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1636号
原告:***,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创园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UYF43T,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888号1栋1**7层7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K3PG5T,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步阳路3号B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OEPTR8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步阳路3号B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创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新创园公司)、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新创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公司、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公司自2020年4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重庆***公司承包的重庆***项目A2地块一、二标段消防工程工作。2022年5月21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伤、肋骨骨折。2023年2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3年2月24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鉴于以上事实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新创园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请求确认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撤回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重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司聘请员工,不受我司安排,其工资也不是我司发放,原告受伤时我司也未承建该工地,原告与我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公司辩称,原告已明确与被告重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撤回对我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应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2.重庆***项目A2地段一、二标段消防工程补充协议;3.原告工伤事故一事记录;4.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5.工资支付记录;6.企查查截图一份;7.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被告重庆**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2.指令单。被告四川新创元公司、重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称、辩称、举证、质证情况,并依据证据采信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9日日,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劳务相关业务等。2020年4月起,原告受案外人***聘用到重庆照母山项目工地、重庆***项目C地块及A2地块一、二标段消防工程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受***管理,由***支付工资,工资按天计算,上一天班支付一天工资,不上班则无工资。2022年5月2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重庆世贸城A2地块一、二标段消防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被送往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双侧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气胸;头皮裂伤;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52000元,用作医疗费。2023年2月19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2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重庆***项目A2地块一、二标段消防工程在被告四川新创园公司发包给被告重庆***公司承建前,系由四川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承建。2022年5月16日,被告四川新创园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方式就案涉项目向被告重庆***公司股东***发送《变更指令单》图片一张,载明:变更原因为第三方水系统代工;指令内容为车库消火栓、喷淋系统安装收尾……系统完成后的交付工作。***收到后未予回复。2022年6月20日,被告四川新创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方式就其于2022年6月7日与四川俊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发送给***,录音中**与***针对案涉项目工程的收尾工作进行了沟通,但结果不理想。2022年7月10日,被告四川新创园公司与被告重庆***公司签订《重庆***项目A2地块一、二标段消防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车库(消火栓、喷淋及室外消火栓)试水试压工作;车库人防阀门及喷头拆换工作;车库支架锈蚀补漆、管道补支架工作、配合消防验收交付工作等;不包含所有消防道除污清洁及维修喷漆工作、所有消火栓卷盘及枪带扣安装工作、所有管道穿套管漏水工作;开工日期已现场通知为准(按照被告四川新创园公司时间节点进行施工);本工程采用含税包干总价192135.18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通过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发现,原告现仅能证明其系受案外人***的邀约一起工作,平时工作受***的安排,工资也系与***商定为按天计算,上一天班支付一天工资,不上班即无工资,且最终工资结算系与***完成,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案外人***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被告重庆***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重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