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东易日某某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7民初1243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鹏***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鹏***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易日***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东易日***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基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东易日***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日盛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基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易日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长城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原约定价款的剩余部分1554600.79元及延迟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54600.7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或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1月18日暂估金额为140051.6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工程变更导致的合同价款全部增加部分615664.41元及延迟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暂估金额为以615664.4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或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1月18日暂估金额为55437.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受让剩余工程材料导致的合同价款增加部分355001元及延迟给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55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或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到2021年1月18日暂估金额为13496.36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增加运输费用211463.2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合理支出的评估鉴定费124904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相关的借款(电梯费)35000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合理支出的律师费暂计30000元;8、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北京中富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019年5月28日北京中富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登记名称变更为原告),就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区铸造村集资建房遗留项目7号楼室内装修工程”部分项目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合同于当日生效后,乙方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后因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正式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函》。自合同生效至被告发出该《合同终止函》期间,原告所完成的合同内已约定工程项目对应的价款为人民币5395352元,根据被告要求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变更、增加项目对应的价款为1272592元。此外,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撤场时将己方已采购进场的建筑材料的剩余部分,在施工现场移交被告并由被告支付对应价款,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将剩余建筑材料移交被告,并经被告现场负责人员签字确认,该建筑材料移交部分所涉及的价款为355001元。上述三项价款中,被告于2018年11月前已支付合同内已约定工程项目对应的价款人民币3621142.76元,该项剩余价款未予支付。而工程变更、增加项目对应的价款及原告移交建筑材料所涉及的价款,被告自始未予以支付。截至原告具状之日,合同所涉工程已整体验收合格,被告与业主、总包及监理正在开展结算,依据合同7.3.1等有关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应结算价款的70%,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剩余的合同内已约定工程项目和工程变更、增加项目对应的价款。此外,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所移交的建筑材料对应的价款。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己方所承担的合同义务,被告拒绝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有关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东易日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不成立。涉案合同因原告在收到我公司足额的进度款付款之后,不及时足额发放其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现场停工甚至聚众跳楼,包括甲方、建委、劳动监察、公安、城管等各行政机关均介入,故我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发出合同终止函,双方解除了涉案合同,我公司一共支付了劳务分包款3889677.76元,上述款项包括六次进度款3621142.76元和2018年11月5日为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资268535元,而我方认为实际完成的全部劳务分包结算价应为3653512.93元,因此我公司不欠付任何劳务分包款,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次,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成立,并不存在因工程变更导致的劳务分包款增加的情形存在,即使存在变更,根据合同7.5条约定,也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原告需提交变更部分结算文件、甲方确认无误、业主已就该变更事项支付工程款,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