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5民初4569号
原告:重庆市明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318号B幢1**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6051802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81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N区1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5254953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明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与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路桥公司返还原告明德公司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原告明德公司工程款12607103元(工程量差量、末次计价余额、**土石方比与设计不符差量、预留沉降增加工程量、增加注浆工程量、自拌砼洞口便道硬化工作量);3.判令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原告明德公司辅助钢筋用料款904893元;4.判令被告路桥公司补偿原告明德公司各种费用合计4539765元(自发电、打井取水、防水超耗补贴、砼损耗补贴、临时用工费、仰拱增加费用)5.判令被告路桥公司赔偿原告明德公司损失合计6219505元(误工损失、工伤事故费用);6.判令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原告明德公司诉讼请求第二至第五项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15日起,以242712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7.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对被告路桥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4日,原告明德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的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以下简称渝万铁路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协作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路桥公司将其中标的新建重庆至万州铁路土建3标的打鼓山隧道工程分包给原告明德公司施工。原告明德公司按照约定交纳了200000元保证金。后在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的组织下,原告明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清单工程量,同时还按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及项目部下达的技术交底等完成了清单中缺项、漏项及合同外工程量并提供相关材料。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原告明德公司还为项目的开工、排除村民阻工及为克服不利地质条件增加了施工成本。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组织不力造成原告明德公司误工损失和工人伤亡,给原告明德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2015年,原告明德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路桥公司。2017年,二被告将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原告明德公司要求与二被告进行结算,并于2019年7月22日委托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通过公证的方式向被告路桥公司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在收到函件后14日内组织决算,否则视为同意原告明德公司报送的结算结果,但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明德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路桥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4471248元款项未支付,原告明德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明德公司请求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款项确实没有返还,但根据被告路桥公司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已付款的情况,本案工程款已经处于超付状态,因此不存在返还保证金的问题;2、关于第二个诉讼请求,原告明德公司的请求不成立。首先不存在工程量量差和末次计价余额,所有已完工程已经按照实际完成情况进行了计量。不存在**土石比与设计不符的差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单价为综合单价,价格不做任何调整,因此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自拌砼洞口便道硬化工作量、辅助钢筋用料款、防水超耗补贴等款项都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再单独计。根据合同第11条2项约定,原告明德公司无权主张增加注浆工程量的款项。根据合同附件1第2项洞身开挖的计量规则,隧道中的预留沉降均不另行计量,因此原告明德公司无权主张该项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施工用水设施费以及发电机相关费用由原告明德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明德公司无权主张自发电及打井取水的费用。根据合同第7条第2款第12项约定,应由原告明德公司自行解决协调与政府和村民发生的相关纠纷,因此原告明德公司无权主张村民阻工费用。对于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临时用工费,该部分已经列入前期的验工计价中,原告明德公司无权重复主张。其余部分的签证手续不完整,不符合验工计价的要求。按照被告路桥公司全部验工计价确认的末次验工,金额为91208690元,被告路桥公司已实际支付93507484元,因此被告路桥公司不欠付原告明德公司任何费用。