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5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时代锋尚大厦1幢1单元401号。
法定代表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圣,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芬,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春华,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审第三人:文美玲,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川地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芬、原审被告陈春华、原审第三人文美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地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吴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非吴伟的雇主,陈春华与吴伟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陈春华与吴伟之间并不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吴伟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从计酬依据和方式分析,陈春华并不注重吴伟提供劳务的过程,更不以劳务本身作为计酬依据,吴伟与陈春华之间的计酬依据为吴伟提供工作成果,且支付方式为工作成果通过验收后结算。从劳务提供者的亲历性分析,吴伟自行聘请黄某等人,吴伟可以黄某等人的劳动成果向陈春华求偿,陈春华并不干涉吴伟是否转承揽,也不向黄某等人支付任何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春华与吴伟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并无任何过失,吴伟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并不应对吴伟对黄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曹芬辩称,(2015)青羊民初字第5078号民事判决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615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相关事实,陈春华邀请黄某、吴伟、李长喜等人为平武县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收集整理资料和邀请吴伟驾驶小轿车搭乘陈春华、黄某、李长喜前往查看项目现场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黄某、吴伟、李长喜均系提供劳务人员,上诉人理应依法承担鉴于吴伟因无遗产可供执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吴伟应赔付的赔偿金。
原审被告陈春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文美玲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曹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川地质公司、陈春华连带支付***、曹芬之子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178元、死亡赔偿金664320元、丧葬费15744.5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2970元和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33178元、王季已赔付的73738.90元,剩余赔偿金631295.60元;2.诉讼费用由四川地质公司、陈春华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芬生育一子黄某。2011年,黄某系成都理工大学环境与土木工程学院2009级在读研究生。
四川地质公司系平武县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中标单位。中标后,地质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水利水电分公司负责。陈春华系四川地质公司员工,在水利水电分公司担任副经理,并负责有关平武县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
陈春华与吴伟系同学关系。陈春华邀请吴伟对其负责的工程项目提供技术咨询。吴伟、李长喜系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成都水文地质队的职工。
2011年9月5日12时左右,吴伟在QQ(号码75×××70)上与黄某交流。主要内容有:1.吴伟要求黄某认真校核10个报告中的项目名称和报告内的名称是否一一对应;2.黄某询问吴伟,其同学另做的4个报告是否需要修改,吴伟让黄某无需关注那4个报告;3.吴伟要求黄某将吴伟发送过来的电子文档修改完毕后进行打印;4.吴伟要求黄某打印完成后,拨打陈总电话138××××6463,问陈总几点过去,出租车费等到时给黄某一起报账;5.吴伟要求黄某下午内审之前,熟悉小苟4个报告的基本情况;6.吴伟要求黄某在外审前修改图上的表格内容。
2011年9月9日13时左右,苟富刚(黄某同学)在QQ(号码57×××42)上与黄某交流。主要内容有:1.苟富刚询问报告要注意哪些问题,黄某将“关于平武地灾应急排危的修改意见”发送至苟富刚;2.黄某将响岩镇鹤亭村元坝安置点崩塌、响岩镇涪江村涪家沟滑坡、豆叩镇先锋村蒋家院子滑坡及吴伟修改后的苟富刚报告等文件发送至苟富刚;3.告知苟富刚加入陈春华(陈总)建的QQ群(群号64×××91)。
2011年9月9日13时左右,陈春华在QQ(号码54×××13)上与黄某交流。主要内容有:1.陈春华询问黄某是否为华地的(工作人员),黄某告知陈春华其系成都理工大学的在校生,并询问陈春华身份;2.陈春华告知黄某其为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要建立一个平武的群,邀黄某加入。当日16时许,陈春华在QQ(号码56×××36)上与黄某交流。主要内容有:1.要求黄某让苟富刚加入群;2.告知黄某后面的一些模板会及时传到群里共享。
2011年9月10日,黄某、李长喜、陈春华到吴伟位于成都市二仙桥家附近,搭乘吴伟驾驶的川AJ×××C号小轿车前往平武,查看相关地质现场后,当天下午开始返回成都。
