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2279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煜宸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清江路358弄5号3-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5MA2H5BCY81。
经营者:***,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长街镇新塘村1组8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科技园区东一路4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513524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江北煜宸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煜宸租赁站)与被告王**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进行诉前登记[(2023)浙0205民诉前调3037号],后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源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于2023年8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煜宸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王**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宸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杂费等1848038.5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1848038.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两被告归还扣件4199只;不能归还的按照4.2元/只赔偿;3.两被告支付扣件的使用费(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照0.009元/只计算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华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原告与王**华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按约提供钢管、扣件,王**华陆续归还部分钢管、扣件。截止2023年4月27日,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并且尚有4199只扣件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钢管租赁事宜。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租赁物以及支付租赁费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华、***辩称,1.两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和王**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并非用于本案工地,也未实际履行。涉案钢管、扣件承租人是新中源公司,王**华仅是收发料负责人。原告也从未向王**华催讨过。2.如果法院认定王**华系合同相对方,对原告有关王**华的诉请无异议。3.***只是架子班组的小工,非共同经营,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新中源公司**,我方将涉案工地内部承包给了***,***将架子工程内部承包给了王**华。原告作为材料商向涉案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租赁事宜,我方和原告间存在固定金额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金额的发票原告已开具,我方款项已付清。我方和被告之间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中源公司将小港长山E地块II标段项目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将涉案架子工程内部承包给了王**华。
2019年,新中源公司小港长山E地块II标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王**华作为乙方签订了《架子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内部承包该项目中甲方指定范围内的木工劳务(木工单项工程施工)。甲方将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外架搭拆、挑架及承重内架等所需材料、人工承包给乙方,乙方包工包料钢管、扣件、安全网脚手片、脚手架、外侧钢管油漆、扎丝、踢脚板、防护棚等三宝四口五临边的(搭拆及本工种使用的电缆照明用的太阳灯等一切材料)。承包方式及范围:所有工程结构外架的搭拆等一切与外架有关的材料、进出场运输、归还和人工费及租赁费、材料费;所有工程结构承重内架的钢管、扣件材料、进出场运输、归还人工费、租赁费及材料费等。承包价格:地下室、上部按决算审计的建筑面积平方米为基数计算。***在甲方代表处签名。
2020年4月,原告与王**华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王**华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钢管、扣件数量按实发数,钢管租金按0.0135元/米/天计算,扣件租金按0.009元/只/天计算,赔偿价格按市场价计算。付款方式:租、装、卸、运、修理、材料等杂费,地下室顶板完工付总租费(70%),上部工程按月租金总价的(70%)付款时间为每个月到月后十天内,余款外架拆除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结清,王**华如果不按合同每个月后十天付清租杂费的,原告可以停止发料,合同终止。
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新中源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新中源公司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钢管数量暂定600000米、租金价格0.0135元/米/天、金额972000元,扣件数量暂定450000只、租金价格0.009元/只/天、金额486000元,赔偿价值按市场价,时间暂定120天,金额合计1458000元。租赁期限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若结算金额超出合同金额时需另定协议,否则超出部分新中源公司不予认可。新中源公司指定王**华与原告联系,交接签收、对账等工作。新中源公司由王**华在月结算单上签字,最终结算必须由新中源公司项目负责人***最终签字确认总价款。
2021年1月6日,原告与新中源公司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系对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458000元的《钢管租赁合同》的修改和补充。钢管637000米、租金价格0.0135元/米/天、金额859950元,扣件417000元、租金价格0.009元/只/天、金额375300元,时间暂定100天,金额合计1235250元。增加后的合同总金额2693250元。
原告向涉案小港工地发料钢管、扣件等物资,发料单、收料单、租费单、发料对账单、收料对账单中承租单位处均记载为新中源公司,工程名称或地址处记载为小港或小港长山一地块安置工程二标段。下方由王**华方签名。
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2月3日、2021年1月21日、2022年5月20日,原告分别向新中源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458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发票,合计3458000元。新中源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2月22日、2021年3月10日、2021年8月4日、2022年9月15日向原告转账700000元、758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合计3458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关系相对方是王**华还是新中源公司。
