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二终字第00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华南商务中心。
负责人乔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承刚。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广通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368号中原大厦605室。
法定代表人高志明,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李贵学。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振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4日23时许,白鹏强驾驶冀A×××××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石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铜路兴东路口南1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史富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拉方土的重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家庄市交通管理局以石公交认字(2010)第100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鹏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史富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冀A×××××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合同有效期内。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就赔偿事宜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损26965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经质证,被告广通公司辩称不认可车损;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车损,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其曾向第三人李贵学赔偿2000元,同时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我方不予承担;第三人李贵学辩称不认可车损,认为公估没有提供资质证明,定损企额过高。2、评估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费发票17张。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三人李贵学主张不认可评估费。3、停运损失50000元。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前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河北石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每天***给河北石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15车,每车支付运费220元,合同履约期间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日,约定如果原告***违约,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原告***提交河北立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修车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0年12月14日共计47天。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运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第三人李贵学认为由于原告***为河北石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所以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不认可停运47天,认为时间过长,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就车辆挂靠问题第三人李贵学提供了2008年、2009年、2010年其与被告广通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及2012年2月26日广通公司变更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主张冀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第三人李贵学,且依据车辆挂靠协议,冀A×××××号货车发生行车费用或其它事故费用由李贵学自行承担。经质证,原告***主张不认可该挂靠协议,同时指出2010年7月份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高志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广通公司认可该挂靠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原告***与河北石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河北立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第三人李贵学与广通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白鹏强驾驶的机动车冀A×××××与史富强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汽车受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鹏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史富强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李贵学主张冀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第三人李贵学,该车辆与被告广通公司为挂靠关系,由第三人李贵学独立承担该次事故责任的主张,予以认可。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车损26965元,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证明,不予认可,故车损26965元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向第三人李贵学赔付2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第三人李贵学应将该笔费用赔偿给原告***。评估费16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经核算应为1400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评估费由原告***与第三人李贵学按事故责任承担,故评估费1400元予以认可,由原告***承担420元,第三人李贵学承担980元。停运损失费50000元,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后因修车确实曾停运,第三人提出停运时间过长的抗辩主张,综合本案中的具体情况,停运时间酌定认可15天为宜。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与河北石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显示原告***车辆停运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第三人李贵学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关于停运期间每日损失1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停运损失酌定支持15000元为宜。停运损失属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由第三人李贵学和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第三人李贵学承担10500元,原告***承担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965元。二、第三人李贵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公估费980元,停运损失费10500元,共计1340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4元,减半收取882元,由原告***承担264.6元,第三人李贵学承担617.4元。
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只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经就该损失履行了2000元赔偿义务,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所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树军
审判员 周玉杰
审判员 刘云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郭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