0时50分许,***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清源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赣江路路口闯红灯通过时,与由西向东丁川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川川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丁川川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814.3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4294.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次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百分之七十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与被告元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0时50分许,***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清源街由北向南行驶到赣江路路口闯红灯通过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川川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川川负次要责任,***无责任。另本院(2015)藁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先期损失145817.67元,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未作处理,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所有权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2015)藁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4785.53元,被告有异议,应扣除3张49.6元病历取证费。被告所辩依法有据,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扣除病历取证费,原告药费应为4735.9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7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康复治疗不需要住院,且票据中没有显示床位,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原告提供住院病案中虽然显示住院257天,原告只是康复锻炼,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771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先期已判决被告给付营养费,原告康复治疗时并未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27186元,被告认为第一次判决已给付106天误工费,原告也没有提供连续误工的证据对此请求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康复治疗住院257天,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支持原告请求;5、原告主张护理费22261元,被告有异议。原告系康复治疗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15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不能明确说明其主张的交通费用与治疗的相关性,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7、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8282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居住证,租房合同真实性存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提供租房协议及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9.原告主张其女儿丁晗玥被扶养人生活费12963.2元,被告有异议,认可按农村居民计算15年扶养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丁晗玥系2012年出生,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原告丁晗玥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8248元×15年÷2×10%=6186元;10、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0689.93元。因此次事故还造成丁川川受伤并起诉,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1245.84元,被告***系元丰公司雇佣司机,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元丰公司系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79444.09元×70%=55610.86元。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及元丰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及被告元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缺席审判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856.7元。
二、被告***、被告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由原告承担1015,被告石家庄市元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 判 长  龚红玉
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
审 判 员  曹国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