故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利息亦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辩称,1、认可被告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2、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与原告明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在任何文件中表示对涉案工程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路桥公司向原告明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的问题,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其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明德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38768200元,代缴电费2747376.03元、代付的材料款51010142.5元、罚款26000元,其他事项扣款合计1170166.2元,即被告路桥公司共计向原告明德公司支付工程款93721884.73元。原告明德公司对被告路桥公司主张的代缴电费2747376.03元、代付的材料款51010142.5元、罚款2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明德公司对被告路桥公司主张的直接支付工程款38768200元,认可38763200元,即对路桥公司支付的除编号为80的金额为5000元的款项有异议,认为是支付给原告明德公司的奖金,不是工程款,对其余款项无异议。原告明德公司对于其他事项扣款合计1170166.2元有异议,其在向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决算资料》第33页载明其认可其他事项扣款合计428190.86元。综上所述,原告明德公司认可被告路桥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2974909.39元,但原告明德公司认为其将380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路桥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明德公司的编号为80的金额为5000元的款项,原告明德公司认为该5000元是现场支付的奖励,被告路桥公司认为该5000元是其代原告明德公司支付的房租,原告明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条》一张,虽然被告路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明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原告明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向其支付的该款项是奖励,故本院确认该款项应为支付的工程款。即被告路桥公司直接向原告明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38768200元。
对于被告路桥公司主张的其他事项扣款合计1170166.2元,被告路桥公司提供了《施工队领用物品转账清单》、重庆市长寿区铁路建设指挥部与中国路桥公司渝万铁路项目部二分部签订的协议、《潜孔钻维修费用转账分摊表》、记账凭据等证据证明,原告明德公司认可***系其公司财务人员,有***本人签字的材料其表示认可,但认为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以上其余证据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及合同的标的均没有证据显示与原告明德公司有任何关系,被告路桥公司在以上证据上标注的明德公司字样也属于单方标注,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且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乙方的权利义务,如果以上扣款真实发生,按照合同约定也不应该由原告明德公司承担。因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关于其他事项扣款的证据,除2013年4月7日的《施工队领用物品转账清单》及标注时间为2013年9月5日的关于重庆市长寿区铁路建设指挥部与中国路桥公司渝万铁路项目部二分部签订的协议的《付/借款审批报告单》等少数证据上有原告明德公司财务人员***、项目负责人***等人的签名外,其余大多数证据上没有原告明德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被告路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路桥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其他事项扣款应由原告明德公司承担。因原告明德公司在向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决算资料》第33页载明其认可的其他事项扣款合计428190.86元,高于被告路桥公司举示的其他事项扣款中原告明德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部分款项的金额,故本院采信其他事项扣款合计428190.86元。
关于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被告路桥公司在向其支付了38768200元工程款后,该公司又提取了380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的问题。被告路桥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表示其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明德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因原告明德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何向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支付该款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收取该款项系代表被告路桥公司的行为。原告明德公司如认为被告路桥公司的相关人员涉嫌犯罪,可以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故对原告明德公司主张其向被告路桥公司返还了工程款38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共计向原告明德公司支付工程款92979909.39元(38768200元+2747376.03元+51010142.5元+26000元+428190.86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德公司具有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不分等级;焊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等资质。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同属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控制的公司,被告路桥公司的部分管理工作由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代表被告路桥公司行使。
被告路桥公司中标了新建重庆至万州铁路土建3标工程施工项目。
