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双流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双流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1民终11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双流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天威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双流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流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3)川0116民初1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流建工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3)川0116民初1518号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1.另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2162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9408号)的原告系本案被告**彬,该案被告除双流建工集团外,还有成都空港兴城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当事人并不相同;2.另案系**彬要求双流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款13893947.98元,双流建工集团提起反诉要求**彬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897194.81元,两案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同。二、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另案中并未处理,应当进行实体处理。1.**彬因****小区4、5号楼缺乏资金,于2017年3月6日向双流建工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所有经济开支费用我全部都认可,保证在每一笔开支费用中签字确认,如未签字确认,则以双流建工公司提供数据为准,项目所需开支费用采取由双流建工公司借款方式支付,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由**彬本人承担”,该承诺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2.双流建工集团在另案中主张的出借款项6577821.31元,法院认定了5102400元,尚有借款本金1475421.31元并未处理,该案二审判决明确表述“双流建工公司与**彬之间如果就转包人提前向实际施工人预支款项确实存在需要计算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则首先应当查明双流建工公司每次应向**彬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再查明双流建工公司实际向**彬付款的时间及金额,才能确定双流建工公司是否存在提前预支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利息如何计算。鉴于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上述事实,且双方也未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确认,导致本院无法予以计算,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支持。”故借款本金1475421.31元及利息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彬书面答辩称,一、本案构成重复诉讼。二、双流建工集团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息已经在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20)川0116民初2162号中进行了实体审理。 双流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彬立即向双流建工集团返还借款本金1475142.67元及利息2700208.69元;2.判令**彬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流建工集团和**彬均承认本案诉争的全部款项均已在(2022)川01民终9408号案件中予以审理,且该案件的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重复起诉是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双流建工集团诉请的全部款项均已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川01民终9408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双流建工集团在前诉判决生效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就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终结的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成都双流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2162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里针对双流建工集团主张的借支款6577542.31元认定:“双流建工公司主张的借支款6577542.31元中,应当计入**彬借支款的应为4822400元。 此外,对双流建工公司主张的借款资金占用利息,**彬在施工过程中向双流建工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其保证在每一笔开支费用中签字确认,如未签字确认,则以双流建工公司提供数据为准,项目所需开支费用采取由双流建工公司借款方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2%由**彬本人承担;且在以上部分借条中,也明确载明了借款利息标准。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借条中所载内容及借款用途,**彬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支付工程所需的相应款项,用于支付班组、材料费,而并非用于个人其他与项目施工无关的开支,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鉴于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相对于发包方的弱势地位,为尽快拿到工程预付款或工程款的背景,以及双流建工公司当时确存在应向**彬支付的工程款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彬在承诺函中关于对双流建工公司的每一笔费用都签字确认,否则资金占用费按月息2%计算的承诺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故本院对双流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借支款利息不予支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9408号案件关于双流建工集团主张的借支款6577542.31元的认定:1.“关于借款,双流建工公司主张向**彬出借47笔款项,借款本金合计6577542.31元,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为4822400元,未认定的金额为1755142.31元。.....上述争议款项中,除***向***支付的28万元以外,一审判决对于其他争议款项不予支持的认定已经十分充分,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均予以维持。”2.“关于双流建工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彬向双流建工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确实载明有‘项目所需开支费用采取由你公司借款方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月息2%由我本人承担’的内容,双流建工公司向**彬主张‘借款’利息具有相应的依据。但是,由于双流建工公司与**彬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双流建工公司本身负有向**彬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建设工程领域,付款方通过‘借支’的方式向收款方付款是常有之事,并不能因为收款方向付款方出具‘借条’就认定双方之间一定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双流建工公司与**彬之间如果就转包人提前向实际施工人预支款项确实存在需要计算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则首先应当查明双流建工公司每次应向**彬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再查明双流建工公司实际向**彬付款的时间及金额,才能确定双流建工公司是否存在提前预支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利息如何计算。鉴于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上述事实,且双方也未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确认,导致本院无法予以计算,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2162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1民终9408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除本案当事人外还包括有其他当事人,但司法解释仅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并未限定当事人要完全一致。因此,本案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的规定。 其二,关于两案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问题。双流建工集团在前诉的反诉中虽然主张的系要求**彬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但在本案主张的借款本身也系工程借款,且本案主张的金额包含在前诉主张的范围之内,因此,两案诉讼标的相同。 第三,关于两案是否构成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问题。双流建工集团在前诉中主张**彬借款6577542.31元,但该案经审理认定上述款项并非个人借款,实际为工程借支款项,并已经对全部款项进行审查,最后确认实际金额为5102400元后,驳回了双流建工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并非系对剩余1475421.31元及利息未予处理,现双流建工集团在本案中再次主张1475421.31元及利息,实际系以本案诉讼请求否定上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存在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 综上所述,双流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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