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睿安特盾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5民初5213号
原告(被告):四川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原告):***,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树彬,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睿安特盾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v>
法定代表人:王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昌宇(公司员工),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深圳前海睿安特地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昌宇(公司员工),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刘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旭(公司员工),男,199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特别授权代理。
四川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元公司)与***、重庆睿安特盾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睿安特公司)、深圳前海睿安特地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前海睿安特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西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麦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尧、梁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树彬,重庆睿安特公司与深圳前海睿安特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昌宇,中交西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119号第二项裁决“第一被申请人麦元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32,457元”;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中,麦元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麦元公司与***在2019年7月30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2,457元。事实和理由: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119号)业已裁决。在《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中:***于2019年3月17日进入麦元公司担任财务会计。该审理查明,本案仲裁庭没有列示出作出该查明的任何事实和依据。相反根据中交隧道局有限公司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TJ06标项目经理部与深圳前海睿安特公司签订的(盾构掘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实际施工工期显示,深圳前海睿安特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完成掘进工程施工,随后进行施工垃圾处理,为下道工序(区间洞门环梁工程)准备作业面。仲裁庭查明麦元公司与中交隧道局有限公司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TJ06标项目经理部于2019年8月2日签订了区间洞门环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现场施工的相关记录表明麦元公司是在2019年8月初才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区间洞门环梁工程劳务。***2019年3月至6月的工资是由中交隧道局有限公司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TJ06标项目经理部支付。该项目部向***支付工资是因为该项目部与深圳前海睿安特公司之间的《盾构掘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与深圳前海睿安特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事实的劳动关系,而此期间麦元公司与该项目部还未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更未进行实际的施工。此更能说明2019年3月至6月之间,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综上,***在2019年7月之前与麦元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
***辩称,2019年3月6日到成都温江区地铁项目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9,184元。入职后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尚欠8月至11月的工资。2019年3月17日入职麦元公司,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聊天记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应支付2019年8月至10月每月1,000元奖金。深圳前海睿安特公司系重庆睿安特公司的子公司。***由深圳前海睿安特公司和重庆睿安特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王彬出面招聘,使用重庆睿安特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最后由麦元公司盖章确认同意***入职,进入三家公司在成都地铁17号线的项目部工作,三家公司工作人员交叉混用,***同时为三家公司提供劳动,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具体劳动合同关系相对方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麦元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至10月奖金,共计3000元;2.判决麦元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月至11月工资)合计27906.33元;3.判决麦元公司向***补交2019年3月至6月社保费;4.判决麦元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及加班费16016元;5.判决麦元公司支付***支付仲裁律师费3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麦元公司承担。庭审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双倍工资差额金额增加为66880元(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11月5日);放弃第3项、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明确由麦元公司、重庆睿安特公司连带承担上述诉请之金额。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6日,***到麦元公司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南段的成都××号××期××段工作,从事财务会计岗位,月均工资9184元,***入职后,麦元公司至今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为***购买了4个月社保。期间,麦元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且至今尚欠***2019年9月至11月工资和部分奖金。在项目工作期间麦元公司经常安排加班,未安排调休,且没有年假,每周末都在加班,且没有支付加班费用。2019年11月5日,麦元公司以***违反工作纪律为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麦元公司辩称,***追加被告的申请书中增加了新的诉请,超出了一审受理范围,不应在本案进行审理。***要求支付奖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019年7月30日,麦元公司向***发送了电子版劳动合同,虽然***未签字,但双方劳动事实已经产生,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重庆睿安特公司辩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招录,自2019年3月开始一直在成都的项目工地上从事会计工作至2019年7月30日项目结束。深圳前海睿安特公司是重庆睿安特公司的子公司,两家公司是一套工作班子,***入职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深圳前海睿安特公司述称,同重庆睿安特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交西南公司述称,中交西南公司与***并无劳动关系,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中交西南公司与深圳前海睿安特公司只是委托代付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中交西南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1月15日,***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与麦元公司、重庆睿安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麦元公司、重庆睿安特公司向***支付2019年9月工资8,600元、10月工资1,533元;3.裁决麦元公司、重庆睿安特公司支付***2019年8月、9月、10月奖金3,000元;4.裁决麦元公司、重庆睿安特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288元(7个月);5.裁决麦元公司、重庆睿安特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68元。2020年7月13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119号仲裁裁决,裁决1.***与麦元公司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麦元公司支付***工资18,753元;3.麦元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2,457元;4.麦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68元;5.驳回***其他请求。麦元公司与***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各自诉请如前。经查,本案麦元公司起诉在前,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一条规定,就麦元公司、***双方的诉讼请求予以并案审理。
2019年6月12日,中交隧道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交西南公司)成都地铁17号线一期工程TJ06标项目经理部与深圳前海睿安特公司签订《盾构掘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深圳前海睿安特公司负责成都地铁17号线一期工程TJ06标盾构掘进工程,工期为2019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25日。2019年8月2日,中交隧道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交西南公司)成都地铁17号线一期工程TJ06标项目经理部与麦元公司签订《区间洞门环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麦元公司负责成都地铁17号线一期工程TJ06标温明区间洞门环梁工程,工期为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25日。中交西南公司对签订上述工程合同及工期予以确认。