2013年4月12日,被告路桥公司渝万铁路土建3标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甲方)与原告明德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路桥公司将隧道工程(打鼓山隧道)分包给原告明德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95359012元。合同单价:1、本合同为不同工序的计件单价合同。不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价格一次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工程验收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2、清单中的单价为完成相应工程劳务作业计价细目下全部作业的综合单价。合同单价中包含了除本合同明确约定的由甲方提供的工、料、机外,完成合同规定工程劳务内容及其相关辅助工作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完成本工程劳务内容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即综合单价中包含但不限于由乙方承担的以下费用:劳务、自购材料、机械机具、材料装卸、倒运、材料及设备保管、安拆、进退场、材料超耗、水电、临时设施、工地排水、自购料物价上涨、临时便道修建与维护、场地清理及建筑施工垃圾弃到指定位置、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冬雨夜等施工措施、缺陷修复、返工、乙方设备及员工的各种保险、管理、利润等及其它应由乙方承担的除本合同明确约定由甲方承担外的所有相关费用。3、本合同单价中不含建筑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其费用由甲方统一缴纳。其它税费由乙方按照国家或地方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有关规定自行缴纳,或由甲方代扣代缴。
第七条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乙方
5、……。对施工期间发生涉及安全、环保、文明施工、健康、侵权等方面的措施费用、整改费用、罚款、人身伤亡、违约金、索赔、损失补偿、诉讼费用、地方收费及其它一切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
13、乙方的所有员工、雇工或民工与甲方无劳动法律关系,由乙方承担其工资、福利、劳动保护、保险、工伤等全部责任。
第八条材料、设备供应:
(一)甲供材料:1、为了保证工程质量,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工程所用钢材、水泥、混凝土、火工品、防水材料、外加剂等由甲方按材料设计用量限额供应,甲供材料品种规格、单价详见附件二《甲方供应材料清单》。2、甲方供应的材料详见附件二《甲方提供材料清单》。乙方负责材料的工地倒运、卸车和工地保管责任及费用。
(二)施工用水由乙方自行解决,若需甲方提供的,设施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电网电至隧道口(包含变压器),乙方负责低压端电力设施(含材料费)的架设。施工用水用电费由乙方承担,价格按照附件三《甲方提供水电及其他一览表》中规定执行。为保证连续施工,乙方须自备发电机,发电费用由乙方承担。”
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
(一)结算:1、本工程实行按月结算。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项目部有关人员以及乙方指定的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参与验收的全体人员应签字确认。根据验收记录和验收单甲方预算合同管理人员编制《工程结算单》,财务人员依据各部门提交的扣款依据扣除相关费用并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最后经乙方施工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后办理结算支付。2、经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的结算表是进行结算的依据。3、办理结算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上月已发放民工工资表,并由甲方对照《施工进场(全部)人员花名册》进行逐一审核。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或其所提交的报告不符合甲方要求且未做整改的,甲方不予计量。对乙方自行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工程已计量或超计量,甲方有权在以后的任何一期计量结算中扣回。5、甲方只对乙方委托代理人结算,并以合同单价和甲方签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乙方出具的其它各种票据,甲方一律不予认可。
(二)支付:1、本合同甲方不向乙方支付预付款,施工期间不向乙方预支其他任何费用,乙方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2、乙方应在施工地为其项目部开设对公账户(具体开户行须由甲方指定),工程进度款在甲方收到业主付款后,一律通过该对公帐户转帐支付(扣除代付及其他应扣款的余额),未办理结算的不支付工程款。3、甲方在每次结算时扣除质量保证金5%,同时由物资部门扣除当期发生的材料款(含超耗材料费)等其他费用。质量保证金在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视乙方工程质量情况,扣除甲方在缺陷责任期间组织修复的全部费用后,将剩余部分予以返还,不计利息。因修复费用超过质保金,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无条件接受。4、甲方在每月结算时扣除3%作为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工程完工后,除甲方代为拨付的民工工资以外,其余为乙方所有。5、甲方可随时监督乙方本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乙方应保证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专款专用。乙方不及时支付本工程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而影响甲方的正常工作和施工时,甲方有权代为支付,并从结算款中扣除,乙方必须配合并服从。6、如因业主原因造成工程款拔付不及时,对乙方的拔款也应相应延迟。由此造成对乙方的延期付款,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7、本工程保修期,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保修期一致。8、甲方只对乙方委托代理人办理结算与支付。