后,我公司才应当支付变更部分工程款,但上述三个条件均未成就,故我公司没有支付变更增加价款以及违约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进行了现场材料清点统计,包括原告提供的分包材料和被告提供的甲供材料,双方仅仅进行清点统计,统计表内容上只有材料名称和数量,并没有任何价格,我公司也没有受让移交材料的约定和意思表示,故不存在被告同意受让移交原告材料的事实,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运输费用按照鉴定报告是共选的意见不应该采信,根据合同7.5条的约定,该部分不符合工程变更增加的部分,现场签证没有被告和监理公司签证和**确认,故此事实不存在,况且合同第3条和第.1.2条,合同的搬运费是承包范围内,合同价款已经包含,故对运输费用请求不认可;第五,评估费应由法院根据判决结果认定;第六,我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运输费和二次搬运的费用均包含在单价,且该笔款项我方已经转给电梯公司,并非借款;第七,原告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案也不应当考虑律师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东易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935432元(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总价7311752.13元的5‰标准,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共计135天);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负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签署《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G002),约定:反诉被告对***区铸造村集资建房遗留项目7号楼室内装修工程进行劳务分包;承包方式为清工辅料;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共86日历日(含法定节假日);合同总价为7311752.13元;因乙方(即反诉被告)自身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或未在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内竣工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甲方(即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该款项将由甲方直接从承包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进度款的义务。然而反诉被告没有及时向其工人发放工资,导致工人打横幅讨薪、聚众跳楼,施工现场自2018年10月29日起全面停工。涉案工程工期严重延误并且对我公司声誉造成严重损害。在建委、劳动监察、公安部门、城管等行政机关以及业主方、总包方均介入的情况下,协调由我方先行代付反诉被告欠付工人的工资268535元。2018年11月30日,我方发出《合同终止函》,解除了双方合同。但是由于反诉被告的上述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工期严重滞后,在冬季施工期之前无法竣工交付,直接导致我方对总包单位的逾期违约。并且我方迫不得已再次重新寻找劳务分包单位,进一步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29.1条(2)款,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截至2018年11月30日解除合同之日,反诉被告已经延误135天,故我方诉至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长城基业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因我方原因导致该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竣工,但工程的延误是因为甲供的材料无法按照施工时间到场,导致未能按照约定时间竣工,我方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1日,东易日盛公司(发包人,合同甲方)与北京中富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人,合同乙方,以下简称:中富创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G002),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区铸造村集资建房遗留项目7号楼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位于北京市***区金顶西街京客隆对面。合同承包方式为清工辅料,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具体以甲方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共计86日历日(含法定节假日)。 合同第三条对承包工程范围约定如下:承包工程范围:***区链造村集资建房遗留项目7#室内精装修工程,辅材料采购、运输、安装、现场配合、装卸、成品保护、垃圾清运、验收、保修、各种检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材料二次搬运费、临时设施费、冬雨季施工措施费、水、电费、管理费、增值税、工序间歇等待误工、约定年限内的保修费以及履行合同和满足施工图纸、相关规范和技术要求的规定所涉及的其他工作与服务风险等,包括但不限于:1.1首层电梯厅:地面地砖铺贴、墙面墙砖粘贴、石材线条安装、顶棚石膏板吊顶、石膏线条及顶棚涂料等(装修标准参照以下效果图和已做完的电梯),1.2电梯厅、走廊公共区域(除首层外):过门石铺贴、地砖铺贴、踢脚线、墙面及顶棚涂料等,1.3首层***至1-2层中间息平台:***底部过门石,地砖铺贴、墙砖粘贴、墙面及顶棚涂,装修标准参照以下照片和已做完楼梯踏步,楼梯踏步砖为防滑瓷砖,首层***至1-2层中间楼梯休息平台装修按照参考图片施工1.4、楼梯间(除首层外)墙面和顶面为涂料饰面1.5、电梯门套线。1.6、消火栓包封。 合同第7.1条对合同价款作如下约定:7.1.1承包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人民币7311752.13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7092399.57元,增值税为219352.56元(税率为3%)。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按照以下含义理解:……(2)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死的综合单价,即已将承包合同履行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管理费、成品保护费、措施费、工程所在地规定费用、保险费、税费以及合同文件和工程惯例应计入的费用等)摊销到工程量清单中的每项单价中,且每项单价在整个工期中固定不变。乙方在签订合同是已充分考虑并自愿承担了合同价款中存在的工程缺陷、不确定性因素及不可预见的风险。7.1.2本合同价款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材料检测费、机械费、管理费、异地交通费、异地住宿费、二次搬运费、垃圾清运费、因交叉施工和多家施工队伍原因造成的各种降效、窝工费用、各种材料设备检验、实验、工程调试运行及检测检验费用、现场基层满足不了施工要求而自行剔凿清理等费用、税金等一切相关费用。乙方的施工范围及内容已详细记载在图纸及报价书之内,除本工程在主要建材、配套设备及设计风格等方面有方案性改变的前提下,乙方不得因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工程向甲方要求收取任何其它费用及报酬。 