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38673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学,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畅,北京储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娘娘庙街(住宅建设安装公司)6幢。
法定代表人:王香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男,1982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116号瑞祥龙宾馆307室。
法定代表人:孟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荣,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住单位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住总公司)、被告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基业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学、齐畅,被告北京住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被告长城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3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413.5元、鉴定费4050元、再次手术费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的雇佣,由被告***安排至北京汇佳职业学院新建教学办公区项目工地干活。由于工地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从工地搭建的三角架上跌落摔伤。原告摔伤后,被告***与许国伟等人将原告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就医。后又转入北京市中医院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由于被告北京住总公司与长城基业公司分别是北京汇佳职业学院新建教学办公区项目的承包商和分包商,被告长城基业公司又将工程部分分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被告***,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摔伤后,原告家人一直在与被告协商原告摔伤后的医疗费支付及其他相应费用的赔偿事宜,但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及赔偿其他相应费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已经垫付了部分款项,包括原告在医院住院的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住院期间我微信转给了原告1700元的生活费,出院之后我给原告爱人的账户内转账支付了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无法给这么多,可以支付一部分。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支付,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太多了,鉴定费我同意支付,二次手术费如果以后不超过10000元我可以支付。另外,原告受伤他自己也有责任,出事当天,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因此其应该承担一部分的费用,我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住总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我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了长城基业公司,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长城基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北京住总公司承包了北京汇佳职业学院教学楼通风空调分包工程,随后,北京住总公司与北京中富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5月28日更名为长城基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长城基业公司。长城基业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与***签订《劳动合同书(适用于本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建筑施工企业)》,招用***作为班组长负责施工工人的管理工作,由***负责记录工人考勤、代发工人工资。***找到包括***在内的十五、六个工人进行本班组的劳务施工,2018年3月30日,***不慎从高度约为一米七的脚手架上跌落,从而受伤。***随即将***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就诊,***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4月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5491.07元,该费用由***垫付。该医院诊断证明记载:“1.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表皮擦伤。建议住院进一步治疗。”201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26日,***入住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费用43740.04元,该费用亦由***垫付。该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建议:“1.前足暂免负重,继续石膏固定;2.术后6周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曾向***支付1700元,***出院后,其亦向***支付了20000元,***对此均表示认可。
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19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人体致残率为10%。2.***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3.***左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参照北京地区三甲级医疗机构相关收费标准,费用为捌仟元至壹万元。”***预交鉴定费4050元。
对于误工期内的工资收入情况,***主张其在受伤前***每日向其支付工资160元,故其以此数额作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该收入计算标准。
***自述其为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与王彩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6月26日育有一子教腾豪,2002年3月12日育有一女教紫绕。***父亲教天所系1943年12月1日出生、母亲崔秀荣于1943年6月17日出生,二人均在世,教天所、崔秀荣育有二女一子,分别是长女教美英、次女教丛丛、儿子***。
***主张工人在进场施工前均会接受安全教育,并在进场施工时要求工人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但***不听指挥,多次施工不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事发当天其在距离地面一米七高的脚手架上施工未系安全带,导致其意外跌落后受伤,故***应当就其损害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签字的《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多份安全教育培训考核试卷等,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认可其事发时未系安全带,但认为是施工现场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造成其损害,其所签的安全教育登记卡和考核试卷均是为了配合施工单位的程序性要求。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本院查证的事实来看,***经***介绍为长城基业公司提供劳务,***与长城基业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长城基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未能遵守施工规范,在脚手架上作业未佩戴安全带,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长城基业公司与***之间的责任界定为80%:20%,长城基业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表示自愿对***的损失予以赔偿,属于债务加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9231.11元、生活费21700元,本院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在最终的赔偿额中予以抵扣。对于***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8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截至定残日,***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和二名老人需要扶养,本院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其他抚养人的情况,按照2018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一并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鉴定费和二次手术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北京住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北京住总公司与长城基业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7030.9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40元;
二、***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负担832元(已交纳),由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冯宝财
人民陪审员 杨孜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