违约责任(一)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因业主、设计、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不能按本合同履行的除外)。(二)乙方1、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工期和甲方及监理的要求完成本工程,甲方有权将乙方清退出场,甲方仅支付乙方达到质量标准的已完成工程劳务的计价款,其它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负,包括修复已完不合格工程及进退场费用等。2、若乙方不经甲方同意而自行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3、若由于乙方施工工艺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能满足本合同的质量要求,由此造成的返工、修复、罚款等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4、若由于乙方施工工艺的原因造成的缺陷在保修期内修复不及时,甲方有权指定第三方修复,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支付修复费的部分另行追偿。……。
原告明德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附件四)4.2乙方的责任,第4.2.11条约定:“加强职工安全教育,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强化安全管理与安全监察,**伤亡事故。随时接受地方政府及贵方和监理工程师对我单位施工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接受奖励。一旦发生伤亡事故,采取紧急措施,及时抢救,按照相关规定逐级报告,并独自承担一切责任和发生的所有费用。”
原告明德公司向被告路桥公司出具的《***》(附件五)载明:“五、安全承诺:……。一旦发生伤亡事故,采取紧急措施,及时抢救,按照相关规定逐级报告,并独自承担一切责任和发生的所有费用。七、工伤保险承诺:我单位将及时为全部人员、财产、本工程向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若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我单位将按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保证不让贵方承担经济损失补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明德公司遂进场施工,2016年5月16日,打鼓山隧道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9年7月24日,原告明德公司在本案中委托的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路桥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并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该《律师函》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在收到此函后14个日历天内组织原告明德公司进行决算,否则视为同意明德公司所报送的结算结果,即被告路桥公司还欠原告明德公司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共计2447124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德公司称按照常理,应于7天左右送达被告路桥公司,故应于2019年8月1日送达。
2020年7月20日,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向原告明德公司发出《关于及时办理结算的函》,要求原告明德公司接到此函后7天内到该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事宜。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渝万铁路土建三标二分部打鼓山隧道工程造价(包括设计工程量、合同内开累计价与设计不符差量、预留沉降增加工程量、增加注浆工程量、仰拱填充高度降低分两次浇铸增加费用、防水材料超耗量、混凝土损耗量、增加辅助钢筋用量、**土石方比与实际不符相差工程量及误工费用)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重庆亨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为384184元。原告明德公司表示,其诉讼请求中关于工程款部分,只有自发电、打井取水、工伤事故费用没有申请鉴定,其他都是申请鉴定了的。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
四、鉴定结论
(一)可确定造价部分结论意见
基于现有资料,经分析计算,本项目委托鉴定项目造价:92389251.38元(其中合同内造价92358279.9元,临时用工(机)派工单造价30971.38元),此鉴定金额未扣除甲供材费用,具体详见鉴定事项相关说明。
(二)无法确定造价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
1、鉴定委托书所示鉴定范围中“合同内开累计价与设计不符差量”合同外部分,因此部分内容无相关资料佐证,故无法确定该部分是否由被(原)告施工及造价金额;
2、鉴定委托书所示鉴定范围中仰拱填充高度降低分两次浇筑增加费用,因未提供相关指令、设计变更、相应图纸、补充协议等资料,故无法确定该部分是否施工及造价金额;
3、鉴定委托书所示鉴定范围中增加辅助钢筋用量,因未提供相应图纸等资料增加钢筋量无法计算,故无法确定该部分造价金额;
4、鉴定委托书所示鉴定范围中**土石比与实际不符相差工程量,因未提供土石比变更资料,故无法确定该部分造价金额;
5、鉴定委托书所示鉴定范围中误工费用,因未提供误工资料,故无法确定该部分造价金额;
6、鉴定委托书所示鉴定范围中增加注浆工程量中进口拱顶注浆,因无资料证明此部分乙方是否施工,故无法确定该部分造价金额。
五、鉴定事项相关说明
1、鉴定委托书所示鉴定范围合同内开累计价与设计不符差量部分,由于开累计价中包含了劳务合同外内容无法直接与设计量进行对比,故本次鉴定结果直接列出合同内造价金额。本次鉴定金额未扣除甲供材费用。
2、合同内开累计价与设计不符差量部分。鉴定范围根据委托人所提供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设计图纸、变更所示的范围计算工程量,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一清单所列计价项目按照所提供图纸、变更等资料计算,所有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一清单所列计价项目均视为合同外部分。根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一清单将委托鉴定“合同内开累计价与设计不符差量”造价分成合同内部分、合同外部分两部分。
A、“合同内开累计价与设计不符差量”合同内部分。隧道总长度1988米,根据提供经质证认可的施工图及变更各类围岩长度为:Ⅲb段343米,Ⅳar段1127米,ay段224米,Ⅲ级下锚段7米,Ⅳar下锚段49米,Vb段196米,洞门延伸段5米,洞门段37米。提供详细设计图纸的清单项目根据图纸计算每延米工程。vb型钢钢架支护、**等未提供详细设计图纸部分的工程量根据隧道诸表、打鼓山隧道设计图工程数量表中的数量结合变更计算。被告提供的验工计价表合同内部分造价为88754846.6元,我司根据所提供资料计算合同内部分造价为92358279.9元,计算出差价(我司造价验工计价表造价)为3603433.3元。具体详见附件一。