合同第7.3条对工程款支付做如下约定:7.3.1施工过程中,乙方应当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供当月完成工程量汇总报表,经甲方审核后按工程量的70%于下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7.3.2甲方每笔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税务机关代开);乙方必须保证资金流向与合同、发票一致;因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有误,造成甲方增值税抵扣税额损失的,由乙方全额进行赔偿。如乙方未能及时提供的,甲方有***支付款项直至乙方提供合规发票为止,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还需提供上月工人工资发放完毕的依据原始文件,且发放工资工人必须与现场施工人员人脸识别打卡记录一致,出现不符时以现场人脸识别打卡记录为准。7.3.3甲方拨付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款的70%时,停止拨款,待乙方工程完工并经甲方、业主、总包及监理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甲方分批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时,乙方提供结算数额的全额发票,甲方滞留合同款的5%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支付。……7.5工程变更的支付。在乙方按期提交变更部分工程款结算文件、甲方确认无误及业主已就该变更事项支付工程款这三个条件均具备的前提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变更部分工程款。 合同第九条对工程质量作如下约定:……9.2承包工程质量应达到设计图纸、技术规范和市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并符合甲方ISO9001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如果甲方对承包工程有特别质量要求说明,乙方亦必须达到此要求。如果图纸和甲方的要求与技术规范和北京市施工验收规范标准之间有任何不一致或差异的地方,乙方应按照质量标准中要求较高者进行施工,由此引起的费用被认为乙方已在其投标中做了合理的考虑。**不到以上质量标准,乙方承担返修的费用,工期不得顺延,经返工返修后仍达不到以上质量标准的,乙方除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全部损失外,乙方还应向甲方赔偿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上述赔偿金额甲方有权从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若工程价款不足以支付的,乙方还应另行支付。 合同第二十九条对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29.1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将工程转包或再次分包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应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2)因乙方自身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或未在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内竣工的,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款项将由甲方直接从承包工程款中扣除。……29.2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每迟延一天,按应付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 2018年11月30日,东易日盛公司向中富创业公司发出《合同终止函》,该函表示因中富创业公司未按合同7.3.2之条款执行引发工人讨薪事件,导致现场自2018年10月29日起全面停工至今,11月9日甚至发生十多名工人强行冲入现场聚众跳楼事件影响极其恶劣,导致工期严重滞后并对东易日盛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东易日盛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通知中富创业公司自2018年11月30日起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正式解除。 2019年5月28日,北京中富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东易日盛公司主张其一直积极推进工程结算,但因长城基业公司原因导致结算进度缓慢,为此东易日盛公司提交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1月29日和3月20日的《工作联系函》、《结算工作进展说明》及《结算说明》为证,长城基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结算事宜系双方未达成一直,并非因自身原因。 诉讼过程中,长城基业公司申请对涉案的***区铸造村集资建房遗留项目7号楼室内装修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由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出具ZJJC-2020-ZJJD-06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确定部分鉴定造价为5444278.55元;2、供选择性意见鉴定造价2.1、若按原告主张,即确认《现场签证》为事实,则确定部分鉴定造价需调增金额615664.41元;2.2、若按原告主张,即确认编号为QZ-JZ-019的“增加运输费用”《现场签证》为事实,则确定部分鉴定造价需调增金额211463.20元。为此长城基业公司支出评估费124904元。 东易日盛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提出如下异议:涉案工程属于原告完成部分施工的工程,合同金额732万元,原告面层装修均未开始,基础装修仅完成部分,按比例完成合同范围不足一半,但鉴定金额已超合同总价的一半,且鉴定意见书未能体现具体项目的综合单价、完成比例的计量、审定比例的依据等。针对此异议,中建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ZJJC-2021-ZJJD-021号工程造价鉴定复审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为5247305.22元;2、供选择性意见鉴定造价:2.1、若按原告主张,即确认《现场签证》为事实,则确定部分鉴定造价需调增金额615664.41元;2.2、若按原告主张,即确认编号为QZ-JZ-019的“增加运输费用”《现场签证》为事实,则确定部分鉴定造价需调增金额214218元。经询问,双方对鉴定程序均无异议,长城基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复审意见书不予认可,东易日盛公司对鉴定意见书和复审意见书均不予认可。 经询问,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施工于2018年10月29日停工,涉案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解除,长城基业公司于同日撤回工程场地,双方均认可东易日盛公司共计向长城基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889677.76元,包括六次进度款3621142.76元和代付工人工资268535元。 