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献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身份证号码,130202197402062111。系献县利钢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系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追加被告**(红)。
追加被告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五岗镇新胜村。
法定代表人程丽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起飞,系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追加被告**(红)、追加被告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追加被告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追加被告**(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材并约定了租金单价及给付时间等内容,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8937元,且被告继续租用原告价值124380元的租赁物,每日产生租金230.34元,被告应支付到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此外,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主张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追加被告**(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答辩期间向法院提出追加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追加被告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无关,将其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红)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追加被告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称,其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了解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2、提货单4张。拟证实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情况。追加被告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称,其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了解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3、租金结算表2张。拟证实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每年扣除四个月的冬季报停期限后共产生租金315937元。追加被告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称,其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了解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追加被告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厂房协议1份。拟证明追加被告与李红于2009年6月6日签订协议,由李红承建追加被告的厂房,与李红是建筑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不是该建厂房协议的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核实,不予质证。但协议说明了追加被告将建造厂房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人员。
2、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和***到追加被告场地要求拉回李红的施工设备。原告认为,原告从未与新华公司及***签订过任何的协议书,很明显协议书中献县祥龙建材租赁站的印章并不是原告的印章,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建筑材料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向追加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用于厂房建设的设备由李红租赁使用。
4、租赁产品提货单4张。拟证明原告向追加被告提供了四份租赁产品提货单,并按照提货单记载的品种与数量从追加被告处拉走了。
5、原告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和***在拉走设备时,分别向追加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并加盖献县祥龙租赁部公章。原告认为,证据3、4、5均是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的献县祥龙建材租赁站的印章并不是我单位的印章,我单位仅启用了一枚印章,即原告和***签订合同的印章。我单位也从未向新华公司提供过这些材料,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追加被告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追加被告李红签订了一份《建厂协议》。协议约定由李红为其建造厂房,并对厂房的面积、造价、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最后有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李红的签名。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追加被告李红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种类、日租金、租金的支付方式、赔偿标准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最后在甲方处加盖了“献县祥龙建材租赁站”的印章并有**的签名;在乙方处有***、李红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7月5日、7月8日、7月28日,分4次给被告指定的工地送去租赁物钢管5832米、扣件2580个、跳板300块。2010年5月26日,原告**、被告***到追加被告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房所在地,在向追加被告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告**和被告***、追加被告李红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1份、提货单4张、原告的营业执照、***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三方就拉回租赁物等事情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分别加盖了“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献县祥龙建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和***的签名。然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提货单上记载的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将上述租赁物拉回。截止到2010年5月26日,共产生租金49207.2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押金共计29000元。由于被告没有付清租金,原告**以租赁物未退回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以前每年扣除四个月的冬季报停期限后产生的租金286937元(扣除押金29000元);未退租赁物价款124380元;违约金400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到退清租赁物为止的未退租赁物每日产生的230.34元租金。同时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被告***和李红(**)到法庭应诉时,称系二人共同租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原告**便以***与李红共同租用原告租赁物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李红)为共同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当即以租用原告租赁物系为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造厂房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追加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与被告***、追加被告**(李红)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合同履行完毕,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认定。追加被告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建厂房协议》、《协议书》,上面有当事人的印章和签名,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可。虽然追加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的身份证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一致,亦应予以认定。通过追加被告哈尔滨新华供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拉走租赁物的事实,且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其不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追加被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又因原告的租赁物系被告***、追加被告**共同租用,故被告***、追加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20207.25元(扣除被告已付押金29000元)。由于原告的租赁物已全部退还,其折价赔偿及后续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对其主张的违约金4万元,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故其主张不予审理。被告***、追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又因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追加被告李红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追加被告**(李红)共同给付原告**租金20207.25元。
三、被告***、追加被告**(李红)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原告承担6380元,被告承担370元。
审 判 长  常玉炼
审 判 员  李连营
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清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