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筑之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6民初2337号
原告:北京筑之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院8号楼14层2单元1403。
法定代表人:胡紫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27层2708。
法定代表人:李永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智勇,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聪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筑之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之基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奥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筑之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涉案票号为23022210221072020091672436359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
052 579.31 元及利息(以1 052 579.31 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原告收到唐山市丰润区金玥铭商贸有限公司转让的票据号为23022210221072020091672436359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 052 579.31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辽宁恒阳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置业公司),被告中电奥龙公司、案外人北京瑞强丰源运输有限公司、北京百福荣兴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金玥铭商贸有限公司为收款人和背书人,该票据到期日是2021年9月15日。该票据到期时,原告提示承兑人恒阳置业公司付款。但恒阳置业公司拒绝支付,原告于2021年10月26日分别向恒阳置业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金玥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瑞强丰源运输有限公司、北京百福荣兴商贸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发出追索通知,但前述被追索方至今仍未支付票据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电奥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票据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恒阳置业公司,该公司系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案件的审理、裁判结果均与该公司存在关联与利害关系,对该公司的资产处置产生重大影响,有必要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因此,本案涉及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符合集中管辖条件,为保障“类案同判”,应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筑之基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案由将中电奥龙公司诉至本院,中电奥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注册地及实际办公地点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电奥龙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集中管辖,但集中管辖的范围系以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的部分民商事案件,现恒阳置业公司非本案被告,故本案不属于集中管辖的范围,中电奥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苏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陈碧玉
书  记  员   杜明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