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5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兴,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顺,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顺,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楠,女,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成都双流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天威路**
法定代表人:张定安,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萍,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双流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建工集团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9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90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并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1.一审判决书将复印件作为独立证据采信。一审判决错误采信本案所涉关键证据《***结算清单》及《协议》,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载明杜某尚欠工程款755065元未支付,付款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结合上述结算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杜某与***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确认杜某拖欠***工程款26.3万元的内容”,一审法院进而认为:“对***、***主张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为263065元。杜某逾期未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的如此认为和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存在以下错误:首先,杜某已去世,其继承人***对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并不清楚,一审判决书依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结算清单》《协议》复印件主张杜某尚欠其263065元工程款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其次,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一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因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第九十条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第三,依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提交的《用工协作协议》《***结算清单》《协议》均为复印件,因复印件可利用相应软件进行伪造,以上复印件在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交的以上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也无其他佐证证明其真实性,***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结算清单》为不真实的、《协议》上杜某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请求一审法院对该笔记进行比对,一审法院在未核对原件且未排除全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违法采信《***结算清单》及《协议》应予以纠正。2.本案证人杨某与***、***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人言不能依法采信。杨某是本案案涉工程的担保人,且与***、***是好友兼雇佣的关系。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只是保证杜某转相应款项给***、***,并陈述杜某还欠其几千元工资,其称自己只是在案涉工地处理杂事,从其作为担保人签字的《用工协作协议》内容来看,其担保范围当然包括本案工程款。所以,证人杨某与本案的***、***是具有利害关系的,是有利害冲突的。其主观认为《用工协作协议》、《***结算清单》及《协议》复印件上杜某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书采信杨某的证言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五)项“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综上,***认为,一审判决书因采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和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采信有利害关系人证明复印件的事实,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因此***将申请二审法院对以《***结算清单》及《协议》上对杜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以便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二、本案应追加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公司、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也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也陈述案涉工程已完成相关结算,但未提交相应结算资料导致本案无法查清***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内容和相应产值,但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向总包方及业主方报送的过程资料及竣工资料中应会有实际施工人施工的相应内容和相应产值,这也便于查清本案相关事实,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相应合法权益。所以应当追加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公司、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之父杜某生前拖欠***、***劳务费用,一审判决***在其继承的杜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前对于其父亲生前拖欠***、***劳务费用及数额的事实是自认的,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否认。请求二审法院调取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的录音录像资料即可查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依法维护***、***的合法利权益。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杜某的继承人***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工资)263065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11年7月8日欠款之日起至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时止),***、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双流建工集团公司对欠款支付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二人经朋友介绍,与杜某商定后,带领15名工人前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从事哈尔滨西客运站建设工程的挖桩项目施工。2010年8月8日,***、***与杜某签订《用工协作协议》,约定:“***带领施工队与杜某在哈尔滨西客站完成挖桩事宜,具体用工单价及相关事项如下:开挖土方115元/m³(按涉及尺寸计算),护砼130元/m³,灌桩(混凝土)60元/m³,……。付款方式:工程款在灌桩完成之后,视项目部付款情况及时完善……。争取工人往返车票报销事宜(杜在项目部争取);开挖土方及护砼工程款在10个工作日之内及时付清”。上述《用工协作协议》尾部,杜某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杨某在“担保人”处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带领施工队伍自行租赁机具、垫支购买材料,完成了哈尔滨西客运站建设工程的挖桩项目。2010年11月19日,***与杜某进行结算,形成《***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工程队完成工程量产值共计1032190元,支项(含借支、铲车和发电机油费、税金)共计277125元,质保金5%在一年后支付,尚有755065元未支付,双方约定由杜某于2011年1月31日之前将工程款付清给***。该结算清单尾部由杜某和***签名,杨某在见证人处签名。后经***、***催收,杜某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1月17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其起诉杜某的起诉状等材料(快递单号:EMS100052195××××)。2017年9月27日,杜某去世。***、***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两地相距遥远、缴纳诉讼费不畅等问题,致***、***于2017年11月13日方才缴纳诉讼费成功。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该案,并于当日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本案。