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建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

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建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3民辖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74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建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会仙工业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557213302N。
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原审被告:***,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
上诉人广西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建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0312民初16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盛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0312民初165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于2019年5月27日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通知书上载明: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天内提出答辩状,上诉人于同年6月19日提出管辖异议,并于6月20日邮寄给一审法院,因此,上诉人并非是一审裁定认为的是在提交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涉案纠纷虽是合同纠纷,但上诉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不应适用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3.上诉人注册地在桂林市秀峰区住所地在桂林市七星区,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新城国奥小区三期II标3#楼铝合金阳台栏杆项目制作和安装合同》可知,本案施工项目地址即合同履行地为桂林市临桂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秀文
审判员蒋子秀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伍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