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1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27层2708。
法定代表人:李永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国衡土建服务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东路与荀子大街交叉口东行500米路南荣盛官邸小区4-3301号。
经营者:吴新磊,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北冀华(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蕾,河北冀华(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锦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南堡乡中堡村诚堡路19号御府雅居润苑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谢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萌萌,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玮,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奥龙)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国衡土建服务队(以下简称国衡土建)、邯郸市锦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光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电奥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军,被上诉人国衡土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尹磊,锦光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奥龙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书;2、客观、真实的认定事实,依法判定国衡土建折扣工程款500312.88元;3、依法判令锦光地产承担给付责任;4、判令国衡地产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中电奥龙分包了锦光地产开发的邯郸御府雅居项目桩基工程,并与之签订了《分包工程合同》(详见合同),同月又与国衡土建签订了《CFG桩基施工合同》(详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明确约定,国衡土建不得对砼浪费,浪费部分应由国衡土建承担费用,而国衡土建施工过程中不认真管理,桩打的过长,共计浪费砼1291.13立方米,因为砼是在邯郸当地搅拌站购买387.5元每立方米,共计浪费500312.88元,以上事实由锦光地产聘用的监理公司:河北剑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员李晓荣证实,河北剑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锦光地产聘用的,是工程监理,与本案当事人各方均无利益关系,他只是实事求是证明了一个事实,监理员李晓荣的行为是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然而一审法院不认定该事实,不采纳证人、中电奥龙的意见,就往下判决,有徇私枉法、地方保护、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之嫌。中电奥龙、国衡土建都在给锦光地产干活,锦光地产是真正的受益人,锦光地产却不按合同约定,单方撕毁合同,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情不认真调查、分析、研究,不听取采纳正确意见,不顾事实和国家法律,枉法判决,故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中电奥龙的上诉请求。
国衡土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判。二、关于中电奥龙辩称的国衡土建在施工过程中不认真管理,桩打的过长,共计浪费砼1291.13立方米,共计浪费500312.88元,并非真实事实。根据国衡土建出具的《邯郸御府雅居CFG桩结算单》、《邯郸御府雅居9栋楼CFG桩误工费》,***、中电奥龙均予以认可。且《邯郸御府雅居CFG桩结算单》工作量明细表,中电奥龙与***对国衡土建所施工的9栋楼完工后的根数、桩径、每根长度、计量多少米、工程款予以确认。又根据国衡土建所提供的施工《图纸》证明每栋楼有效桩头的米数超过0.5米是保护桩头的数量,因此不存在中电奥龙所辩称的桩头过长的问题,更不存在中电奥龙所辩称的浪费砼多少立方米,多少元的问题。中电奥龙一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事实。再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中电奥龙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其所辩称的问题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范围。三、国衡土建已按《CFG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且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5#、6#、7#、8#、9#、10#、12#《桩基检测报告》可以证明国衡土建所实际施工的1#、2#、5#、6#、7#、8#、9#、10#、12#楼经检测均为合格。中电奥龙应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邯郸御府雅居CFG桩结算单》、《邯郸御府雅居9栋楼CFG桩误工费》单据向国衡土建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锦光地产答辩称,一、中电奥龙对于锦光地产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不具备上诉利益,要求锦光地产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中电奥龙与国衡土建之间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电奥龙应承担全部的付款义务。锦光地产作为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是为了保障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但并未排除合同相对方即中电奥龙公司的给付义务。因此对于锦光地产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仅一审原告国衡土建有上诉利益,中电奥龙不具有上诉利益,在国衡土建未上诉的情况下,就锦光地产是否承担给付责任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中电奥龙对于锦光地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锦光地产与中电奥龙之间尚未结算,锦光地产是否欠付中电奥龙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无法确定,且争议正在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因中电奥龙违反合同约定,锦光地产已经与其解除合同关系,双方就已完工程尚未结算,锦光地产是否欠付中电奥龙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且就锦光地产与中电奥龙之间的纠纷,正在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要求锦光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具备事实基础。一审判决未判令锦光地产承担给付责任,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另外,误工补助费、利息均不属于欠付的工程款,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锦光地产对上述款项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