B、“合同内开累计价与设计不符差量”合同外部分。洞门:导向墙砼临时边坡喷砼、临时边坡钢筋网片、临时边坡锚杆;临建工程:***(虚方)、便道碎石、便道***、***压实、**挖石方、**挖土方、洞口、**段石方装运;结算杂项:隧道出入口打水井、出口自拌砼硬化便道(C30)等项目均非劳务合同计价项目。被告《合同内对下验工计价表》合同外部分造价合计2460919.96元,原告对合同外部分诉求金额(扣除本意见书中单独列项项目)2797758.23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二。原告对被告提供《合同内对下验工计价表》三性不予认可,无资料证明《合同内对下验工计价表》合同外部分是否由原告施工,故无法确定该部分费用是否计取及造价金额。
C、临时用工(机)派工单。原告诉求此部分费用591621元。工程量根据被告提供原告认可其三性的派工单复印件计入,由原告提供被告未认可三性的派工单复印件不计入。劳务合同对合同外项目计价依据、计价方法没有约定,派工单单价采用如下原则确定:劳务合同有相同清单的采用相同清单单价;无相同清单有类似清单的采用类似清单单价;劳务合同既无相同清单又无类似清单的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签约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临时用工(机)派工单造价30971.38元。
3、仰拱填充高度降低分两次浇筑增加费用。原告诉求此部分费用1473590元。无相关资料证明此部分是否分两次施工,故无法确定此部分费用。
4、增加辅助钢筋用量。原告诉求此部分费用904892.8元。因未提供相应资料增加钢筋量无法计算,故无法确定该部分造价金额。
5、**土石比与实际不符相差工程量。原告诉求此部分费用76222元。因未提供土石比变更资料,不能判断土石比是否与设计不一致,故无法确定该部分造价金额。
6、误工费用。原告诉求此部分费用4231335元。因未提供误工资料,不能判断是否存在误工,故无法确定该部分造价金额。
7、增加注浆工程量部分。
A、出口拱顶注浆,根据提供资料此部分注浆由于施工质量未达到相应要求导致的注浆处理,根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工程质量及验收第一款工程质量标准:乙方所承包的工程量合格率100%,并达到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质量规定,同时满足业主和甲方有关质量要求。”此部分为原告责任。原告诉求此部分费用104438.85元不予计取。
B、进口拱顶注浆。被(原)告诉求此部分费用822820元。打鼓山隧道设计图设计说明“第六条防排水第二款注浆堵水预案设计(1)当隧道通过掩体完整但大面积(局部)淌水地段时,实施开挖后全断面(局部)径向注浆;设计预计在D1K73+280D1K730+400段采用此措施。”此段注浆为设计预计需要施工段,但无其他资料来支撑进口拱顶注浆。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施工进口拱顶注浆,故无法确定该部分费用是否计取。
8、预留沉降工程量部分。原告诉求此部分费用3259414元(包含预留沉降增加洞内土石方量费用395719元,预留沉降增加混凝土工程量费用2863695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一隧道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一洞身开挖计量规则约定:“隧道的所有洞室开挖均按设计稳定开挖轮廓线计算开挖量,按天然密实方计量,除设计批复变更外的任何原因造成的超挖(包括预留沉降)均不计量,已包含在相应的综合单价中。”根据合同此条款约定预留沉降增加洞内土石方量费用不予单独计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附件一隧道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一衬砌计量规则约定:“按图纸所示衬砌混凝土体积以立方米计量。其他工作已包含在单价中,均不另计算。”。“合同内开累计价与设计不符差量”合同内部分衬砌混凝土已按图纸所示体积以立方米计算预留沉降增加混凝土工程量费用不予单独计取。
9、防水材料超耗量费用。被(原)告诉求此部分费用123269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1.本合同为不同工序的计件单价合同。不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价格一次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工程验收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2.清单中的单价为完成相应工程劳务作业计价细目下全部作业的综合单价。合同单价中包含了除本合同明确约定的由甲方提供的工、料、机外,完成合同规定工程劳务内容及其相关辅助工作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完成本工程劳务内容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及综合单价中包含但不限于由乙方承担的以下费用:劳务、自购材料、机械机具、材料装卸、倒运、材料及设备保管、安拆、进退场、材料超耗、水电、临时设施、工地排水、自购料物价上涨、临时便道修建与维护、场地清理及建筑施工垃圾弃到指定位置、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冬雨夜等施工措施、缺陷修复、返工、乙方设备及员工的各种保险、管理、利润等及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除本合同明确约定由甲方承担外的所有相关费用”,根据合同此条款防水材料超耗量包含在清单综合单价中,不予单独计取费用。
10、混凝土损耗量费用。被(原)告诉求此部分费用825725.7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1.本合同为不同工序的计件单价合同。不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价格一次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工程验收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2.清单中的单价为完成相应工程劳务作业计价细目下全部作业的综合单价。合同单价中包含了除本合同明确约定的由甲方提供的工、料、机外,完成合同规定工程劳务内容及其相关辅助工作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完成本工程劳务内容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及综合单价中包含但不限于由乙方承担的以下费用:劳务、自购材料、机械机具、材料装卸、倒运、材料及设备保管、安拆、进退场、材料超耗、水电、临时设施、工地排水、自购料物价上涨、临时便道修建与维护、场地清理及建筑施工垃圾弃到指定位置、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冬雨夜等施工措施、缺陷修复、返工、乙方设备及员工的各种保险、管理、利润等及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除本合同明确约定由甲方承担外的所有相关费用”,根据合同此条款混凝土损耗量包含在清单综合单价中,不予单独计取费用。
原告明德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第五条鉴定事项相关说明中所有项目均有异议,并认为合同内的工程量少计算了1051117.39元,包含隧道进口拱顶设计注浆工程量、洞室的过轨钢管工程量、出口早进洞的Vb段2.3米、增加Vb型台阶加临时横撑2.3米工程量。