2011年9月10日16时25分许,吴伟驾驶川AJ×××C号车搭载黄某、李长喜、陈春华,由江油城区驶往绵阳方向,当行至省道205线269KM+300KM江油市九岭加油站路段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季驾驶的川J××××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伟、黄某、李长喜受伤,吴伟、黄某、李长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春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1)第3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李长喜、陈春华无责任。文美玲(吴伟之妻)、王季不服,向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绵公交复字(2011)第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011年9月13日,黄某的室友**军作出《关于黄某同学在做项目的了解情况》。主要载明,**军知道黄某、苟富刚从7月份开始在做四川地质公司24个地质灾害排查项目。9月9日,黄某告知**军明天要去平武一个灾害点调查,当日往返等。
2011年9月26日,四川省龙州律师事务所赵玉峰律师对平武县响岩镇清水村四组村民王大国询问并形成《调查笔录》。主要载明,王大国陈述照片上的人(黄某等人)去过该处两次。同日,四川省龙州律师事务所赵玉峰律师对平武县响岩镇清水村四组村民赵润弟询问并形成《调查笔录》。主要载明,赵润弟陈述照片上人(黄某等人)去过该处两次,是赵润弟安排王大国为他们带路。9月10日,他们来过,下午两点左右离开的。
2011年11月22日,黄某的室友尹恒作出《证明》。主要载明,尹恒知道黄某暑假期间在外接了一个项目,曾到野外现场调查,后面就在宿舍处理项目资料。9月9日晚上聊天时,黄某告知尹恒第二天要去野外对项目进行现场补查,并定于当日返回成都等。同日,黄某的室友司洪涛作出《证明》。主要载明,司洪涛知道黄某暑假期间在帮四川地质公司做地质灾害排查项目,黄某曾到现场调查,后一直在宿舍做资料;9月9日晚上,黄某告知司洪涛其第二天与一位陈总去现场,当天往返等。
2011年11月23日,成都理工大学保卫处、成都理工大学环境与土木工程学院作出《情况说明》。主要载明,2011年11月22日、23日,在成都理工大学保卫处处长办公室,黄某的私人笔记本电脑被黄某同学胡介波解密打开,电脑中存储有:1.坝子乡秋林村椿芽树坪崩塌、蔡家沟报告、蔡兴尤家报告等11份工程地质调查与应急排危除险设计报告。报告上均注明有四川地质公司相关字样;2.响岩镇清水村黄泥巴地安置点滑坡照片;3.24处应急排危项目明细表;4.黄某与四人的QQ聊天记录,四人QQ备注名与号码为:陈总56×××36、陈总54×××13、苟富刚57×××42、吴总75×××70。
2012年8月1日,***、曹芬向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对文美玲、吴允迪、吴伯君、熊郁芳、王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178元、死亡赔偿金357980元、丧葬费15744.5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住宿费297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01872.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赔付医疗费3178元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3178元,剩余368694.50元由王季赔偿73738.90元、吴伟赔偿294955.6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赔付的33178元直接支付***、曹芬;王季赔偿的73738.90元支付给***、曹芬;吴伟应赔偿的294955.60元,用吴伟的遗产支付,如文美玲、吴允迪、吴伯君、熊郁芳继承吴伟遗产,在各自继承遗产的份额内赔偿给***、曹芬;驳回***、曹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曹芬申请强制执行后,收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赔付的33178元以及王季赔偿的73738.90元;未能收到吴伟继承人文美玲、吴允迪、吴伯君、熊郁芳的赔偿费用。
2012年10月22日,***、曹芬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黄某与四川地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10月26日,该委作出川劳人仲案不字(201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并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曹芬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曹芬之子黄某与四川地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青羊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芬之子黄某与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5月28日,***、曹芬向本院提起对四川地质公司、陈春华、文美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要求:四川地质公司、陈春华连带支付***、曹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94955.60元。2016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507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应认定在做平武县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时陈春华是黄某的雇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第三人(王季、吴伟)造成的人身伤害,其父母***、曹芬已经向侵权人即第三人主张了赔偿,故对***、曹芬主张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黄某死亡应由吴伟赔偿的相关费用未能获得后,陈春华作为平武县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负责人,也作为雇主应当为提供劳务的雇员提供安全有效的交通工具,并保证其安全,陈春华作为实际的受益人,应当对雇员黄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即对黄某的父母***、曹芬予以补偿。四川地质公司作为陈春华的单位,在陈春华将工程项目委托外面人员完成时,未能尽到管理责任,且也是最终的实际受益人,应当对***、曹芬予以适当补偿。