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84民初9049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中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象屿路**厦门国际航运中心******A之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厦门中能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文化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大道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厦门中能建设有限公司、厦门中能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能公司及河南分公司共同支付钢材款3794611.5元;支付违约金647048.08元;支付2019年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3794611.5元为基数,以月百分之二计算到还款之日止);2、**公司对中能公司及河南分公司的支付义务,在其欠中能公司或河南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与河南分公司订立“钢材供货协议”,约定:***给河南分公司承建的“**品邸小区”工地供应钢材,河南分公司收到钢材后7天内支付钢材款,如逾期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月百分之二以利息形式计算。2019年1月30日,河南分公司“**品邸小区”工地项目负责人***给***出具钢材款结算单,欠***钢材款3794611.5元,违约金647048.08元。***答复,待建设方**公司给他们结算工程款后再支付钢材款。至今中能公司及河南分公司也没有向***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因“**品邸小区”工地是**公司开发的,***的钢材是全部用于“**品邸小区”工地,故要求**公司在欠中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时所列被告厦门中能建设有限公司、厦门中能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与其实际名称中能(厦门)建设有限公司、中能(厦门)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符,故***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