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科技园区东一路04号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16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6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中源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约定“本工程结束后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工作完成,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竣工款的次月25日前付清最终结算金额的剩余货款”。根据上述条款,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然双方没有完成最终结算,本案工程也没有完成备案工作。新中源公司积极配合业主单位完成备案工作,没有怠于履行自己义务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且建设单位也没有完成结算工作,没有支付新中源公司工程竣工款。本条款的3个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此条款是一个履行期限的条款,且履行期约定不明,恒业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其也应该给新中源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第一条第4点说明中,结算数量以新中源公司订料单数量与实际到货合格数量中较小者为准,如供货数量超出合同暂定数量时,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新中源公司不予认可。双方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点再次予以强调,超过部分新中源公司不予认可。合同总价15925000元的85%是13536250元,补充协议9100000元的70%是6370000元,两者合计19906250元。实际新中源公司支付22524073元。按照合同约定新中源公司已经超付。2.一审否定调价函的效力错误。合同第六条约定先由新中源公司的**国代表确认月度结算单(本案只有月结算单),最终的结算单由**和签字确认(目前还没有确认)。一审法院将调价函排除出结算依据,是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错误,也不符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新中源公司对恒业公司催款回复中明确由于疫情原因双方没有完成最后一次的月度结算,最终结算也没有完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余款的条件,没有对其475万余元的总结算余款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综上,案涉的两份调价函应当作为结算双方总货款的依据,调价部分的137万余元应当在总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双方的结算总余额应是3380490.5元。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支付利息起算点从2020年10月31日起没有事实依据,利息标准按照LPR标准的1.5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本案付款条件成就,最多从本案起诉之日新中源公司才应当支付货款。关于利息支付标准,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也有所不当。因双方对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存在争议,故新中源公司不存在拖延履行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按照法定最高的违约责任来计算新中源公司的付款违约责任,明显运用自由裁量权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在法庭开庭完毕3个多月后还准许恒业公司变更诉请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计算诉讼费用承担错误。 恒业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涉案合同虽就最终阶段的付款约定了三个条件,但结合本案事实和一审法院判决来看,新中源公司不仅怠于配合恒业公司办理最终结算,且其付款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倒数第二个付款节点项下的85%的比例,此种情形下,新中源公司仍据此拒绝向恒业公司付款,显属无理,亦有失公平。第二,关于调价函的问题。两份调价函落款日期时间分别为2019年9月21日和2020年4月1日,本案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系在第一次调价函之后签署的。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如果达成合意发生价格变动,需签订补充协议并加盖新中源公司公章。而本案调价函并未经双方确认,也未加盖新中源公司公章,且在第一次调价函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单价属于双方对交易单价再次进行确认的行为,从该调价函与补充协议时间交叉上也可以看出,混凝土价格并未发生变动。而且,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是签订过补充协议的,可以看出双方是严格按照合同来履行约定,如果双方存在调价的意向,也应当另行签订正式的补充协议,可见双方对调价函上的价格并未达成合意,本案商品混凝土价格从未发生改变。再者,双方在调价函之后确认的结算单、开票金额也是对单价的进一步确认,新中源公司在数次对账结算、付款、签收发票时也从未对该单价提出过异议。综上,双方并未对商品混凝土单价达成调价的合意,也并未发生调价的事实。第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恒业公司与新中源公司倒数第二张的结算汇总表的结算周期为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落款日期2020年9月24日;最后一张结算汇总表的结算周期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10月31日,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1月5日投入使用;结合以上三条信息可得,即使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止,涉案双方产生的货款不包括最后一张结算单所涉货款240385元,货款累计也为27036903.5元,此时新中源公司的付款金额为20014685元,已付款金额占暂计累计货款金额也仅约为74.03%,甚至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倒数第二个付款节点所载的85%的付款比例,故新中源公司此时已经逾期付款。综上,恒业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合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可恒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亦并无不当。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方面,一审法院已经将恒业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且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业公司起诉请求:一、新中源公司支付恒业公司尚欠货款4753215.50元;二、新中源公司支付恒业公司自2020年10月31日起计至2021年9月30日的违约金669825.73元(以4753215.50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10月31日起暂算至2021年9月30日,具体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新中源公司支付恒业公司律师费950000元;四、新中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担保费5001.77元。 新中源公司反诉请求:恒业公司支付新中源公司配合费1384981元、违约金50万元,律师费10万元,合计19849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0日,新中源公司(甲方)与恒业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新中源公司向恒业公司采购不同等级的混凝土,并约定不同规格型号混凝土对应的单价,暂定总数量为35000立方米,暂算合同总价1592.50万元。