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泽仁多吉与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38民初27号

原告:泽仁多吉,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得荣县。

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柏,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小金县。

原告泽仁多吉与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质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仁多吉、被告地质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仁多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黄土及运输费1284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黄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黄土1238.5/m³,每立方米黄土100元,共计12385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给被告运输内转土石方51车,每车90元,共4590元。至此,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共计128400元,但被告长期拖欠且无法联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地质集团辩称,1.***不是地质集团的员工或代表,更不是地质集团在工地的负责人。***与泽仁多吉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地质集团无关;2.案涉滑坡治理工程不需要上千立方米的黄土。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泽仁多吉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就黄土买卖达成一致协议;2.材料入库单,拟证明原告依约提供了黄土。地质集团质证认为,1.《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地质集团公章系伪造,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2.***等人签收的材料与地质集团无关,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地质集团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2017年11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提供的“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备案印鉴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泽仁多吉质证认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合同时无法辨别印章的真伪。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主文中综合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7日,甲方***代表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与乙方泽仁多吉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得荣县古学乡塔恩同村滑坡治理工程提供黄土,黄土中不能掺杂有杂物、杂草、石块等,如甲方发现黄土质量不合格,有权利要求退货,乙方必须无条件将黄土更换。黄土按每车实际收方计算100元/m³,货箱内按货箱净空尺寸进行结算,超出货箱部分按实际高度的二分之一计算。合同落款处有甲方代表***签字捺印,并加盖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印章,乙方泽仁多吉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泽仁多吉按照约定向案涉工地提供了相应的黄土。

另查明,1.案涉工程甘孜州得荣县古学乡塔恩同村滑坡治理工程系地质集团承建,业主为得荣县自然资源局。

2.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更名为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购销合同》系泽仁多吉与***签订,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买受方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合同的主体问题。公章是否真实或者是否经有效备案不应直接决定合同效力,而应结合盖章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综合判断。本案***以地质集团的名义与泽仁多吉签订《购销合同》,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构成无权代理的追认、表见代理,对地质集团不发生效力。首先,***并非地质集团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并无代表地质集团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职责权限。其次,本案中无证据证实***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地质集团授权。再次,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地质集团知晓***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义务,不构成无权代理的追认。最后,泽仁多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能否顺利收取价款的风险具有合理预测,而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向地质集团核实***的权限,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因此,不能认定其主观上构成善意且无过失。综上,该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地质集团,仅对当事人双方即泽仁多吉与***产生约束力。***向泽仁多吉采购黄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二、关于材料款的问题

材料入库单记载的经手人包括***、雷光裕、雷光旭,泽仁多吉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雷光裕、雷光旭签收黄土的行为代表被告***,故,应以***签收的黄土入库单作为本案材料款的结算依据。据此计算,泽仁多吉已向***出售黄土1042m³,按合同单价100元/m³计算,应收材料款为104200元。关于内转土石方的材料款,因泽仁多吉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明确且无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无法认定和处理,泽仁多吉可另寻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泽仁多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泽仁多吉支付材料款共计104200元;

二、驳回原告泽仁多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9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泽仁多吉负担598元,被告***负担2571元(此款原告泽仁多吉已预交,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泽仁多吉)。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志玛拥忠

审判员 扎西次姆

审判员 李 淑 芸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扎西拉姆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