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44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3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教建明,男,19741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萍(教建明之妻),1976928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娘娘庙街(住宅建设安装公司)6幢。

法定代表人:王香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峰,男,19831124日出生,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被告: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孟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1984101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教建明、原审被告北京住总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住总公司)、原审被告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基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8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网络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对教建明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重新认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责任比例过高。本案中,教建明不听指挥,未系安全带,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由教建明承担同等或主要责任。2.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予以扣除不妥。3.一审法院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认定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

教建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垫付的医疗费我方在一审中没有主张,且其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一审法院已经按责任比例予以扣除。

北京住总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长城基业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述。

教建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北京住总公司、长城基业公司支付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3 500元、误工费38 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2 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 413.5元、鉴定费4050元、再次手术费10 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北京住总公司、长城基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12月,北京住总公司承包了北京汇佳职业学院教学楼通风空调分包工程,随后,北京住总公司与北京中富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528日更名为长城基业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长城基业公司。长城基业公司于20171120日与***签订《劳动合同书(适用于本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建筑施工企业)》,招用***作为班组长负责施工工人的管理工作,由***负责记录工人考勤、代发工人工资。***找到包括教建明在内的十五、六个工人进行本班组的劳务施工,2018330日,教建明不慎从高度约为一米七的脚手架上跌落,从而受伤。***随即将教建明送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就诊,教建明自2018330日至20184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用5491.07元,该费用由***垫付。该医院诊断证明记载:“1.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表皮擦伤。建议住院进一步治疗。”201847日至2018426日,教建明入住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住院费用43 740.04元,该费用亦由***垫付。该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建议:“1.前足暂免负重,继续石膏固定;2.术后6周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主张其在教建明住院期间曾向教建明支付1700元,教建明出院后,其亦向教建明支付了20 000元,教建明对此均表示认可。

经教建明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教建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201911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1.教建明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人体致残率为10%2.教建明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3.教建明左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参照北京地区三甲级医疗机构相关收费标准,费用为捌仟元至壹万元。”教建明预交鉴定费4050元。

对于误工期内的工资收入情况,教建明主张其在受伤前***每日向其支付工资160元,故其以此数额作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该收入计算标准。

教建明自述其为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曲陌乡南卷村三区84号。教建明与王彩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626日育有一子教腾豪,2002312日育有一女教紫绕。教建明父亲教天所系1943121日出生、母亲崔秀荣于1943617日出生,二人均在世,教天所、崔秀荣育有二女一子,分别是长女教美英、次女教丛丛、儿子教建明。

***主张工人在进场施工前均会接受安全教育,并在进场施工时要求工人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但教建明不听指挥,多次施工不佩戴安全帽和安全带,事发当天其在距离地面一米七高的脚手架上施工未系安全带,导致其意外跌落后受伤,故教建明应当就其损害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教建明签字的《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多份安全教育培训考核试卷等,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教育责任。教建明认可其事发时未系安全带,但认为是施工现场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造成其损害,其所签的安全教育登记卡和考核试卷均是为了配合施工单位的程序性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从法院查证的事实来看,教建明经***介绍为长城基业公司提供劳务,教建明与长城基业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教建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长城基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教建明未能遵守施工规范,在脚手架上作业未佩戴安全带,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法院对长城基业公司与教建明之间的责任界定为80%20%,长城基业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教建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表示自愿对教建明的损失予以赔偿,属于债务加入,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9 231.11元、生活费21 700元,法院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在最终的赔偿额中予以抵扣。对于教建明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法院均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8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截至定残日,教建明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和二名老人需要扶养,法院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其他抚养人的情况,按照2018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一并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数额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鉴定费和二次手术费,均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教建明要求北京住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北京住总公司与长城基业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故对教建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教建明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 800元、误工费30 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7 030.9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40元;二、***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教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本次教建明摔伤事故的责任划分及部分赔偿数额认定。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教建明受雇于长城基业公司,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长城基业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教建明在作业过程中,未按照施工规范要求佩戴安全带,未能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教建明自行承担20%责任,长城基业公司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关于责任划分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案中,经教建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教建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1.教建明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人体致残率为10%2.教建明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3.教建明左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参照北京地区三甲级医疗机构相关收费标准,费用为8000元至10 000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以及一审中教建明与***确认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合理。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教建明的伤情程度,一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此外,教建明因本次受伤,先后住院27天,一审中教建明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根据教建明的伤残程度及户籍情况,认定按照2018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相应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且一审法院在此项目中将***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已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除。综上,本院对***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侯晨阳

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毕凤敏
书  记  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