结算数量以甲方订料单数量与实际到货合格数量中较小者为准;如供货数量超出合同暂定数量时,双方需签订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甲方不予认可。合同单价包含货物单价、税金、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及其他运抵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数量按实计算,以甲方实际使用量并经甲方签字确认为准。在合同存续期间,如果混凝土主要原材料出现波动,则结算价格作相应调整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提供的调价依据为天山、青松水泥厂家发布的市场调价函。交货地点为新疆杉杉汇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部。交货方式为运至工地,根据甲方指示卸车。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为***、***,乙方指定发货联系人为***。乙方装卸、运输过程中自带防护用品,人员、机械、车辆安全责任自负并做好环保措施,否则自行承担后果。交货时,由双方试验人员在监理方见证下取样试验,进行标样,且乙方提供已供应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等材料。货物到达现场后,甲方指定专人负责对混凝土数量、质量进行监督与检查,如因质量发生争议,双方共同取样交由检测机构进行检验。货款结算方式为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甲方收货联系人同时签字的发货单以及加盖乙方公章的月结算表,并由甲方**国在月结算表上签字,最终结算由乙方提供月结算表原件、发货单以及加盖乙方公章的最终结算表,最终结算表必须由甲方项目责任人**和签字确认总价款。货款支付方式为首次按经甲方确认的实际供应数量结算,在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本次结算货物金额的70%;后期每个月进行一次付款,按经甲方确认的这个月实际供应的量结算,在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本次结算货物金额的70%;工程主体完成后,按经甲方确认的实际供应的量结算,在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本次结算货物金额的85%;工程结束后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工作完成,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竣工款的次月25日前付清最终结算货款金额的剩余货款。若因乙方开具票据事宜不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甲方要求,乙方应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因乙方存在延迟供货、供货质量不达标、转让债权不符合约定等事项,甲方有权主张违约金。 2019年5月29日,恒业公司向新中源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我公司(新疆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新疆杉杉汇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一期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并正常供应,在供应期间我公司承诺所供应混凝土数量按30元/方税后返给新疆杉杉汇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一期工程项目部作为管理配合费用。根据每月回款率情况返还并由我公司财务和销售经理***分别督办(注:23元/方由兄弟恒业财务督办,7元/方由***督办)”,落款处加盖恒业公司公章并由***签名。 2019年9月21日,恒业公司向新中源公司出具调价函一份,载明“根据市场行情,现通知贵公司(新疆杉杉汇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商品混凝土价格从2019年9月21日开始每方以C30价格455元/立方为基准每方下调65元,下调后C30的价格为390元/立方,其他标号的价格以此类推”。 2019年11月30日,新中源公司(甲方)与恒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规格型号为C30的混凝土20000立方米,金额计910万元。备注:协议单价包含货物单价、税金、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及其他运抵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如果结算金额超过协议暂定金额时,需另订补充协议,否则超过部分甲方不予认可。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进行一次付款,按经甲方确认的这个月实际供应的数量结算,在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这个月计算货款额的70%,工程结束后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备案工作完成,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竣工款的次月25日前付清最终结算货款金额的剩余货款。 2020年4月1日,恒业公司向新中源公司出具调价函一份,载明“根据市场行情,现通知贵公司(新疆杉杉汇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商品混凝土价格从2020年4月1日开始每方以C30价格390元/立方为基准每方下调45元,下调后C30的价格为345元/立方,其他标号的价格以此类推”。 恒业公司陆续向新中源公司供货,后双方数次对账,对账单中货物单价均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并载明结算周期、数量、根据单价计算的合计金额后由双方人员签字。对账单中,恒业公司签字人员为***并加盖单位公章,新中源公司数量核对人签字为***,审核人签字为**国。其中,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7月18日结算周期的对账单中显示,C40P6规格混凝土一栏备注“下次结算扣5元/m³”;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8日结算周期的对账单中显示,合计一栏合计金额载明4425205元,备注“4424948”,下方新中源公司审核人一栏载明“已扣除上回多算的257元,最终4424948元,审核确认,**国”。恒业公司累计向新中源公司供应混凝土59471.70立方米,对账单载明送货总额为27277031.50元,恒业公司向新中源公司开具总额为27200628.50元的增值税发票,新中源公司陆续向恒业公司支付货款22524073元。 2021年8月2日,恒业公司委托律师向新中源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载明新中源公司尚欠恒业公司货款4753215.50元,新中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要求收函后五天内履行付款义务。 2021年8月6日,新中源公司回函恒业公司,内容如下:双方约定需对货款进行月结算及最终结算,新中源公司在结算次月支付货款,受疫情影响,双方至今未进行最后一次月计算,导致无法付款;案涉项目尚未完成竣工备案,故合同约定的支付至100%的付款时间节点尚未到期。新中源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计划本月安排人员进行结算。结算后,按约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其余货款待合同约定条件满足后按约支付。 2021年11月18日,新疆杉杉汇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公司是‘新疆杉杉汇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建设单位,本项目到目前为止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还未完成竣工备案工作,同总包单位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作没有完成”。 一审法院认为,恒业公司、新中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新中源公司对于恒业公司实际供货数量及尚欠货款未予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对于新中源公司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其理由为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工程竣工备案未完成,未收到建设工程支付的竣工款。