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3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748Y。
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凌,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建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桂林临桂县会仙工业园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557213302N。
法定代表人:吴泽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扬驹,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树光,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上诉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建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黎树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031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盛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19年7月31日,新城国奥小区三期Ⅱ标3#楼竣工验收。”根据《新城国奥小区三期II标3#楼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本案所涉3#楼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未进行结算”。事实应为:建丰公司没有依据《新城国奥小区三期II标3#楼铝合金阳台栏杆项目制作和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阳台栏杆合同》)第十条竣工验收、移交、结算约定,第2点“乙方(被上诉人建丰公司)在阳台栏杆工程竣工时,向甲方(上诉人盛丰公司)提交已竣工工程量的报告。”的约定,在阳台栏杆工程竣工时向上诉人盛丰公司提交己竣工工程量的报告。综上,本案新城国奥小区三期II标3#楼整体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本案所涉的3#楼阳台栏杆工程竣工时间早于3#
楼整体的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9月30日。而建丰公司没有依据《阳台栏杆合同》,在3#楼阳台栏杆工程竣工时向盛丰公司提交竣工工程量的报告。被上诉人建丰公司于2019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事实,本案债务为被上诉人黎树光、***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丈夫黎树光一起接收盛丰公司多笔工程款,是一种参与业务的行为。被上诉人***接收盛丰公司款项,明显是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共同经营的行为。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所以,本案债务为被上诉人黎树光、***的夫妻共同债务。三、盛丰公司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盛丰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盛丰公司已经提供了转账给黎树光、***和黎树球的转账凭证,证明盛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
建丰公司辩称:一、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9年7月31日,建丰公司同意盛丰公司关于本案债务是黎树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二、盛丰公司认为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建丰公司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黎树光辩称:盛丰公司没有足额支付黎树光工程款,整个工程是黎树光全额垫资的。
***辩称:***只是送材料给三号工地,与这个工程无关,与黎树光只是买卖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建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盛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280元;二、判令被告黎树光和被告***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为:一、判令被告黎树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280元;二、判令被告盛丰公司和被告***对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黎树光签订《新城国奥小区三期Ⅱ标3#楼铝合金阳台栏杆项目制作和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方: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奥二期3#楼项目部。承包方:桂林建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项目名称:新城国奥三期Ⅱ标3#楼阳台栏杆工程。项目地址:桂林市临桂县。本合同成本范围:新城国奥三期Ⅱ标3#楼项目工程阳台栏杆施工单项工程(包工包料及五金配件、制作安装,不包含土建泥水修补工作)。主要材料约定:1、铝型材“坚美”牌铝型材,阳台栏杆面管型材壁厚3.0mm其他型材按图纸要求,表面处理为:静电彩色粉末喷涂,色号为:以甲方签字确认的样板为准;2、五金配件:按双方确认的样品。合同价款:1、栏杆单价235元/m不含税,本合同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17250元。2、本工程固定单价按下表约定:栋号3#楼,内容阳台栏杆,数量1350m,单价235元/m,金额小计317250元。3、本单价不含税款,税款由甲方交纳,若需乙方开发票,税款另计。合同尾部甲方: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奥三期3#楼项目部,委托代理人:黎树光(签名),2014年3月18日,乙方:桂林建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林木汉(签名),2014年3月18日”。之后工程完工,双方因支付款项事宜发生纠纷。2019年5月7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请求。
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盛丰公司向原告股东吴羊城支付材料款7万元。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盛丰公司19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黎树光、***,案外人黎树球支付砂石款、钢材款、材料款、红砖款等共计4,840,709.6元,其中最后一次转账在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黎树光签订本案合同之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未进行结算。审理中,原告向该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广西众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桂众造价[2020]04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鉴定的阳台栏杆长度为1225.16m。被告黎树光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劳务承包资质。庭审中,被告盛丰公司称其将承包的新城国奥小区三期Ⅱ标3#楼除主体外的其他部分包给黎树光承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扣除应交税费、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剩下的利润归黎树光。2019年7月31日,新城国奥小区三期Ⅱ标3#楼工程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新城国奥小区三期Ⅱ标3#楼铝合金阳台栏杆项目制作和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谁。