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坚扬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3958号
原告:上海坚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西岑街349号2幢3层H区315室。
法定代表人:黄信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芬,男,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东一路04号1-1。
法定代表人:项仙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梦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上海坚扬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新中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新中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案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芬,被告新中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坚扬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901,978.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新中源公司承建的宁波市鄞州区(XX街道XX村南侧)地块滨辰府项目需要模板和木方,由原告供货,当初双方约定原告先送货,被告***被指定为收货联系人,然后再补签合同,因为合同需走流程。在原告供货货值达901,978.40元时,被告新中源公司仍未签字盖章,原告遂停止供货。被告新中源公司系合同签订人,***系收货人,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新中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新中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作为大型建筑企业,新中源公司材料采购、款项支付需有正式合同。新中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曾指定***收货。原告诉称新中源公司指定***收货,不符合新中源公司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原告的交易习惯[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18111号和(2020)沪0118民初10505号均有体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主张货款。案涉合同未盖章,新中源公司未收到货物,也未收到发票,原告向新中源公司主张货款无事实依据。新中源公司与案外人宁波A有限公司签订相关采购合同,不需要向原告采购木方,事实上也不可能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守相对性原则。从收货单、结算单来看,与原告结算的是被告***,让新中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是劳务班组负责人,无权代表新中源公司对外进行采购和结算。关于被告***的身份,根据2020年10月11日和2020年12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宁波B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仅是部分工程木工班组负责人,班组配备带班人员。被告***不是新中源公司的负责人,无权代表新中源公司从事对外签订合同、结算等行为。新中源公司对外的行为,均需项目经理等人签订合同。第三、新中源公司对原告和被告***的关系不知情,无论采购、结算,均系被告***的个人行为,被告***从未要求新中源公司签字、盖章,即使有相关要求,新中源公司也会拒绝。被告***无权对外采购、结算。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仅要求***支付,从未向新中源公司主张。本案存在原告与被告***诈骗货款嫌疑。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已将收到的材料用到被告新中源公司的工地上,应由新中源公司支付货款。自己包工包料,刚开始把之前用剩的材料都用上了,为了不耽误工期,经新中源公司项目经理童某同意,自己通知原告把材料拉进来。童某说先送货,合同要走流程,合同文本由童某提供。原告盖章后,自己交给童某指定的生产经理格经理。格经理说合同已经给到公司,流程走不下来,原告就不愿意供货了。自己负责西区木工,后来童某就让自己去东区借材料,新中源公司在自己的工程款中把材料款扣掉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模板方木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新中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其送货向某,双方对价格等事项进行确认。被告新中源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原件无公司盖章确认,恰好可以证明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包工包料,是找原告供货的经办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以本院确认的为准。
2.送货单及结算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新中源公司送货,被告***签字确认收货,送货单总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一致。被告新中源公司质证意见为:合同和送货单形式上不一致,送货单连号,存在后补可能。该送货单无被告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工地送过货,也无法体现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过货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是其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以本院确认的为准。
3.发票联凭证,证明已发生的货款总额、货物的名称、数量、买卖关系主体、付款条件成就、双方已完成对账等事实。被告新中源公司质证意见为:开票日期与结算日期为同一天,不符合工程上的实际流程。一般是先对账,后结算,再开票。被告***确认发票已收到。原告表示在结账后马上发给财务,所以结算和开票在同一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工资明细单,证明被告***是被告新中源公司的员工。被告新中源公司认为被告***是部分木工班组负责人,其发放的是劳务工资,不能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述称被告新中源公司一直向其发放工资,项目组给多少就是多少,后来根据考勤发放,出勤一天2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承诺书,证明被告***是被告新中源公司的员工,也是被告新中源公司指定的收货联系人。被告新中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恰好证明***是启弘公司的员工,原告至少知道***木工班组负责人的身份,无权代表新中源公司采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证明内容以本院确认的为准。
被告新中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供证据:
1.劳动合同、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被告新中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他是劳务班组内部承包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2021年6、7月份在被告新中源公司补签,当时以为合同主体是新中源公司。原告认为这是两被告的内部事情,与其无关。2.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新中源公司就案涉工程模板和木方均向案外人宁波A有限公司采购,与原告不可能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不知道有这样一家公司。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也不清楚他们的关系。3.借料单,证明***施工如需要模板和木方是向新中源公司借取和领用,新中源公司从未授权***对外进行采购,本案案涉模板和木方用在何处新中源公司并不知情。签字人何某是***的带班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表示不清楚两被告的情况。本院对被告新中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日、12月26日、12月28日、12月29日、2021年1月22日,原告提供了方木、模板等材料,被告***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字,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书写的是新中源公司。2021年1月29日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新中源公司;结算期限为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月22日;结算金额为901,978.40元;此外,亦记载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等。原告在结算单落款处签名盖章,收货单位为打印字体新中源公司,被告***在收货单位下方核对人处签字,并手写“发票已收到”字样。
另查明,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新中源公司(采购方,甲方)2020年12月8日签订《模板方木采购合同》,工程名称为鄞州区SN-01-d7、SN-01-d10、SN-01-e7、SN-01-d2(XX街道XX村南侧)地块项目,合同金额为2,312,000元,甲方指定联系人为陈兴沛、***,乙方发货联系人为赵良芬。货款结算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前需向甲方提供上月甲方收货联系人同时签字的发货单以及加盖乙方公章的月结算单,并由甲方陈兴沛或***在月结算单上签字,最终结算由乙方提供月结算单原件、发货单以及加盖乙方公章的最终结算单,最终结算单必须由甲方项目负责人童某1最终签字确认总价款,该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未经上述人员最终签字确认并加盖乙方公章的任何单据不能作为乙方要求支付货款的依据,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都无效。乙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甲方未签字亦未盖章,被告***在甲方处手写“收料人,***,1826662****”字样。
再查明,2020年10月11日,案外人宁波B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被告***(乙方,劳动者)就鄞州区SN-01/d7/d10/e1/d2(XX街道XX村南侧)项目木工班组,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木工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乙方工作为项目部木工岗位;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字。同年12月20日,宁波B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乙方,承包人)另签订《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工程木工班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工程量、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实行包清工(模板方木核定用量)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单位只提供主要工程材料(钢管或轮扣、扣件、核定用量范围内的方木模板);乙方自行解决该项目施工中的(超出核定用量的模板、方木)及各类大、小型施工机械等,另就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工期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另明确案外人何某为带班人员。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8日、10日、17日、22日、30日,何某分别向新中源公司借用木板、方木等材料。2021年4月18日,被告***向新中源公司、宁波B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身份为XX街道XX村南侧工程项目木工班组负责人。
审理中,被告***表示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发票后转交给被告新中源公司童某2,因该公司未签订合同,童某2又将发票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认货物买受人,即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新中源公司还是被告***。从在案证据来看,《模板方木采购合同》、送货单、结算单上的经手人、核对人均为被告***,新中源公司未参与其中。被告***作为案涉工程部分木工班组负责人,工作职责为完成木工工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采购材料得到新中源公司的授权,无法认定为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模板方木采购合同》关于货款结算的方式的约定来看,结算单未有项目负责人童某1签字,无法作为原告向新中源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另,被告***包工包料的自述,与带班人何某借料后材料款在结算款中已经扣除,可以相互印证。综上,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两被告之间就案涉材料使用、工程结算如有争议可另案解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坚扬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01,978.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坚扬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9.78元,减半收取计6,409.89元,由被告***负担;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无正文)
审 判 员 杨明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侯瑞娜
书 记 员 胡冬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