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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创园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川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44694号 原告: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四**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12月15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2年8月22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某劳务公司立即向四**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钱438929.65元。2.判令重庆某劳务公司以438929.6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四**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重庆某劳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对重庆某劳务公司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四**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四**有限公司将重庆××项目D地块消防工程劳务工作委托给重庆某劳务公司,工作方式为劳务综合单价包干,劳务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工作工具、水电费、工人保险、税费等。2021年2月,项目竣工双方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2279168.35元,结算时四**有限公司支付了2166000元,剩余113168.35元未支付。结算后因重庆某劳务公司未支付农民工工资,住建局要求四**有限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四**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和2021年3月19日分两次为重庆某劳务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552098元。本项目四**有限公司累计共支付了2718098元,实际超付了438929.65元,经多次催收,重庆某劳务公司均拒绝返还多付的费用。重庆某劳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四**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劳务公司签订及履行《劳务合同》期间,***一直是重庆某劳务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担任法定代表人,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某劳务公司辩称:1、四**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属实。2、四**有限公司在诉状所称的案涉项目结算款为2279168.35元及四**有限公司的已付款2166000元不是事实。重庆某劳务公司并未收到四**有限公司支付的2166000元,实际上,四**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劳务公司之间未就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结算,重庆某劳务公司根据合同单价及数量得出结算金额为2433325元。四**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重庆某劳务公司付款1145000元,重庆某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向四**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136300元,除去四**有限公司代重庆某劳务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552098元,四**有限公司还欠重庆某劳务公司工程款736227元未付,我方将保留向四**有限公司追诉工程款的权利。四**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协议和劳务工程结算书上的签章不是重庆某劳务公司的真实印章,该印章系伪造。所以重庆某劳务公司对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不予认可。综上,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重庆某劳务公司。其现在不是重庆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当时确实是公司的股东及法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以四**有限公司为甲方、重庆某劳务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项目D地块消防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四**有限公司将重庆××项目D地块消防工程劳务工作委托给重庆某劳务公司,工作方式为劳务综合单价包干,劳务综合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工作工具、水电费、工人保险、税费等。工程暂定合同总价(包含3%增值税):2060000元,其中:(1)报警设备点位单价:70元/点位;(2)喷淋点位单位:75元/点位;(3)消火栓点位单价:460元/点位。施工过程中如有新增加的工作量,结算方式按点位计算。关于劳务费用的结算与支付:1、结算方式:(1)在本合同第六条的基础上,结算工程量的确定方式为:点位包干价加甲方书面确认的变更、签证(签证必须附上现场项目图纸片,否则视为无效签证)。(2)竣工结算资料递交及结算期限:本工程竣工资料一式贰份,乙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上报结算资料及结算书,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齐全结算资料并签字确认后三个月内审查完毕。2、本合同下劳务费用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从乙方进场劳务工作后,甲、乙双方每双月核定一次工程量,甲方单月支付核准产值的70%的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不含签证、设计变更),并且进度款总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70%,直至工程完工。(2)预留款:在每次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暂扣付款金额的2%,作为预留款,根据甲方公司内部巡查小组对本月现场劳务工作、安全等检查进行评分,按评分情况将此费用在扣除相关处罚后(如有)在下次工程进度款中支付。(3)验收最后付款:竣工验收完成后付款至暂定总价的85%;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开始审计,本工程结算审计时限为3个月,审计结束后2个月内支付乙方人工费的95%,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审计时间延长,则审计时限顺延。(4)质保金:本劳务工作有质保金,质保金为5%,在整个工程移交物管满两年后,无施工质量问题和遗留问题,90个工作日内甲方返还乙方质保金(该质保金不计利息)。4、发票要求: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根据甲方最终审核确认的当次付款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及当地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率3%),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乙方应提前提交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剩余质保金退还时,则无需再提供发票。如因乙方逾期或不按甲方要求开具发票导致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5、关于利息,所有劳务费均不计利息。第十一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9)乙方应与其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及提供法律规定的相应保障,费用由乙方负责,否则因此造成的劳动纠纷损失、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若第三方因此由甲方索赔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全部损失。(12)若甲方存在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的情况,甲方有权从乙方劳务工程结算金额中优先扣除。 