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74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27层2708。
法定代表人:李永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智勇,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聪敏,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筑之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1号院8号楼14层2单元1403。
法定代表人:胡紫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燕,女,北京筑之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筑之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2)京0106民初23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被上诉人北京筑之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商业汇票显示,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辽宁恒阳健康置业有限公司(恒大集团的关联公司)。因此,本案涉及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属于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诉讼案件。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案件与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具有相关性的,就应该移送。而是否具有关联性,不能仅以“是否属于本案当事人”简单判断,应以“是否与案件事实、审理过程、裁判结果有关联性”等综合因素来判断。辽宁恒阳健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最终责任人,显然与待查明的事实、审理过程、审理结果存在重要相关性与利害关系,符合集中管辖的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一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及实际办公地点均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电奥龙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林文彪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廖清顺
书 记 员 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