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2695号
原告:四川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温泉大道三段268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雷,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二路2号院2号楼-1至8层101内607。
法定代表人:尹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N区10栋。
法定代表人:刘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旭,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力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隧道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力水泥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雷,被告中交隧道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力水泥制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997159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203878.88元(以各期应付货款为基数,自各应付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27日,最终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三在被告一、被告二应支付的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中交隧道公司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TJ06标项目部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2018年3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就混凝土结算单价进行补充约定。2019年6月15日,原告与中交隧道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隧道四公司,现更名为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在《混凝土采购合同》的基础上新增采购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亚力水泥制品公司依约向被告中交隧道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提供了价值31577159元的混凝土。被告中交隧道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共计向原告亚力水泥制品公司支付了货款2858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中交隧道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尚欠付原告亚力水泥制品公司货款2997159元。被告中交隧道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亚力水泥制品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交一公局集团公司应在被告中交隧道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应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中交隧道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辩称,1.对欠付货款2997159元认可;2.对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认可,利息计算应当从最后一笔支付货款的时间开始计算。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公司辩称,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是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交隧道公司不是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的签订。2017年7月10日,中交隧道公司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TJ06标项目部(甲方)与亚力水泥制品公司(乙方)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购买乙方混凝土:第八条合同价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一)1.1混凝土实行每月结算,每个月1日开至月末为一个供应期;(二)2.甲方按月支付,当月支付上月70%款项,扣除5%为质量保证金,剩余25%将在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商品混凝土的质量保证期为七个月,无混凝土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从第八个月开始返还第一个月的质量保证金,后续滚动返还下一个月的质保金。2018年3月1日,中交隧道公司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TJ06标项目部(甲方)与亚力水泥制品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就混凝土结算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2019年6月15日,中交隧道公司(现更名为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成都地铁17号线一期工程TJ06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亚力水泥制品公司(乙方)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合同编号4GS-CDDT17#-6-WZ-027补充协议2),在《混凝土采购合同》的基础上新增采购物资。
合同的履行。合同签订前,即提前开始了供货。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5月30日期间,亚力水泥制品公司依约向中交隧道公司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TJ06标项目部、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TJ06标项目部供应了价值31577159元的混凝土,并开具了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交隧道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共计向亚力水泥制品公司支付货款28580000元。截至目前,中交隧道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尚欠付亚力水泥制品公司货款2997159元。
另查明,中交隧道公司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TJ06标项目部是中交隧道公司管理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后移交给中交隧道四公司(现更名为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管理。中交隧道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系中交一公局集团公司下设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情况说明两份、物资结算清单、支付凭证、三被告工商信息,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2017年3月至2020年5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亚力水泥制品公司与被告中交隧道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亚力水泥制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交隧道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的义务,中交隧道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亚力水泥制品公司要求其支付欠付的货款29971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亚力水泥制品公司要求被告中交隧道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中交隧道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逾期未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因合同约定货款为分期支付,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也应分段计算,经核定,截止至2021年10月10日为174793.52元(以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10月10日后,以29971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亚力水泥制品公司要求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中交隧道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中交隧道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虽系中交一公局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中交隧道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作为子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中交一公局集团公司既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故本院对原告亚力水泥制品公司要求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7159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截止至2021年10月10日为174793.52元,从202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以29971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全部货款,上述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4.15元,由原告四川亚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7.15元,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陈雪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景圆圆
书记员张学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