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6331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N区10栋。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燃,***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二路2号院2号楼-1至8层101内607。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燃,***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255号西安世界之窗创意产业园10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司)、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隧道公司)、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一公司、中交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燃到庭,被告信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中交一公司、中交隧道公司、信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400元;2.中交一公司、中交隧道公司、信兴公司依法支付年假未休工资4634.48元;3.中交一公司、中交隧道公司、信兴公司依法支付2020年2月拖欠工资4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交一公司、中交隧道公司、信兴公司承担。审理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方式为月平均工资4200元/月×12月;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计算方式为月平均工资4200元÷21.75×2倍×12天(2020年应休年休假共计是10天,截止2021年3月25日折合有效工作日为2天,合计12天)。另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信兴公司承担责任,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由中交一公司和信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于2009年10月入职中交隧道公司,担任小车司机,自入职起至2012年1月期间被安排到中交隧道公司广西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N02合同段项目部工作。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安排在中交一公司福建省福州市湖东东路项目部工作,担任小车司机。由中交一公司管理安排,工资也由中交一公司发放。2015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安排至安徽阜阳市商合***站前六标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工作,担任小车司机。2018年3月被任命为项目车队队长。2019年***工作期间与信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工作地点、岗位均不变,工资由信兴公司发放。中交一公司、中交隧道公司、信兴公司未为***购买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月平均工资4200元,中交一公司、中交隧道公司、信兴公司先后通过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民生银行发放工资。
2020年2月,疫情期间信兴公司未发放***当月工资。2021年3月25日,商合杭项目完工,无工作安排,项目经理让***交小车钥匙。***找到信兴公司,信兴公司告诉***如项目完工,劳动合同终止,可为***介绍其他公司工作。2021年4月因中交一公司项目完工,***无工作安排,劳动合同解除成立。***因中交一公司、中交隧道公司、信兴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向中交一公司、信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裁决,故起诉来院。
中交一公司辩称,1.***于2019年4月20日与信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中交隧道公司与信兴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要求中交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项目部没有安排工作给他且未足额发放工资和购买社保,但其提交的证据及仲裁各方**可以看出***通过电话的方式,信兴公司未表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安排工作并不代表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信兴公司已经向***足额发放了工资及购买社保,不存在未发工资及未购买社保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及要求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从银行流水看出,从2013年5月10日起,中交一公司才向***发放工资,***主张2012年2月与中交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与中交一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9年4月19日;4.***2020年2月工资已由信兴公司足额发放,因2019年4月***已入职信兴公司,其主张2020年、2021年的年休假与中交一公司无关。
中交隧道公司辩称,1.***所称的三个涉案项目均是中交隧道公司实施违背基本事实,虽是中交隧道公司的品牌名称,但实际上是中交一公司的项目;2.***并不能证明与中交隧道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信兴公司缺席未到庭,**后到院辩称经济补偿无具体明细,也未注明赔偿时间;员工的休假时间由项目部制定;2020年2月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中交隧道工程局六钦项目部向***出具证明:六钦项目部借用***身份证购买农用车,一切债务纠纷、车辆事故等与***无关。自2011年1月19日起,***多次向中交隧道工程局六钦项目部报账。2018年3月21日,***被中交隧道工程局商合***站前6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任命为分部车队队长,负责车辆、司机的管理工作。商合杭项目由中交一公司负责具体实施,中交一公司是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三级下属公司。
中交一公司(用工单位、甲方)与信兴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务派遣期限1年,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止;劳务派遣费用包含派遣人员税前工资、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等;乙方是用人单位,负责派遣人员的劳动关系,甲方是用工单位,负责派遣人员的日常管理、考勤管理、行政管理、绩效管理等。2019年4月20日,信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双方同意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甲方派遣乙方到中交隧道局商合杭项目(以下称用工单位)工作,从事司机工作;劳务派遣期间执行用工单位的工时制度;乙方在派遣期间,甲方与用工单位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与本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2020年9月,信兴公司厦门分公司为***缴纳社保。
审理中,***、中交一公司确认***最后一个工作项目为商合杭项目;2019年4月前的工资由中交一公司发放,自2019年5月起工资由信兴公司发放。2021年4月2日,***与信兴公司员工***话录音确定:商合杭项目即将结束,信兴公司告知***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按照项目签订的,项目结束了可介绍到其他项目工作,重新签订合同,***称考虑后再回复。2021年4月6日,***分别向中交一公司、信兴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商合杭项目已完工,公司未为其安排工作,且中交一公司、信兴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未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交一公司于4月7日签收,信兴公司于4月8日签收。