该院认为,其一,结算需双方配合完成,恒业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支付尚欠货款的行为明确表明其结算意愿,通过诉讼的方式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亦将予以确认。其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备案工作只是建设单位接受相关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行为,无需得到行政机关的批准,恒业公司并不能参与和控制备案工作,新中源公司也未提交其积极配合业主方完成备案工作或向恒业公司披露工程至今未完成备案的原因,其怠于履行义务,且无论是否完成备案,新中源公司均负有向恒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三,合同中关于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竣工款次月2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的约定表明恒业公司愿意受业主与新中源公司之间关于付款时间的约束,但从双方约定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应为将建设单位付款作为新中源公司支付恒业公司款项期限的一个参照时间点,并非建设单位不付款,新中源公司就无需付款,建设单位是否付款并不是新中源公司支付恒业公司剩余货款的前提条件,故该部分约定仅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但新中源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竣工款的具体日期并不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恒业公司可随时要求新中源公司付款。综上,该院对新中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尚欠货款金额,恒业公司主张以结算表为准,新中源公司对结算表中载明的59471.70立方米供货数量不持异议,但抗辩单价应根据恒业公司出具的调价函和***予以扣减调整。该院认为,双方每月对账结算一次,对账表中恒业公司加盖公章,新中源公司有合同指定收货人***数量核对后签字,合同指定货款月结算人**和签字,对账表中详细注明了供货规格、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单价有差异部分亦在次月结算中将扣减金额列明并审核确认,因**和系新中源公司授权具有月货款结算对账职责的人员,故对账表不仅能反应当期供货量,也能产生结算的效力。关于调价函,新中源公司辩称由恒业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其予以认可并据此主张调整结算价款,应视为双方对调价达成实质上的合意。该院认为,补充协议签订于两份调价函之间,但补充协议载明的C30的价格仍与合同约定价格一致,且出具调价函之后的每月结算表中标注的单价亦未作调整,新中源公司在催讨货款的回函中仅就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提出异议,也未对结算价款表示出异议,故即便调价函视为双方就C30的单价达成一致的调价意见,仍应以之后双方对账的结算表所载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故扣除新中源公司已付款部分,其尚欠恒业公司货款4753215.50元。 关于恒业公司主张违约金。虽合同中未有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金的约定,但新中源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恒业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恒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但按照LPR四倍计算过高,新中源公司亦对此提出抗辩意见,该院酌情调整为按照LPR的1.5倍计算。 关于恒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担保费,合同未明确约定,且双方对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存在争议,故新中源公司不存在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的明显不当行为,恒业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中源公司诉请的配合费,恒业公司出具的《***》载明,其自愿承诺所供应货物数量按照30元/方的价格返还“新疆杉杉汇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一期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为新中源公司的内设机构,项目部从事的民事行为应视为新中源公司的行为,且***原件实际由新中源公司持有,故恒业公司与该项目部发生的合同纠纷,应由新中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并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责任。管理配合费虽以货物数量为基础并结合单价予以计算,但涉及到的是该费用的计算方式,实质上并非对货物单价的调整,不能等同于货款,故该院对恒业公司主张配合费涉及到货物单价调整的相关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同理对新中源公司提出货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的意见亦不予支持。至于恒业公司抗辩金额根据每月回款率情况返还,在尚未收到全部货款的情况下,不应按照所有供货量计算该费用的意见,该院认为双方关于每月回款率情况未有明确约定且结合其他事实亦不能确定,应视为双方就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新中源公司可随时要求恒业公司支付,恒业公司起诉要求新中源公司支付全部尚欠货款,按照有利于双方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该院对新中源公司要求恒业公司按照全部货物数量计算管理配合费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虽载明按照30元/方税后计算,但新中源公司主张20%的税务成本并无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法考虑税务因素,故按照30元/m³计算该费用。新中源公司自认已收到630000元,扣除该部分后,恒业公司尚应支付的管理配合费应为1154151元(30元/m³*59471.70立方米-630000元)。 关于新中源公司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违约金的诉请,该院认为其仅提交照片为证,不足以说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的事实,双方合同中关于质量问题如何处理有明确约定,新中源公司应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国家标准及合同约定对进场的混凝土进行共同取样试验,如新中源公司对混凝土质量有异议的,理应在交货后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但其并未提出异议;如因质量发生争议,共同取样送检,新中源公司也未向恒业公司提出取样检测的要求或单方申请对案涉混凝土质量进行鉴定,且使用混凝土的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实际使用,在新中源公司后续对恒业公司催讨货款的回函中也未提到过存在质量问题,故恒业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新中源公司因质量问题要求恒业公司承担违约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新中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中约定的适用前提是恒业公司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并非恒业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故新中源公司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新中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恒业公司货款4753215.50元及自2020年10月31日起以4753215.5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二、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新中源公司配合管理费1154151元;三、驳回恒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中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56411元,减半收取2820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中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665元,减半收取11332.50元,由新中源公司负担6589元,恒业公司负担4743.50元。 