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民再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时代锋尚大厦1幢1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一审第三人:文美玲,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地质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文美玲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川01民终6158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川民申15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四川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被申请人***,以及一审第三人文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四川地质公司、***与交通事故驾驶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都是在帮四川地质公司、***做事,出事当天也是受其指派驾驶**的车去办事,**开车是一种职务行为,履行职务过程中给同事造成伤害,理应由雇主承担责任。2.本案虽存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两个竞合的请求权,***、**选择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但驾驶员**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文美玲也没有支付相关款项,***、**的权利并没有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四川地质公司、***的赔偿义务不能免除。综上,本院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本院(2017)川01民终6158号民事裁定,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5078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用**的遗产赔偿***、**损失294955.6元,因**无遗产,***、**在未获得足额赔偿情况下以雇佣关系为由提起本案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二审驳回***、**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定**、***、***与四川地质公司间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川01民终6158号民事裁定及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50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芳
审判员*浩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