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经开商外初字第82号
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向荣。
委托代理人:黄蓬。
被告:哈尔滨市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清。
委托代理人:张楠。
委托代理人:徐劲松。
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楠、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台叉车,货款总金额为122440元。合同约定货到两个月内付清全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244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440元并支付违约金2448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请求的货款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偏高,请求调减。除本案合同外,双方还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一台,因该台叉车存在质量问题,当时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说明存在质量问题,后因无法联系原告导致质量问题未予解决,故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编号XCD1309011),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交货、付款等权利义务。
2.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交货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销售合同》约定被告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如逾期付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叉车总价的20%作为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付款。被告认为另案叉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未支付本案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2440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4488元。
若被告哈尔滨市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9元,减半收取1419.5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哈尔滨市骏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管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汤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