二审中,新中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备案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项目到2022年4月底备案成功。新中源公司没有怠于履行自己义务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案涉合同的余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证据2.情况说明及附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两份调价函2021年11月28日才得知并委托**到***处拿来的,之前的结算单不是最终的结算;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新中源公司于2021年11月28日才得知案涉两份调价函,导致月度结算没有根据调价函调价,系恒业公司故意的行为;证据4.微法院截图一份,拟证明一审程序错误,恒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与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一致。恒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是否完成备案,都不能成为新中源公司向恒业公司支付货款的阻却条件。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如果达成合意发生价格变动的话要签订补充协议并加盖甲方公章。而本案调价函并未经双方确认,也未加盖甲方公章,且在第一次调价函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单价属于双方对交易单价再次进行确认,可见双方对调价函上的价格并未达成合意,本案商品混凝土价格从未发生改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恒业公司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新中源公司向恒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货款金额是多少,即恒业公司向新中源公司出具的调价函应否作为货款结算的依据;二、新中源公司是否存在**支付货款的行为,并因此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恒业公司累计向新中源公司供应混凝土59471.70立方米,对账单载明送货总额为27277031.50元+257元,恒业公司向新中源公司开具总额为27200628.50元的增值税发票,新中源公司陆续向恒业公司支付货款22524073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中源公司尚欠恒业公司货款4753215.50元。新中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最终的货款应扣减调价后的款项1372725元。经查,恒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1日、2020年4月1日两次向新中源公司出具调价函。2019年9月21日的调价函载明:商品混凝土价格从2019年9月21日开始每立方米以C30价格455元/立方米为基准每方下调65元,下调后C30的价格为390元/立方米,其他标号的价格以此类推。2020年4月1日的调价函载明:商品混凝土价格从2020年4月1日开始每立方米以C30价格390元/立方米为基准每方下调45元,下调后C30的价格为345元/立方米,其他标号的价格以此类推。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在合同存续期间,如果混凝土主要原材料出现波动,则结算价格作相应调整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提供的调价依据为天山、青松水泥厂家发布的市场调价函”、“工程结束后双方完成最终结算”。故对账单载明送货总额27277031.50元+257元是否系最终的货款金额,尚需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恒业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2020年4月1日两次向新中源公司发送调价函,将价格分别下调每立方米65元、45元。该调价函系恒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确认。虽然双方之间每月都有对账结算汇总表,但既然合同对调价作出了约定,且恒业公司实际向新中源公司出具了调价函,那么,双方之间总的对账金额应结合对账结算汇总表及调价函予以确认。经统计,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恒业公司向新中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分别为16794立方米、6247立方米,按每立方米下调65元、45元计算,应扣减1091610元、281115元,共计1372725元。故新中源公司应支付恒业公司的混凝土款项为3380490.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恒业公司可随时要求新中源公司付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新中源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恒业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恒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LPR的1.5倍计算,并无不当。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恒业公司交付混凝土的时间,以及新中源公司尚欠货款金额综合来看,一审法院从恒业公司2020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送货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中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6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配合管理费1154151元; 二、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6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上诉人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80490.5元及自2020年10月31日起以3380490.5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411元,减半收取2820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205.5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56元,上诉人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949.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665元,减半收取11332.50元,由上诉人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89元,被上诉人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4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3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兄弟恒业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方资南 审判员*** 审判员何传兵 二○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