判决:陈春华支付***、曹芬50000元;四川地质公司支付***、曹芬70000元;驳回***、曹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地质公司、陈春华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6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终615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确立了第三人与雇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当受害人向单独一方主张权利获得法院判决支持后,意味着侵权之债在法律上确定,为另一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债消灭的法定情形,受害人再次求偿无法获得支持。裁定:撤销(2015)青羊民初字第5078号民事判决;驳回***、曹芬的起诉。***、曹芬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9年6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再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吴伟无遗产,***、曹芬在未获得足额赔偿情况下以雇佣关系为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曹芬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吴伟、黄某、陈春华与四川地质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7)川01民终6158号民事裁定及(2015)青羊民初字第507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另查明,1.苟富刚出具的证人证言载明,2011年7月,苟富刚与黄某看到学校QQ群有找人做地质灾害应急排危项目,取得了吴总(吴伟)的联系方式。苟富刚、黄某与吴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7月10日至15日前往野外收集资料。其后,苟富刚与黄某一起前往平武收集资料,分配各自负责的项目点;2011年8月25日后,因苟富刚从事其老师的项目工作,未再过问平武项目工作。2.陈春华作出《事实陈述》。主要载明,2011年5月底四川地质公司中选了平武县刘家院子滑坡等74处地质灾害应急排危勘查设计项目,并于6月初与相关业主签订了相应的勘查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川地质公司指派陈春华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此后,陈春华在公司外邀请了吴伟、华地公司及另外两家单位共四位承揽负责人参与部分项目的勘查设计技术咨询工作;期间,陈春华只与其所邀请的四位承揽负责人进行接洽,并明确告知每位承揽负责人关于项目勘察设计技术咨询的技术要求,具体地址灾害点位指引人的联系方式,提交技术咨询报告的期限以及提交经专家认可的技术咨询成果报告后的报酬费用,其中报酬费用为总包干价;至于四位承揽负责人何时前往,有哪些人参与以及在什么地方编制成果报告,陈春华并不做要求,只对提交报告的质量及时间有要求等。3.黄某私人电脑中存储的11份工程地质调查与应急排危除险设计报告,其中10份报告列明编制单位与承担单位均为四川地质公司。平武县坝子乡秋林村椿芽树坪崩塌工程地质调查与应急排危除险设计报告目录显示,该报告有地形地貌、地层岩性、地质构造与地震、人类工程活动、崩塌形态结构特征、崩塌堆积体变形特征、稳定性分析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盐亭县龙泉乡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学生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成都市死亡注销户口人员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黄某同学在做项目的了解情况、证明、报告、QQ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事实陈述、工程地质调查与应急排危除险设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审理中,文美玲为证明吴伟从事的案涉平武项目系陈春华提议,向一审法院提交陈春华与吴伟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曹芬经质证后认为,对聊天记录的三性无异议。四川地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清楚有无篡改,其真实性由陈春华确认。陈春华经质证后认为,聊天记录内容可能不完整,案件事实以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事实陈述》为准。QQ聊天记录主要载明,1.2011年5月27日12时52分,陈春华向吴伟表示,昨天那个事需吴伟帮陈春华落实,除吴伟之外,另需4人。13时08分,吴伟向陈春华表示,需要保密,不能让公司领导知道。陈春华表示,会做勘查也行,两人把勘查关,三人把设计关,野外分开,回来配合。陈春华还表示不能找其单位的人,只能在外面找;2.2011年6月21日13时15分许,陈春华向吴伟表示,平武的事需要吴伟帮忙,陈春华已将合同签下,这段时间在忙投标,后面有时间再找吴伟商谈,吴伟表示到时候再说。14时55分,吴伟接收了陈春华发送的“平武资料”文件;3.2011年7月1日13时18分,陈春华询问吴伟何时启程,表示将把联系方式发送给吴伟。17时10分,吴伟表示只能下周前往。陈春华表示,可根据吴伟时间安排,但需在8月初前往钻探的地方(排危小点上麻花钻)统一钻探,要求吴伟在7月底8月初要测量完毕,并把需要钻探的点布出来。随后,陈春华将平武国土所联系方式发送给吴伟。陈春华还表示,其同时找了西勘院及华地的人员从事平武项目工作,西勘院找了学生来做具体工作。吴伟询问陈春华,西勘院找学生的工资标准为多少。陈春华表示不清楚,但认为一个月最多3000元。陈春华向吴伟表示,大一点的点,工作量会增大,遇到这种点,会加钱给吴伟;4.2011年7月7日15时21分,陈春华向吴伟建议,最好先去跑陈春华指定的六个点,在出去前将确认表填好并在到达时交给国土所的人员,让测量人员跟随吴伟一起跑点、安排好时间。15时33分,吴伟向陈春华表示,陈春华联系的学生与其联系了,但要价过高。16时42分,吴伟询问陈春华,指定的那六个点是否为应急排危,并将一份工程实施确认表文本发送至陈春华。陈春华表示,暂时这样称呼,在勘查报告里转为工程治理即可。16时49分,陈春华询问吴伟是否谈好,吴伟表示其只能接受1500元,让学生自行考虑。17时41分,吴伟向陈春华表示,已与学生谈好价格1500元,定于明日下午出发。陈春华表示,测量范围、8月底交应急排危报告、安全三个事情要向学生交代清楚;5.2011年8月10日,陈春华请吴伟确认测量人员发送给吴伟测量图的数量,并要求吴伟让测量人员把已发排危点的名称和未发点的名称发送给陈春华。同日,吴伟将“平武地灾测量点核对清单”发送至陈春华处;6.2011年9月5日,吴伟向陈春华询问报告编写的格式,并将报告截图发送至陈春华处。陈春华表示,先这样制作,外审前再全部统一。吴伟向陈春华询问“其他测量实物工作收费基价表”内容填写事宜,陈春华提出了相应填写要求;7.2011年9月9日13时30分左右,陈春华向吴伟表示,如后面进行打钻的话,就全部交由吴伟来做,反正有成都理工的学生支持,吴伟进行指导就行,价格方面会让吴伟满意。13时36分左右,吴伟表示第二天上午7时前在检察院门口集合。陈春华询问吴伟随行人员组成,吴伟表示还有吴伟同事及一名学生。