原告与被告黎树光签订《新城国奥小区三期Ⅱ标3#楼铝合金阳台栏杆项目制作和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黎树光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但被告盛丰公司未加盖公章,该公司法人未签名确认,黎树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盛丰公司授权其代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因此,本案《新城国奥小区三期Ⅱ标3#楼铝合金阳台栏杆项目制作和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黎树光。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黎树光约定的栏杆单价为235元/m,工程完工后双方未结算,经鉴定阳台栏杆长度为1225.16m,本案工程款应为287,912.6元。扣除被告盛丰公司代为支付的7万元,被告黎树光还应当支付原告217912.6元,原告该项主张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盛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盛丰公司与被告黎树光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支付给被告黎树光的19笔工程款(砂石款、钢材款、材料款、红砖款等),证实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故该院对被告盛丰公司陈述将承建的新城国奥小区三期Ⅱ标3#楼工程除主体以外的施工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黎树光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盛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专业承包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的黎树光承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盛丰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原告主张的铝合金阳台栏杆款项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故被告盛丰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原告款项的连带责任。三、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与黎树光登记为夫妻,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共同参与本案铝合金阳台栏杆合同的经营,亦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共同生产经营或***个人意思表示认可的债务,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盛丰公司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与被告黎树光至今就本案工程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被告盛丰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进场施工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抗辩理由,对此该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盛丰公司向原告股东吴羊城转账的7万元材料款,吴羊城亦出庭作证证明该款为本案工程款,被告盛丰公司庭审中否认,但不能说明支付该款项的原由,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铝合金阳台栏杆工程系由他人承建,故对被告盛丰公司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黎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林建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217912.6元;二、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黎树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桂林建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被告黎树光、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从盛丰公司、建丰公司分别提交的关于证明新城国奥小区三期Ⅱ标3号楼建设工程竣工时间的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涉案工程竣工意见书记载的竣工时间是不一致的,本院认为竣工时间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并无关联,故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该时间的认定也无必要,无论是2015年还是2019年竣工验收,至建丰公司起诉时,涉案工程均已经验收合格,一审查明的“2019年7月31日,新城国奥小区三期Ⅱ标3#楼工程验收合格”本院纠正为“建丰公司起诉时,新城国奥小区三期Ⅱ标3#楼工程经验收合格”。黎树光提交的盛丰公司的拨款单、管理人员与材料商、民工工资拨款明细单、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均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欲通过这些证据证明新城国奥小区三期Ⅱ标3#楼工程包括主体工程均为其承包的事实,由于本案只涉及新城国奥小区三期Ⅱ标3#楼铝合金阳台栏杆项目制作和安装工程,与主体工程无关,对主体工程是否为黎树光承包的事实,本院不予审查,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2019年7月31日,新城国奥小区三期Ⅱ标3#楼工程验收合格”事实本院纠正为“建丰公司起诉时,新城国奥小区三期Ⅱ标3#楼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盛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债务是否属于黎树光、唐艳斌的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建丰公司据以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为《新城国奥小区三期Ⅱ标3#楼铝合金阳台栏杆项目制作和安装合同》,而该合同的相对方为黎树光,建丰公司与盛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建丰公司应当向黎树光主张合同款项,其要求盛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盛丰公司将新城国奥小区三期Ⅱ标3#楼(无论是否包含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黎树光,应由盛丰公司承担清偿建丰公司款项的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就质量工程等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规定其二者需对分包人或分包单位再将分包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出去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在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为发包人,盛丰公司不是本案工程业主,不属于发包人,无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建丰公司要求盛丰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盛丰公司认为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债务应属于***、黎树光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由于盛丰公司不需担责且黎树光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031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9)桂031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驳回桂林建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被上诉人桂林建丰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春弟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李文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雪梅
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