***答辩称,认同上诉请求和理由。
国衡土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电奥龙共同向国衡土建支付施工款508000元,空桩费40000元、误工补助费188000元,减去***已经支付中电奥龙的工程款150000元,实际应支付586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锦光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光地产、***、中电奥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7日,锦光地产与中电奥龙签订《阳光城集团河北区域邯郸御府雅居项目桩基工程分包工程合同》,锦光地产将邯郸御府雅居项目2#楼、3#楼、7#楼、8#楼、9#楼、10#楼、12#楼;1#楼、4#楼、5#楼、6#楼、11#楼、13#楼、14#楼、15#楼CFG桩基施工发包给中电奥龙。2018年6月5日,***以中电奥龙项目经理的名义又将其中的1#楼、2#楼、5#楼、6#楼、7#楼、8#楼、9#楼、10#楼、12#楼桩基工程转包给国衡土建并签订《CFG桩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御府雅居住宅小区楼房桩基工程。2.工程地点:邯郸市邯山区东环路与南环路交叉口西行500米路北。3.工程量:CFG桩约20000米,桩径0.6米,桩长度13米左右,结算时按设计图纸工程量结算。第二条承包方式,造价结算1.承包方式:包人工费,钻机成孔灌注费,输送泵费;其余水电费,铲车钩机清理桩土费,试块费和商砼及运输费用等由甲方承担。2.工程造价:打桩费用按实际工程量80元/m³计算(含50公分保护桩头),空桩计价4万元,不含税金。3.付款方式和工程拨款:钻机进场甲方付2万元作为乙方进场和生活费,工程进行到一半付50%款,打完桩付80%款,剩余款桩检测完全部付清,如桩打完1个月后甲方未组织桩基检测,应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余款。第三条双方责任7.因甲方责任,地方干扰,政府相关部门的影响等造成的停工和误工补偿费,其标准为每天停止施工台班和人员综合费用,甲方应每天补助3000元给乙方。8.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此外,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等内容。施工完成后,2018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就原告施工的工作量及价款在《邯郸御府雅居CFG桩结算单》、《邯郸御府雅居9栋楼CFG桩误工费》上进行了确认。工作量明细及款项如下:(所有桩径均为0.6米)1#楼105根10.5米/根计量1102.5米;2#楼220根15.5米/根计量3410米;5#楼200根15.5米/根计量3110米;6#楼237根15.5米/根计量3673.5米;7#楼237根15.5米/根计量3673.5米;8#楼220根15.5米/根计量3410米;9#楼144根10.5米/根计量1512米;10#楼102根10.5米/根计量1071米;12#楼114根10.5米/根计量1197米;试桩6根17.5米/根计量105米;9栋楼电梯井加深计量215.6米,以上总计工程量6350立方,总计量为22470米,单价80元/立方,计款508000元;空桩费用40000元,总价款548000元。自2018年6月5日进场至8月26日完工期间国衡土建两台钻机共误工50天(1#钻机30天+2#钻机20天),按合同3000元/每天,计费150000元;1#钻机6月15日-7月3日单班施工共计19天,按每天补助2000元/天,应补偿38000元。以上共计736000元。庭审中,中电奥龙对***以中电奥龙项目经理名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国衡土建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追认,***属于职务行为。且***、中电奥龙对国衡土建所举证的《邯郸御府雅居CFG桩结算单》、《邯郸御府雅居9栋楼CFG桩误工费》予以认可。2018年9月26日,***通过佟明超账号62×××03向国衡土建经营者吴新磊转账支付13万元,同年通过微信支付41000元,共计171000元。至今尚有565000元(736000元-171000元)未予支付。本案涉案1#楼、2#楼、5#楼、6#楼、7#楼、8#楼、9#楼、12#楼、10#楼桩基工程经邯郸市绿园检测公司经检测验收合格,并分别出具1#楼、2#楼、5#楼、6#楼、7#楼、8#楼、9#楼、12#楼、10#楼《桩基检测验收报告》。另查明,国衡土建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锦光地产与中电奥龙之间就邯郸御府雅居项目桩基工程款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双方正在进行诉讼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电奥龙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国衡土建,因国衡土建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故中电奥龙转包给国衡土建并签订《CFG桩基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检测验收合格的,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应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中电奥龙应按合同约定向国衡土建支付施工款、空桩费、误工补助费共计56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国衡土建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起算应从2018年9月30日***与国衡土建就国衡土建施工的工作量及价款在《邯郸御府雅居CFG桩结算单》、《邯郸御府雅居9栋楼CFG桩误工费》上进行了确认的第二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国衡土建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锦光地产作为发包人,其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国衡土建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但因中电奥龙与锦光地产之间尚未办理最终结算,无法确定锦光地产欠付工程款数额,故具体给付请求应当由国衡土建另行主张,对国衡土建请求判令锦光地产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庭审中中电奥龙辩称的涉案工程9栋楼桩头长、浪费混凝土1291.13立方米,损失500312.8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施工款、空桩费、误工补助费共计5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丛台区国衡土建服务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元,原告邯郸市国衡土建服务队负担346元,被告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电奥龙与国衡土建双方对国衡土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检测、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款数额为565000元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CFG桩基施工合同》、《CFG桩基检测报告》、《邯郸御府雅居CFG桩结算单》、《邯郸御府雅居9栋楼CFG桩误工费》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中电奥龙所提国衡土建施工过程中浪费砼材料应折抵工程款500312.8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国衡土建所施工工程已经实际检测、验收合格,中电奥龙及监理公司在验收结算时并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砼材料浪费的问题。且中电奥龙提供的施工照片、施工蓝图、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因国衡土建浪费砼材料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中电奥龙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锦光地产是否应在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中电奥龙与锦光地产之间纠纷在另案审理中,本案无法确定锦光地产欠付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一审驳回国衡土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电奥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5元,由上诉人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敏
审 判 员 聂亚磊
审 判 员 郭 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武文丽
书 记 员 吴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