14时32分,陈春华要求吴伟让成都理工的苟富刚和黄某以及李长喜加入64×××91这个QQ群。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QQ聊天记录内容,与陈春华提交的《事实陈述》内容大体吻合,与***、曹芬提交的QQ聊天记录截图能够相互印证,陈春华作为聊天记录中的一方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上述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四川地质公司、陈春华、吴伟、黄某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四川地质公司在中标案涉平武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陈春华负责。其后,陈春华将该项目中部分工作交由吴伟实际承担。陈春华主张,陈春华与吴伟之间系承揽关系,理由在于陈春华要求吴伟提供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工程地质调查与应急排危除险设计报告的目录显示,报告的制作需要制作人进行大量的实地测绘、数据收集、数据整理及统计、数据分析工作,为完成这些工作,必然需要制作者提供相应的劳务。由于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上述工作的完成情况及工作取得的结果,故制作报告的过程就是提供劳务的过程。陈春华与吴伟的QQ聊天记录显示,陈春华要求吴伟从事的正是上述工作,即要求吴伟提供制作报告所必须的劳务,并对吴伟的工作进行指示与安排。因陈春华以支付一定报酬为对价,换取吴伟提供劳务系为完成四川地质公司中标案涉平武项目履行的职务行为,吴伟也知晓提供劳务的实际对象为四川地质公司,故一审法院确认:四川地质公司与吴伟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根据陈春华与吴伟的QQ聊天记录、苟富刚的证人证言、黄某与陈春华的QQ聊天记录以及赵玉峰律师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黄某向吴伟提供劳务,吴伟向黄某发放劳务报酬,结合黄某2011年9月9日前与陈春华并不认识的事实,应当认定吴伟与黄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赔偿范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黄某在事故中无过错,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1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因黄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01872.50元,其中,吴伟应赔付294955.60元。因吴伟无遗产,该赔付款未予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吴伟作为四川地质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某死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吴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四川地质公司应与吴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伟承担的赔偿范围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曹芬主张四川地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631295.60元,超过了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曹芬要求陈春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曹芬支付294955.60元;二、驳回***、曹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75元,由***、曹芬负担1319元,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负担115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9年12月4日,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经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四川地质公司与吴伟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能否构成雇佣关系,应当从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产生的劳动成果是否归提供劳动的一方享有还是接受劳动的一方享有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四川地质公司系平武县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承包方,并交由其工作人员陈春华负责该项目,具体包括地质的测量、勘查、设计、钻孔等工作。吴伟所从事的工作主要为勘查、设计等,工作内容属于四川地质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非吴伟所独立的业务范围。同时,吴伟等人是根据陈春华的指派到具体的勘查点从事勘查工作,包括与测量人员的对接、如何开展勘查工作等也是按照陈春华的指示进行,相应勘查设计的具体内容即设计报告的格式亦是需要按照陈春华的要求制作、修改,最终产生的劳动成果是以四川地质公司的名义提交。陈春华作为四川地质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平武县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其行为系代表四川地质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四川地质公司与吴伟构成雇佣关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吴伟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死亡,故其作为四川地质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吴伟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四川地质公司对黄某死亡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四川地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牛玉洲
审判员 邓凌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春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