原告认为,涉案租赁关系相对方系王**华。王****包了涉案工地架子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用于搭建手脚架。送货单、还料单、租费单、对账单中都是两被告签名,签署位置为租借人、承租方核对人等,足以表明两被告是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的相对方。涉案工地由新中源公司承建,为了区分其他工地,原告在送货单中载明的承租单位为新中源公司,工地名称处载明小港。被告指示新中源公司付款,新中源公司付款需要发票、租赁合同,为了应新中源公司付款所需,原告与新中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向新中源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该合同仅仅系为了付款需要,实际承租钢管、扣件的租赁相对方是王**华,且王**华在发票中也签名表示认可。原告提供了***的情况说明一份,*****:其系涉案工程内部承包人,涉案项目由其自负盈亏,其在该项目上系新中源公司的全权代表。其将架子单项工程内部承包给王**华,约定由王**华包工包料钢管、扣件、安全网、脚手片、脚手架等一切材料,包括钢管租赁费用在内所有费用由王**华负担,***与王**华按固定单价结算,并已结清。王**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涉案钢管、扣件等物资。同时***为了控制租赁费失控风险及发票需求,仅同意以新中源公司名义与原告补签了限额的租赁合同,在未超过王**华在本工程中可结算款项范围内的租赁费由王**华签字确认后、由***签字交由新中源公司付款。王**华租赁钢管实际产生费用超过新中源公司已支付部分,由王**华自行承担。
被告认为,涉案租赁关系相对方是新中源公司。原告和新中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王**华是收发料负责人,故王**华在发料单、还料单等单据中签名,***是王**华妻子、也在该架子班组中工作,故有时也在单据中签名。但两被告签名仅是职务行为。两被告未收到涉案发票,也未指示原告开具发票;亦未支付过租赁费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原告与王**华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因为王****打算向原告租赁钢管等用于江北姚江新区地块住宅建设,后因原告提供的价格过高,故未向原告租赁物资,该合同未实际履行。退一步讲,即便按照原告所述,王**华与原告间租赁合同系用于涉案工地,在存在两份租赁合同且内容冲突时,应以后面签订的合同即原告与新中源公司间的合同为准。且从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即发料、收料、对账、开票、付款等行为来看,均发生在原告与新中源公司之间,王**华仅作为架子班组长履行职务行为。王**华确承包了涉案工地架子工,但这是内部承包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对***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是涉案工地内部承包人,如果认定承租人是新中源公司则等同于认定由***付款,故***与本案存在根本利益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带有明显立场、缺乏公正性。再者,***情况说明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才合法有效。
第三人认为,对***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无异议。新中源公司将涉案工地内部承包给***,对***分包给王**华的情况没参与、也不清楚,实际履行情况以***说法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租赁单,租杂费已有5210000元,而原告与新中源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租杂费为3458000元且已开票已付清,从中也能印证***所述在租赁费限额部分由新中源公司支付、超额部分由王**华自行承担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综合分析。关于原告与王**华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王**华认为系其他工地所需、并未实际履行,但其未提供其他工地其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及向他人租赁物资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有关其与王**华间的《租赁合同》系用于涉案工地的**予以支持。原告与新中源公司间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租赁天数、租赁金额以及若结算金额超出合同金额时需另定协议、否则超出部分新中源公司不予认可,可得知双方之间合同系固定金额的合同,结算由王**华、***签字的约定亦与双方有关新中源公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将架子工程内部承包给王**华的**相符。结合《架子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的约定,王**华包工包料涉案工地所需的钢管、扣件、脚手架等材料,可得知涉案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是王**华,其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用于本案工地,并在发料单、收料单、发料对账单、收料对账单、租费单等单据中签名。虽然该些单据中承租单位处记载为新中源公司、工地为小港工地,原告有关该记载方式系为了区分工地的**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发票和付款的相对方都是新中源公司,但该款项已付清,且涉案工地由新中源公司承建,其付款具有合理性,结合***的情况说明,本院对被告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王**华系涉案租赁关系的相对方。
本院认为,王**华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相对方,应按约支付租杂费。现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华对原告诉请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有关王**华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系王**华,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有关***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相应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被告未及时履行债务导致的支出,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波市江北煜宸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杂费1848038.58元、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尚欠租杂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波市江北煜宸建筑设备租赁站归还扣件4199只;若不能按时悉数归还,按照4.2元/只计价赔偿;
三、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波市江北煜宸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4199只扣件的使用费(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照0.009元/只/天计算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
四、驳回宁波市江北煜宸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16元,由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附件一: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