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双流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双流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3民初293号

原告:成都双流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天威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202367994Y。

法定代表人:张定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66517F。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绪,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英,公司职员。

第三人:四川省大英监狱,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太吉片区双正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职务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国,该单位教导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该单位勤务大队副队长。

原告成都双流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双流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诉讼代理人何成建,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英,第三人四川省大英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章国、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双流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价款1362818.96元,由第三人代为支付该工程款;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四川省大英监狱和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项目3标段专业暂估G4隔离网和刀刺防护网工程施工的中标人。同月20日,第三人四川省大英监狱和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发包人与原告成都双流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四川利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大英监狱专业暂估隔离网和刀刺防护网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范围、合同形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工期、质量标准、设计变更、工程验收、工程竣工结算等相关事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发承包双方在《四川省大英监狱专业暂估隔离网和刀刺防护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本项目是大英监狱3标段的专业暂估项目,其工程款己包含在大英监狱3标段《施工合同》总价款中,故本项目工程款由大英监狱总承包单位(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齐,工程款应支付到合同价的90%;本工程为分包工程,其竣工结算应与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一致,在竣工结算后,应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满1年保修期无质量问题予以结清外,其余95%结算价款应于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1月内付清。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己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结总审计己经完成,第三人四川省大英监狱己经通过被告拨付的原告应收取的工程款4901878.7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4143502.04元。对于被告截留原告的,工程款758376.60元以及应由第三人四川省大英监狱通过被告支付的后续工程尾款(经审计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结算总价5506321元),被告提出需要原告向其支付12%管理费方可予以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调解或判决。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截止目前我方共收到第三人隔离网刀刺网工程款3933630元,支付给原告3143502.05元。合同约定因扣除缴纳合同总价款5561773元的10%的预付款556000元,合同约定应扣除水电费80000元,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道路维修费、临时设施费、土方外运费、垃圾清理费、总包方成品损坏费及保护费等相关配合管理费278000元,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违章罚款2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41000元,被告实际超付原告费用。

第三人四川省大英监狱辩称,第三人将大英监狱建设工程项目总发包给被告,并与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专业暂估围墙隔离网合同。四川省大英监狱承包给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标段审定金额为98400862.00元,实际支付93322311.19元,已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90%以上,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分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证据2中的付款明细,其中涉及到第三人2016年11月9日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款,被告认为该1000000元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如果要支付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该款项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也认可收到该1000000元工程款,是原告对已经领取工程款的自认,没有损坏他人利益,应当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至于被告提出的票据及税收等问题,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办理,不影响本案中原、被告工程款的结算。