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1.***、***申请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主要陈述:2010年,杜某主动打电话给证人,通过证人把***、***叫到哈尔滨、大连高铁线哈尔滨西客站的工程上施工,证人作为见证人在双方的《用工协作协议》、《结算清单》上签名。***、***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款项杜某尚未付完,但中铁二十三局差杜某的钱,杜某说他去收钱收不回来,所以也没钱付。杜某在哈西客站工程的身份是挖孔和搅拌站施工队长,但他没有实际雇请工人,当时在工程上,实际操作方是***和***。证人负责帮杜某组织队伍干活,协调现场和人员管理以及其他一些杂事,杜某都还差证人几千块工资。这个工程的总承包方是中铁十三局,因为中铁二十三局资质不够。杜某去包工程用的哪个公司的资质或者有无冒用资质,证人不清楚,证人也不知道杜某是如何拿到这个工程的。证人看过本案证据中所有杜某的签名,是杜某本人的签字。***、***在工地上的时候,他们的钱都是杜某付,有时是现金有时是银行转账,具体每一笔的方式证人不清楚。***、***总计干了多少活、杜某付了多少钱,证人也不是很清楚,但知晓大概欠30万左右未付。中铁十三局哈西项目部与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是什么关系,证人不清楚。杜某的工程款应该是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部由财务人员跟他结算。
2.***、***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首页加盖有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的公章鲜章,另加盖有骑缝公章。首页有“此件与原件一致。梁国军”字样。该《劳务合同》首页载明,工程名称为哈西客站Ⅱ标段路基附属工程,甲方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西客运站施工Ⅱ标段联合体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哈西客站项目经理部”),乙方为利基公司(现双流建工集团公司,下同),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1日。合同第一条载明了利基公司营业执照号码、税务登记证号码;第四条劳务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工作任务完成时;第五条载明双方核定劳务人数为100人;第六条载明乙方为甲方提供从事路基附属施工等所需的劳务工,乙方以提供劳务的形式,完成甲方正常安排施工生产任务。上述合同尾部“甲方”处由哈西客站项目经理部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有利基公司公章,杜某在“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双流建工集团公司否认上述合同尾部加盖的公章印文是原利基公司真实公章所加盖,否认承建过上述工程,且提出合同载明的营业执照编号与税务登记证编号与公司真实编号均不一致。
3.***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哈西客站项目经理部2010年9月验工计价单复印件一份,载明施工单位为“路基附属四队(杜某四川利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10米以上人工挖孔、10米以下人工挖孔、护壁砼”,验工计价为632790元,开工累计完成1031108元。该计价单下方编制、审核、批准三栏由三人分别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利基公司公章,杜某签名。双流建工集团公司否认该处加盖的利基公司公章印文是其公司真实公章加盖。
4.***、***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年1月29日的《协议》一份,载明杜某与***协商,为解决2010年8月哈尔滨西客站施工的农民工工资问题,拟通过法律途径起诉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及中铁二十三局,由杜某与***联名起诉。哈西站施工结算232.2万元,已支付201.4万元,尚拖欠30.8万元,其中含杜某拖欠***26.3万元。该《协议》尾部由杜某、***签名,见证人处由刘洋签名。***否认上述《协议》中杜某的签名系杜某本人所签,但经证人杨某当庭辨认,证人主张该处杜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另查明:1.利基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更名为双流建工集团公司。2.位于双流区××街道××路××段××号××栋××单元××层××号的住宅房屋(房屋唯一号:7XX1)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为单德龄、杜某共有。杜某于2017年9月27日去世后,杜某母亲曹桂枝、杜某配偶单德龄、杜某女儿***于2018年4月8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该公证处(2018)川成双证内字第1361号《公证书》载明,位于双流区××街道××路××段××号××栋××单元××层××号住宅房屋中的一半为被继承人杜某的遗产,曹桂枝、单德龄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故杜某的遗产(即前述房产的一半)由***继承。前述房屋现登记为***和单德龄按份共有,二人各占50%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经与杜某商定并签订书面协议后,带领施工人员前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从事哈尔滨西客运站建设工程中挖桩项目的施工,***、***虽一同参与施工、提供劳务,但其二人与杜某结算的款项并非二人提供劳动所对应的劳务费,而是就整个挖桩工程项目结算的工程款,***、***二人从该工程的施工中获取利润,故其与杜某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因该工程款支付引发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变更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工程队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杜某将上述工程进行发包给二人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实际已完成该工程的挖桩项目,且已与杜某进行验收、结算,杜某在结算清单中确认了***、***工程队的总产值、欠付款项金额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仍有权请求其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价款。
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提出的本案程序问题;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本案***、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双流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提出的本案程序问题。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主张本案的移送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移送前未向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剥夺了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对管辖的异议权;且案涉工程是哈尔滨铁路局建设的哈尔滨西客站工程,是典型的铁路工程,本案应由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就本案所涉纠纷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对本案无管辖权,遂裁定将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移送本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剥夺了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对管辖的异议权,不属于一审法院评判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评判。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提出的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问题,一审法院在立案阶段未予审查,且一审法院作为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已无权对本案进行自行移送。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双流建工集团公司均向一审法院应诉并参与诉讼,故***、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双流建工集团公司的程序权利已得到保障,对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提出的本案存在的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承包的挖桩的工程于2010年11月左右完工。2010年11月19日,***与杜某进行结算,《***结算清单》载明杜某尚欠工程款755065元未支付,双方约定由杜某于2011年1月31日之前将工程款付清。其后,***、***多次向杜某主张权利,于2015年1月8日向杜某发送信息催款,于2015年1月29日与杜某达成共同起诉的《协议》。***虽否认该《协议》经杜某本人签名,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经证人杨某辨认,该签名系杜某本人所签,故依据该《协议》可以确认***、***向杜某主张权利,杜某亦确认其债务,故诉讼时效至此中断,应自2015年1月29日重新起算。