***的卡号6226********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11月2日收到10358元,备注为6-9月工资;于2012年8月8日收到7700元,备注为稿费、演出等劳务收入,以上两笔转款无交易对手信息。2013年5月10日,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市湖东东路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向***转款1500元,并备注2013年五一过节费。2013年6月9日,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市湖东东路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向***转账2500元,并备注项目人员3月份工资发放清单。
2020年1月17日,信兴公司向***转款4216.1元;2020年4月22日,信兴公司向***转款6345元;2020年6月11日、7月21日,信兴公司分别向***转款4000元;2020年8月28日,信兴公司向***转款5317.4元;2020年9月17日、10月29日、11月10日,信兴公司分别向***转款4000元;2020年12月24日,信兴公司向***转款7572.46元;2021年3月25日,信兴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向***转款4862.46元,用途为中交隧道局四公司商合杭2021.1-2。2021年4月21日,信兴公司向***转款2643.23元,备注“中交一公司商合杭项目派遣2021.3工资”。
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劳动仲裁一案,***请求:1.中交一公司、中交隧道公司、信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400元;2.中交一公司、中交隧道公司、信兴公司依法支付年假未休工资4634.48元;3.中交一公司、中交隧道公司、信兴公司依法支付2020年2月拖欠工资4200元;3.中交一公司、中交隧道公司、信兴公司依法支付2021年3月拖欠工资4200元。在***审中,中交一公司**“从2013年5月开始到2019年4月19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2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期未审结证明。
另查明,2019年9月11日,中交隧道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交一公司,中交一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设立,现仍存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离职通知书及邮单、银行交易明细、仲裁申请书及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企业信息查询通知单、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20年2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一)关于2020年2月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已支付工资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信兴公司未提交***工资发放标准及流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要求信兴公司按照月工资水平4200元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是在与信兴公司合同履行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理由之一为信兴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提供劳动条件及未为其购买社保。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但信兴公司于2020年9月为其购买社保,***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信兴公司理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之规定,本院认为在中交一公司和信兴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故***经济补偿金年限应连续计算。***提交的收据、证明能够证实其自2011年1月19日就在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六钦项目部工作。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交一公司系关联公司,因此经济补偿应自***在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时即2011年1月19日起算。***认为自2009年10月在中交隧道公司上班,并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中交隧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银行流水无收、付款方名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交一公司在***审中的**,***与中交一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4月19日终止,其后与信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信兴公司于2021年4月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日解除,故***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21年4月8日止,共计10年3个多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故信兴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44100元(4200元/月×10个月+4200元/月÷2)。
(三)关于2020年至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在本案中主张的年休假为2020年及截至2021年3月25日的年休假,分别为10天、2天。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累计工作年限应自2011年1月19日起算,故2020年应休的年休假为5天,2021年应休的年休假为10天。因信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休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支付未年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故信兴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于2021年4月8日离职,折算后2.6天(98天÷365天×10天-0天),故本院确认2021年4月8日前其应休年休假为2天。综上,***年休假工资报酬为4200元/月÷21.75天×7天×200%=2703.4元。
(四)关于中交一公司对未休年休假及2020年2月工资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中交一公司是***的用工单位,而信兴公司系***的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要求中交一公司、信兴公司连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20年2月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并未与中交隧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中交隧道公司与中交一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要求中交隧道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至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03.4元及2020年2月工资4200元,被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4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陕西信兴铁路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