2.被告证据4即4张《违章处罚通知单》,该四张违章处罚通知单分别为2016年12月16日罚款2000元,2017年5月6日罚款10000元、2017年9月2日罚款10000元、2018年4月12日罚款5000元。从单据的形式看,系罚款通知单,本案被告没有行政执法权,不具备违章处罚的权限;从内容来看,系被处罚人没有按照安全文明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操作,被被告处以罚款;从通知单的制作上看,系被告制作,加盖了“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大英监狱工程项目部”印章,项目不是否由权限进行处罚,和处罚事项是否属实,该如何处理均不清楚。从通知单的通知对象看,仅2016年12月16日的通知单有“杨廷鹤”签名,其余三张均没有签名,不能表明已经送达。因此,对2016年12月16日的通知单予以采信,对其余该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证据5、6即被告需要扣除原告费用电费80000元、土建墙面的维修临时设施费、建筑垃圾清理、土方外运等费278000元,被告仅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承担该费用,但并没有举证证明该费用的真实发生、原告为什么要承担该项费用,怎样承担等,对被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四川省大英监狱和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项目3标段专业暂估G4隔离网和刀刺防护网工程施工的中标人。同月20日,第三人四川省大英监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四川利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四川省大英监狱专业暂估围墙、隔离网、刀刺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利基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四川省大英监狱围墙、隔离网、刀刺网工程,工程范围: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工程施工3标段专业暂估围墙、隔离网、刀刺网工程的施工图、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及答疑、补充文件(若有时)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合同形式,总价款为5561773元。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本项目是大英监狱3标段的专业暂估项目,其工程款己包含在大英监狱3标段《施工合同》总价款(暂估价)中,故本项目工程款由大英监狱总承包单位(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乙方支付(工程建设单位四川省大英监狱向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办法按《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前,乙方向总承包方缴纳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无息退还。”第二条第五款约定“(2)工程竣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齐,工程款应支付到合同价的90%;(3)本工程为分包工程,其竣工结算应与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一致,3标段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后,尾款5%留存欧文工程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保修期(1年)满后不计利息结清余款。”合同还对工程概况、范围、合同形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工期、质量标准、设计变更、工程验收、工程竣工结算等相关事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进场施工,2018年8月22日,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16日四川省大英监狱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审计报告,明确了原告所涉工程价款为5506321元。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分三次向被告拨付涉案工程款3933630元。被告也多次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其中2016年1月12日,付款1643502.04元、2017年12月14日付款500000元、2017年9月22日付款600000元、2018年2月13日付款210924.20元、2019年2月1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四川利基建设有限公司转款10924.20元给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2016年11月9日,第三人大英监狱拨款1000000元给四川利基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日。经四川省大英监狱、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宏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核定,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第三人四川省大英监狱建设工程第3标段结算复核审定金额为98400862.00元。截止2021年5月6日,已经支付93322311.19元,下欠5078550.81元。第三人四川省大英监狱明确表示,目前第三人向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因被告涉诉较多,已被大英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金额达3740000元。原告承建的专业暂估围墙、隔离网、刀刺网工程工程合同总价款5561773元,经审计确认为5506321.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10月18日,四川利基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双流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四川省大英监狱专业暂估隔离网和刀刺防护网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工程总价款5506321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数量如何确认;第二,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承担电费80000元、道路维修费、临时设施费、土方外运费、垃圾清理费、总包方成品损坏费及保护费等相关配合管理费278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违章罚款27000元如何处理;第三,被告主张的556000元履约保证金如何处理;第四,第三人承担的合同义务;第五,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经实际转款3143502.04元,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9日,第三人大英监狱拨款1000000元给原告,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款是作为被告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且在第三人与被告的工程款结算数据中也确认了该笔款项,虽然被告主张由第三人直接转款给原告不当,但并不影响该笔款项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项。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收取的工程款为4143502.0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虽然主张电费8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道路维修费、临时设施费、土方外运费、垃圾清理费、总包方成品损坏费及保护费等相关配合管理费278000元需要原告承担,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这些费用的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罚款27000元,实际上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原告如果不安全文明施工,应当承担违约金每次1000元。在2016年12月16日的《违章处罚通知单》上有被处罚部门人员签字,证明被处罚人员认可该事实,因此,对于该次的违约金2000元应当计算。由于其余的《违章处罚通知书》仅有被告的处罚通知,没有被处罚部门人员签字,无法确认其违约事实存在,对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履约保证金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资金,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已经明确约定。由于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并没有缴纳,但被告依然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应当无息退还,因原告没有缴纳履约保证金,不存在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但在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获得工程价款的时候,被告提出要扣除556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四川省大英监狱专业暂估围墙、隔离网、刀刺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本项目是大英监狱3标段的专业暂估项目,其工程款己包含在大英监狱3标段《施工合同》总价款(暂估价)中,故本项目工程款由大英监狱总承包单位(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乙方支付(工程建设单位四川省大英监狱向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办法按《施工合同》约定执行)。”根据该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由第三人向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代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四川省大英监狱专业暂估隔离网和刀刺防护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后,尾款5%留存欧文工程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保修期(1年)满后不计利息结清余款。”该工程于2018年8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保修期1年,2019年8月22日到期。因此,保修期已满,保修金应当支付给原告。

根据上列意见,原告施工中工程价款为5506321.00元,被告已经支付4143502.05元,下欠工程款为1362818.96元,品跌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2000元,实际下欠金额为1360818.96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双流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360818.96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双流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谢东升

人民陪审员  景清华

人民陪审员  孙吉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邓雅文

书 记 员  冷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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