***在重庆睿安特公司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上填写入职时间:2019年3月17日;入职部门:财务部;入职岗位:会计;书写落款时间2019年3月17日。***与重庆睿安特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深圳前海睿安特公司向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西南公司)成都轨道交通17线一期工程TJ06标项目经理部申请代为支付2019年3月至7月工资,***在代支付工资名单内。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西南公司)成都轨道交通17线一期工程TJ06标经理部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代为支付了***2019年3月至7月工资。同样,中交西南公司向***支付了2019年8月的工资。中交西南公司对上述代付工资事项予以确认。
2019年4月12日,***与罗总(麦元公司)聊天记录,记载“你好,罗总。你好,小李。现在的进度是说昨天到银行去开户了。我是财务***。我知道,王总说了。罗总请你帮我把麦元资料帮忙准备下,徐昊中午过来你帮我交给他带过来。你帮我发一个资料明细,收到给你回复。”2019年7月24日,麦元公司向***网络转账480元,附言“报销”;2019年7月28日***在重庆睿安特公司付款申请表上申请付款,审批流程显示:***(已离职)已同意;2019年7月30日,麦元公司向***发送空白电子版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7月,麦元公司开始为***购买社会保险至2019年10月;2019年11月5日,麦元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财会岗位所涉及项目为成都地铁17号线一期工程TJ06标。
各当事人对成都市温江区××委××号仲裁裁决中审理查明的***2019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工资数额及2019年7月31日-2019年11月5日***与麦元公司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麦元公司就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119号仲裁裁决中裁决内容第二项2019年9月、10月、11月工资18753元及第四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68元已向***支付完毕,***已收取,双方均已对此两项仲裁裁决无异议。
另查明,深圳前海睿安特公司为重庆睿安特公司全资子公司。2019年9月11日,中交隧道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为中交西南公司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务分包合同、中国中商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关于深圳前海睿安特公司代付申请、民工工资表、费用申请、个人参缴费证明等证据入卷作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哪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何时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劳动争议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之诉请
从本院庭审查明事实看,***在2019年7月23日以前主要为重庆睿安特公司从事财务等工作,也有受麦元公司管理人员安排从事部分工作的情况,在此时间之后,主要为麦元公司从事财务等工作,也有受重庆睿安特公司管理人员安排从事部分工作的情况。对此用工主体存在混淆的情形,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何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需从劳动者的受聘经过、入职时间、日常管理等方面综合认定,重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合意。
本案中,一方面,***于2019年3月17日填写重庆睿安特公司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并于当日入职重庆睿安特公司,重庆睿安特公司就***入职表示认可,亦由其子公司深圳前海睿安特公司向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申请代付了***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代付了***的上述工资。庭审中,***提出《员工入职登记表》上有麦元公司公章,双方自2019年3月17日已建立劳动关系,麦元公司辩称该表公章是公司在仲裁阶段为提交材料所盖,麦元公司所有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上均盖有公司公章。对此,本院依职权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核实,麦元公司所述重庆睿安特公司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及其他仲裁阶段材料均盖有公司公章属实。另,在成都地铁17号线一期工程TJ06标盾构掘进主体工程项目完工后,深圳前海睿安特公司就项目职工工资进行了结算,庭审中,***亦自认自TJ06标盾构掘进主体工程项目完工后,其为重庆睿安特公司从事的工作只是该工程的少量收尾工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本院认为,按照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的原则,2019年3月17日,重庆睿安特公司与***已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
另一方面,2019年7月24日,麦元公司向***网络转账480元,附言“报销”。此笔款项表明麦元公司已给***安排了工作任务,对其提供的劳动予以认可,给予了对价和管理。2019年7月30日,麦元公司向***发送了劳动合同电子版,表达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虽然***因该劳动合同为空白而拒签,但从其为麦元公司提供劳动,接受麦元公司管理,向麦元公司提起诉讼及庭审自认与麦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综合表现来看,***与麦元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点,结合上述7月24日报销、7月30日发送劳动合同电子版、2019年7月28日***在重庆睿安特公司费用申请系统名称已变更成“***(离职)”等,再综合***庭审所述“在麦元公司工作一段时间后,才发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与麦元公司在2019年7月23日即建立了劳动关系。
综上,结合本院庭审查明事实,***工作时间节点变化、工资支付时间段、所在岗位及对应工程标段、提供具体劳动内容等,本院认定,***与重庆睿安特公司自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麦元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系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本案中,***于2019年11月15日申请仲裁,其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期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增加了2019年11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该月份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虽未经过仲裁前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本院对***的该诉请合并审理。麦元公司、重庆睿安特公司对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的***2019年3月至7月发放的工资金额均无异议,即***3月工资4,028元、4月工资8,632元、5月工资8,850元、6月工资9,770元、7月工资10,096元、8月工资9,153.33元、9月工资8,600元、10月工资8,620元、11月工资1,533元。经本院计算,***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7月23日的月平均工资为9,676.8元/月,***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11月5日的月平均工资为8,735.8元/月。***于2019年3月17日入职重庆睿安特公司,重庆睿安特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4月16日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重庆睿安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向***支付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365.19元(9,676.8元/月×2个月+9,676.8元/月÷21.75天×27天)。***于2019年7月23日入职麦元公司,麦元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8月22日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麦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向***发放的合同为空白文本,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条款,视为麦元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依法应当向***支付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86.41元(8,735.8元/月×2个月+8,735.8元/月÷21.75天×9天)。
三、关于支付2019年8月至10月奖金之诉请
本院认为,就是否应支付***2019年8月至10月奖金双方发生争议,***作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麦元公司否认存在欠付奖金的情形下,应先由劳动者***提交所诉月份工资中包含奖金未发放的初步证明,本案***提交了《四川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铁广州地铁7延安全负责人考核奖惩办法》,麦元公司对该办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办法记载的是对安全负责人钟远文的考核办法。本案中,***既未直接举证证明自身的工资结构,亦未举证证明欠付奖金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奖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四川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86.41元;
三、重庆睿安特盾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自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重庆睿安特盾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365.19元;
五、驳回四川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麦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睿安特盾构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 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