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建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

桂林建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桂林正元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02民初109号

原告:桂林建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临桂县会仙工业园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557213302N。

法定代表人:吴泽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扬驹,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东莲村尊神庙1-3层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2MA5L0QM49R。

法定代表人:黎强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小鹏,男,***元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桂林建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建丰门窗公司)与被告***元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投资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扬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玉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建丰门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3124.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所欠工程款计,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到还清工程款为止。其中303115.34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4月25日起计算,暂计到2020年11月12日为60926.18元(303115.34元×1‰×201天=60926.18元);40008.72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暂计到2020年11月12日为520.11元(40008.72元×1‰×13天=520.11元)。以上合计为404570.35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法院的案件受理费3685元,保函保险费1850元,保全费254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尊神庙夜市铝合金窗门、幕墙及夹胶钢化玻璃栏杆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尊神庙夜市铝合金门窗、幕墙、夹胶钢化玻璃栏杆工程”,工程内容为“优化方案后的铝合金门窗、幕墙及夹胶钢化玻璃栏杆工程”,合同对工程工期、施工要求及质量标准、主要材料约定、合同价款及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移交、结算、保修期限及质保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铝合金地弹门及铝合金工程合同承包固定综合单价为347.68元/㎡,幕墙工程合同承包固定单价为574.06元/㎡,夹胶钢化玻璃栏杆工程合同承包固定综合单价为297.61元/㎡。合同第九、2、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从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壹年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第十五、1、约定“若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于2019年1月如期完成了工程。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支付了第一笔进度款4446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了第二笔进度款2964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了第三笔进度款249500元,共支付工程进度款990500元。2019年6月8至9月3日,原告和被告双方在《尊神庙项目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及玻璃栏杆结算汇总清单》中确认门窗、幕墙及栏杆完成总价合计1333624.06元,预留工程质保金3%为40008.72元,本次结算余款1293615.34元。2019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款申请联系函》中申请结算款为303115.34元。2019年10月24日,原告和被告双方在《尊神庙美食文化城(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表》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完毕的半年内即最迟在2020年4月25日付清余款303115.34元;应在保修期满五个工作日内即在2020年10月30之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质保金40008.72元。然而从2019年2月1日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共欠付工程款343124.06元。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合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违约金。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资金困难,以及农民工工资难以按时发放、原告后期的工程困难的损失事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合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元投资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也认可逾期付款事实,希望在本案当中原告能为被告减免部分的违约金金额,同时希望法庭根据本案事实酌情减少违约金金额,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造成损失金额的30%,应视为约定过高,因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对他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被告认为应当视为没有损失的发生,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主张的保险费1850元并不是诉讼当中必须发生的费用,所以该项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尊神庙夜市铝合金窗门、幕墙及夹胶钢化玻璃栏杆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被告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为乙方(承包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尊神庙夜市铝合金门窗、幕墙、夹胶钢化玻璃栏杆工程”,本合同暂定总造价为1482000元,不含税,最终按实际工程施工量结算。铝合金地弹门及铝合金工程合同承包固定综合单价为347.68元/㎡,幕墙工程合同承包固定单价为574.06元/㎡,夹胶钢化玻璃栏杆工程合同承包固定综合单价为297.61元/㎡。材料进场,乙方提出请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总造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即444600元给乙方;门窗固定外框安装完毕(升降机口或其他暂不能安装的除外),乙方提起请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总造价的20%支付工程进度款即296400元;门窗内扇全部安装完毕(升降机口或其他暂不能安装的除外),乙方提起请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按总造价的30%支付工程进度款即4446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完毕,乙方向甲方提起请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结算总造价的3%的质保金后,半年内分2-3次付清余款。余款3%在保修期满后,且乙方履行完保修责任范围内工作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期限为壹年。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从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壹年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工期、施工要求及质量标准、主要材料、工程量计算、工程验收、移交、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完成了工程。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支付了第一笔进度款444600元,2019年1月25日支付了第二笔进度款2964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了第三笔进度款249500元,共支付工程进度款990500元。2019年6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尊神庙项目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及玻璃栏杆结算汇总清单》,确认门窗、幕墙及栏杆完成总价合计1333624.06元,预留工程质保金3%为40008.72元,本次结算余款1293615.34元。

2019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款申请联系函》,申请工程结算款303115.34元。2019年10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尊神庙美食文化城(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表》,确认工程综合验收合格。

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至今欠付343124.0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尊神庙夜市铝合金窗门、幕墙及夹胶钢化玻璃栏杆制作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选用材料,并完成铝合金门窗、幕墙、夹胶钢化玻璃栏杆的制作、安装工作,被告支付报酬。双方的合同应属于定作合同,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和安装义务,质量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部分报酬,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2.原告申请保全的保函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一、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可见,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根本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标准合理,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双方均未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综合衡量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周转的损失,但是鉴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大部分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由于疫情影响其经济才拖延付款的理由也符合实际,为此,确定双方约定的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降低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

二、原告申请保全的保函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费用的负担也没有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建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报酬343124.06元;

二、被告***元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建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报酬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303115.34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4月25日起计算,40008.72元的违约金从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桂林建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73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85元,保全费2545元。共计6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元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6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莫 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