***、***于2017年1月17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其起诉杜某的起诉状等材料(快递单号:EMS100052195××××),因两地相距遥远、缴纳诉讼费不畅等问题导致诉讼费于2017年11月13日方才缴纳成功,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该案,但***、***提起诉讼的时间节点应以其向人民法院递交材料时起算,故其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对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双流建工集团公司关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双流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审理已查明,***、***与杜某签订有《用工协作协议》载明双方建立合同关系的事实,其后,***、***实际从事了案涉的哈尔滨西客运站Ⅱ标段项目中挖桩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的工程款由杜某结算并支付。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载明杜某尚欠工程款755065元未支付,付款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对于上述欠付款项是否已付清,杜某及其继承人***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未予举证证明的情况下,结合上述结算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杜某与***于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确认杜某拖欠***工程款26.3万元的内容,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为263065元。杜某逾期未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因杜某已死亡,本案审理查明杜某的遗产由***独自继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杜某欠付的上述工程款263065元承担支付责任。
对***、***要求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双流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劳务合同》系复印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即便该《劳务合同》为真实,合同中也仅约定乙方利基公司(现双流建工集团公司)为甲方哈西客站项目经理部提供从事路基附属施工等所需的劳务工人100名,乙方以提供劳务的形式完成甲方正常安排施工生产任务。上述约定内容无法直接反映杜某发包给***、***的挖桩项目工程包含在该《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中,无法直接确定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双流建工集团公司与***、***完成的案涉工程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和***、***均主张杜某签订上述《劳务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杜某系利基公司(现双流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在该《劳务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双流建工集团公司又否认与杜某存在委托关系、否认承包过上述工程的前提下,***一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杜某与利基公司(现双流建工集团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故不能依据该《劳务合同》推定利基公司(现双流建工集团公司)、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可能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且杜某虽代表利基公司(现双流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杜某向***、***发包工程的《用工协作协议》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该协议并未加盖利基公司(现双流建工集团公司)公章,亦无利基公司(现双流建工集团公司)的任何信息,***、***仅依据杜某的发包行为承包了该挖桩工程,而非基于利基公司(现双流建工集团公司)或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的发包或转包行为承包的工程。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只应向杜某的继承人主张权利。***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仅在查清案涉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以及具体欠付金额后,才能确定***、***主张的工程款由谁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赋予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在处理该类案件中,仍应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以突破为例外,发包人并非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是否欠付工程价款亦并非必须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为杜某,本案审理的也是***、***与杜某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杜某与双流建工集团公司或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合同关系。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对***、***请求追加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请求责令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提交哈尔滨西客站Ⅱ标段路基附属工程项目结算资料及付款清单的申请不予准许。***、***要求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双流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杜某未按约定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8日起至判决时止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以263065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案判决时止。杜某的遗产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对***、***要求杜某的遗产继承人***支付工程款2630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及双流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其继承的杜某的遗产(即位于双流区××街道××路××段××号××栋××单元××层××号的住宅房屋50%的份额,房屋唯一号:7XX1)实际价值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2630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63065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0年8月6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共计7366元,由***负担。
二审中,***、中铁二十三局二公司、双流建工集团公司无新证据提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录音光盘(2015年1月29日),拟证明***与***的父亲杜某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据2.***与杜某及***的母亲单德龄的短信往来,拟证明***向***的父亲短信确认欠款数额及追讨拖欠工资的事实,***的母亲单德龄承诺会支付拖欠工资。
***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录音光盘,***的父亲杜某已去世,该事实无法确认,也无法进行鉴定,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核实139××××1698(杜某)、159××××2022(单德龄)两个电话号码的确是杜某和单德龄的,但对内容不清楚。
对证据1.录音光盘,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手机短信,因手机号码确为杜某、单德龄所有,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申请对案涉2015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上杜某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证人杨某的证言、二审中***、***提供的手机短信等证据,足以证明协议所载明内容属实,杜某的签字系本人所写,故对于***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根据《***结算清单》《协议》等证据,确认杜某尚欠***、***263065元工程款的结论是否正确。
本案中,***、***为证明杜某尚欠工程款263065元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主要为《用工协作协议》证明合同关系的建立,《***结算清单》《协议》证明双方实际结算情况,证人杨某证言,手机短信证明杜某签字确认属实。综合分析前述证据,本院认为***、***提供的前述证据均非孤证,其证明力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关系的建立以及合同结算的具体金额,一审判决确认***、***主张的工程款未付清,杜某存在欠付263065元工程款的结论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夏 伟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海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