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411民初338号
原告:四川省农益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7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胡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学园路4号1栋1**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
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草市街123号时代锋尚大厦1幢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肖**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9月27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彭州市升平镇***7组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8月15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武昌路南二段79号1栋3**2楼24号。
第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保安营村***组,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保安营村。
组长:毛朝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农益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攀枝花市仁和区金江镇保安营村***组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四川省农益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省农益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