长城基业公司主张东易日盛公司应支付合同原约定价款的剩余部分1554600.79元及延迟给付违约金,具体计算依据为鉴定意见书确定部分鉴定造价5444278.55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3889677.76元,东易日盛公司对此不同意支付,并表示确认部分应为3741882.62元,且合同解除系长城基业公司造成。 长城基业公司主张东易日盛公司应支付因工程变更导致的合同价款全部增加部分615664.41元及延迟给付违约金,为此长城基业公司提交劳务进度申报汇总表为证。东易日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工程存在变更、增加以及对应价款数额。 长城基业公司主张其退场时剩余工程材料均转让给东易日盛公司,故要求东易日盛公司支付因受让剩余工程材料导致的合同价款增加部分355001元及延迟给付违约金,为此长城基业公司提交“***分包材料统计”共计三张表格,表格均列有材料名称、数量等,下方有甲、乙方签字,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东易日盛公司对上述表格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上述表格并无东易日盛公司受让材料的意思表示,仅系长城基业公司撤出工程场地时双方共同对各自材料进行清点统计,一同签字确认的共计六张表格,除上述三张表格外,东易日盛公司提交名称为***甲供材料统计(1、2、3**)的三张表格,该三张表格同样列明材料的名称、数量,下方有甲、乙方签字,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长城基业公司对该三张表格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长城基业公司主张东易日盛公司应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211463.2元,依据为鉴定意见的2.2“若按原告主张,即确认编号为QZ-JZ-019的“增加运输费用”《现场签证》为事实,则确定部分鉴定造价需调增金额211463.20元”。东易日盛公司以无该公司和监理公司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并表示运输费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的价款内。 长城基业公司主张东易日盛公司应支付工程相关的借款即电梯费35000元,为此其提交双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9月10日,***(东易日盛公司人员):**:你好!那电梯费用的事明天能解决吗?你要的说明已经写好,您过来签字给您。***(长城基业公司人员):明天我去工地。***:好的谢谢您。2018年9月11日,***:**您好!甲方催着给电梯公司钱,这样可以先用电梯呀,钱没有问题吧。***:我一点半到;后***于2018年9月11日向***银行账户转入35000元。长城基业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方工作人员向东易日盛公司工作人员的基于电梯费的出借款项,东易日盛公司对此不认可,并表示该笔款项并非借款,已转交电梯公司,且根据合同约定电梯费应当属于工程承包范围内。 长城基业公司主因维权合理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为证,东易日盛公司对此不同意支付。 东易日盛公司主张长城基业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4935432元,计算依据为按照合同第29.2条,每日按照合同总价7311752.13元的5‰计算,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共计135天。长城基业公司对此不同意支付,并表示工期延误系因甲供材料无法按照施工时间到场,并提交甲供材料进场送货单为证,东易日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长城基业公司表示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希望法院予以酌减。 东易日盛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中应扣除相应款项,包括垃圾清运费53071元、罚款58900元、施工水电费15357.3元、现场工程质量不合格扣款365587.61元、现场群体聚众闹事事件扣款200000元及现场劳务非法分包扣款2193525.64元,具体内容如下: 1、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罚款58900元,为此东易日盛公司提交处罚通知书、罚款通知单、行政处罚缴款书为证,长城基业公司对罚款通知单和处罚通知书上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的部分认可,认可的罚款金额为24900元。 2、施工水电费15357.3元,东易日盛公司为此提交电费通知单、水费通知单及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的两张水电费收据为证,长城基业公司以通知单系单方出具且无该公司人员签字、收据未显示时间及项目地址为由不予认可。 3、垃圾清运费53071元,东易日盛公司为此提交建筑垃圾运输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发票为证,并表示计算依据为4#和7#两栋楼总共垃圾清运费100000元*18662平米(7#楼建筑面积)/35164平米(包括7#楼建筑面积18662平米和4#楼建筑面积16502平米)。根据《建筑垃圾运输合同》显示,该合同工程名称为***区铸造村集资建房遗留项目4#、7#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方为东易日盛公司,运输方为北京三合**运输有限公司,合同开始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合同约定每立方米建筑垃圾的运价为综合单价100元,暂定数量为1000立方米,合同金额为10万元,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数量为准。长城基业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计算以及发票、电子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不同意承担垃圾清运费。 4、现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罚款365587.61元,东易日盛公司为此提交工作联系单及收发文登记簿台账为证,并表示依据为合同第9.2条。根据工作联系单显示,2018年9月26日,北京建院金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首钢总公司集资建房4#住宅楼等三项工程项目监理部向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东易日盛公司等四家分包单位发出工作联系单,事由为关于对4#、7#楼施工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室内精装修、防火门、入户门安装、厨房、卫生间排风道、外窗、空调百叶窗安装及外立面装修等提出处理意见;根据收发文登记簿台账显示,2018年9月26日,长城基业公司工作人员***等接收了《关于对方施工4#、7#楼施工质量问题事宜》的资料。长城基业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工作联系单,但表示无法证明认可上述联系单的内容。 5、现场群众聚众闹事事件罚款,东易日盛公司表示2018年10月和11月因长城基业公司工人在工程现场聚众讨薪,造成恶劣影响,故对此应予以扣款,扣除数额系估算,无相关合同依据,为此其提交付款说明、告知函、关于解决好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的函及照片为证。