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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信长源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2425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长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四路4号万科金色城市16号地块1号办公楼栋1**3层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任元,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信长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补偿金2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250元;3、判令被告退还空调押金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塔吊司机岗位,并负责塔吊司机的日常人员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原告负责管理的塔吊司机离职工资结算问题与被告的负责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事经理于2019年8月18日口头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原告被单方开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离职补偿及加班工资的事宜,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动离职,不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第二项诉请被告已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空调押金被告也已经退还。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塔吊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同时双方对合同的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其主管负责人在工作中发生争执,随后离开工作岗位。2019年8月26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经审理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25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无异议。仲裁期间,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退还了原告空调押金1000元;仲裁裁决后,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25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将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补偿金22500元明确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同时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500元、判令被告退还空调押金1000元请求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以上起诉。原告离岗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其主管负责人在工作中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均愿意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数额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和月工资收入计算为6000元×1.5=900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的其它事项均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长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信长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