2020年3月,重庆某劳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法人姓名)系重庆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修改××N08-2/06地块(D地块)(项目名称)施工合同、结算、变更等文件签订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20年3月至本项目质保期满。委托书尾部加盖重庆某劳务公司的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庭审中,四**有限公司举示了《××D地块消防工程劳务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结算审定金额为2279168.35元,已支付工程款2166000元,剩余工程款113168.3495元。重庆某劳务公司在现场劳务单位处加盖了公章。 四**有限公司另举示了2021年2月7日形成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以四**有限公司为甲方、重庆某劳务公司为乙方,***为乙方授权代表。约定:甲乙双方之间曾签署《重庆××项目D地块消防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甲方将重庆××项目D地块消防工程交由乙方协作完成。二、乙方完成的工程总价款及甲方支付情况(一)经核对,乙方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279168.35元,本结算金额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二)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各类代付款、分摊费用)2166000元。三、甲方尚未付乙方工程款的相关约定:(一)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保修金)/元,在质保期满扣除缺陷修复费用且业主退还该笔资金,完善相关手续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二)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元,待原合同项下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资金计划无息支付给乙方。(三)上述(一)至(二)项付款条件成就后,乙方应按甲方财务要求提交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并自行承担税费;否则,甲方将按相关规定扣留票据保证金。该结算协议书尾部乙方处加盖了重庆某劳务公司的公章,乙方代表处签署:****。 重庆某劳务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不认可《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的公章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重庆某劳务公司也不认可该结算协议上***的签字,申请了鉴定。但因该笔迹鉴定无法找到相应的比对样本,鉴定机构对该鉴定申请予以退件处理。 四**有限公司陈述已经支付了2166000元,其中1145000元支付到重庆某劳务公司的对公账户,其中1021000元是支付至四**有限公司员工**、**的账户上。同日,二人将款项支付给重庆某劳务公司的工头**、**,举示了相应的转账流水。四**有限公司另举示了案外人**受伤住院的证明、医院收据、收款条,显示花费了医药费13028.02元,住院后两次支付生活费1000元。 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四**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和2021年3月19日代重庆某劳务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共计552098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及施工时***系重庆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21年4月7日,***不再担任重庆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上述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登记信息变更表、劳务合同、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会议纪要、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发票记账联、转账流水明细、劳务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协议书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四**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某劳务公司施工,四**有限公司应当向重庆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结算协议书》能否认定为案涉工程双方之间的结算。本院认为,该结算协议书能够认定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理由如下:其一,该结算协议书上乙方处有重庆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尽管重庆某劳务公司对***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了鉴定,但因其无法提供***的比对样本,经本院多次催促,也未将***带至法院制作相应的比对样本,因***系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其有义务配合将***带至法院制作相应的比对样本,其未尽该义务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协议书上的签字系***本人签字。其而,该结算书中加盖了重庆某劳务公司的公章,尽管四**有限公司亦不确定该公章是否为重庆某劳务公司的公章,但其上有重庆某劳务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相应公章亦系其加盖,则应认定为重庆某劳务公司使用了该公章。其三,××D地块消防工程劳务竣工结算书有详细施工内容、申报价格及核定价格等,重庆某劳务公司否认该协议但未提供其施工的具体内容及价款的相应证据,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四,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的已支付工程款2166000元,与四**有限公司所举示的包含1145000元支付到重庆某劳务公司的对公账户,包含1021000元是支付至四**有限公司员工**、**的账户上。同日,二人将款项支付给重庆某劳务公司的工头**、**的陈述及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 综上,《工程结算协议书》应认定为案涉工程双方之间的结算。根据结算协议书上载明的内容,重庆某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279168.35元,四**有限公司已支付216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四**有限公司在结算后为重庆某劳务公司代付了农民工工资552098元。故四**有限公司已经超付了重庆某劳务公司工程款438929.65元。对四**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某劳务公司返还工程款43892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四**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2021年3月19日,四**有限公司代付了农民工工资后就超付了工程款,重庆某劳务公司要求自2021年3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对重庆某劳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在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及施工期间直至结算期间均系重庆某劳务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举示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川九建筑劳务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有限公司工程款438929.65元。 二、被告重庆川九建筑劳务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438929.6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3.21元,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重庆川九建筑劳务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