长城基业公司认可2018年10月31日其工人发生讨薪事件,但不同意扣除上述款项。 6、现场劳务非法分包扣款2193525.64元,为此东易日盛公司提交照片为证,并表示合同依据为第29.1条。长城基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铸造村7#完成情况表、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发票、合同终止函、工作联系函、结算说明、鉴定意见书、复审意见书、处罚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易日盛公司与长城基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故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终止函及双方当事人**,可以认定该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长城基业公司就其完成工程量对应的价款有权向东易日盛公司主张。 关于应给付工程价款,中建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双方对鉴定程序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公司经过复审后的最终复审意见书予以确认,根据该意见书,涉案工程量造价的确定性意见鉴定造价为5247305.22元,因双方均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889677.76元,故东易日盛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357627.46元。 关于东易日盛公司主张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就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罚款48900元,对其中有长城基业公司确认的有其工作人员签字的249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就施工水电费15357.3元,因水电费通知单无长城基业公司确认且水电费收据日期、数额亦与通知单数额无法对应一致,东易日盛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费用数额与涉案工程的相关性,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就垃圾清运费53071元,因该项费用的扣除相应的合同依据,同时东易日盛公司提交的发票、银行回单及运输合同能够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发生且与涉案工程的相关性,长城基业公司对计算依据亦无异议,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就现场工程质量不合格罚款365587.61元,东易日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长城基业在涉案工程中确存在不符合标准之处,且该联系函亦由长城基业公司签收且未提出异议,上述费用的扣除具备相应合同依据,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就现场群众聚众闹事事件罚款一项,该款项的扣除缺乏相应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现场劳务非法分包扣款一项,因东易日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行为,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东易日盛公司关于在应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款项,本院对其中的443558.61元予以采信,据此东易日盛公司在扣除上述款项后,应支付长城基业公司工程价款914068.85元。 关于长城基业公司主张上述工程价款自2018年12月25日起的延迟给付违约金,考虑到合同解除时涉案工程并未完工,双方需要通过结算或评估来确定工程量,结合东易日盛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结算工作进展说明及结算说明可以看出,东易日盛公司一直在积极推进结算事宜,长城基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及时催要款项或督促双方进行结算,故长城基业公司主张上述尚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迟延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城基业公司主张因工程变更导致的合同价款全部增加部分615664.41元及延迟给付违约金、增加运输费用211463.2元,因长城基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变更及运输费用的增加系双方达成一致,亦未提供上述费用由东易日盛公司负担的相关合同依据,故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城基业公司主张因受让剩余工程材料导致的合同价款增加部分355001元及延迟给付违约金,长城基业公司提交的材料统计表无法证明东易日盛公司有受让剩余材料的意思表示以及受让行为的实际发生,故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城基业公司主张工程相关的借款(电梯费)35000元、律师费3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易日盛公司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长城基业公司确实存在工期延误行为,长城基业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行为因甲供材料延误进场造成,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综合考虑逾期天数、工程量完成情况、合同标的及实际损失的发生,酌情确定工期延误违约金为2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易日***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14068.85元; 二、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东易日***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250000元; 三、驳回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东易日***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885.72元(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508.6元(已交纳),由东易日***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3141.7元(东易日***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易日***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969.5元(已交纳),由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124904元(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2452元(已交纳),由东易日***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长城基业(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