原告明德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称原告明德公司所诉称的合同内的工程量少计算了1051117.39元,主要是隧道进口拱顶设计注浆工程量、洞室的过轨钢管工程量、隧道出口早进洞的Vb段2.3米工程量、Vb型台阶法加临时横撑2.3米工程量。隧道进口拱顶设计注浆工程量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第五条鉴定事项相关说明第7点B项已经进行了说明,进口拱顶设计注浆在设计图纸是堵水预案设计,具体实施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现原告明德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不能反映其对进口拱顶设计注浆进行了施工,所以该费用无法确定,该部分费用未计取;2、洞室的过轨钢管工程量是计算了的,是根据当时原告明德公司向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中(第30页)第六条单个综合洞室第15号过轨钢管记录的438.72米,单价为10元/米计算的;3、隧道出口早进洞的Vb段2.3米工程量,因施工图变更资料不能反映此段工程量,所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计入该部分工程价款;4、Vb型台阶法加临时横撑2.3米工程量,因施工图变更资料不能反映此段工程量,所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计入该部分工程价款。
鉴定人对合同内开累计价与设计不符差量部分、仰拱填充高度降低分两次浇筑增加费用、增加辅助钢筋用量等原、被告有争议部分的意见,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理由一致。
被告路桥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路桥公司称其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明德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38768200元,代缴电费2747376.03元、代付的材料款51010142.5元、罚款26000元,其他事项扣款合计1170166.2元,即被告路桥公司共计向原告明德公司支付工程款93721884.73元。原告明德公司对被告路桥公司主张的代缴电费2747376.03元、代付的材料款51010142.5元、罚款2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明德公司对被告路桥公司主张的直接支付工程款38768200元,认可38763200元,即对路桥公司支付的除编号为80的金额为5000元的款项有异议,认为是支付给原告明德公司的奖金,不是工程款,对其余款项无异议。原告明德公司对于其他事项扣款合计1170166.2元有异议,其在向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决算资料》第33页载明其认可其他事项扣款合计428190.86元。综上所述,原告明德公司认可被告路桥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92974909.39元,但原告明德公司认为其将3800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路桥公司项目部,应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事实,系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明德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明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路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路桥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其曾参与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作,但其系代表被告路桥公司行使,并未实际成为案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案涉合同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明德公司要求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明德公司请求被告路桥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路桥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打鼓山隧道工程造价问题,原、被告对鉴定项目造价92389251.38元(其中合同内造价92358279.9元,临时用工(机)派工单造价30971.3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明德公司诉称合同内工程量少计算了1051117.39元的问题,原告明德公司称该部分工程量包含隧道进口拱顶设计注浆工程量、洞室的过轨钢管工程量、出口早进洞的Vb段2.3米、增加Vb型台阶加临时横撑2.3米工程量。因进口拱顶设计注浆在设计图纸上显示是堵水预案设计,具体实施需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现原告明德公司所提供的影像资料等证据不能反映其对进口拱顶设计注浆进行了施工,故对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洞室的过轨钢管工程量,原告明德公司在向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中(第30页)第六条单个综合洞室第15号过轨钢管记录的438.72米,单价系按10元/米计算,其现主张按128元/米计算,没有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隧道出口早进洞的Vb段2.3米工程量和Vb型台阶法加临时横撑2.3米工程量,鉴定人称系因施工图变更资料不能反映此段工程量,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计入该部分工程价款,对原告明德公司主张该部分的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开累计价与设计不符差量”合同外部分。该部分虽然原告明德公司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对下验工计价表》的三性不予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内对下验工计价表》合同外部分是由原告施工,但被告路桥公司的《合同内对下验工计价表》合同外部分造价为2460919.96元,且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由原告施工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合同内开累计价与设计不符差量”合同外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460919.96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临时用工(机)派工单591621元。原告诉求此部分费用591621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临时用工(机)派工单造价30971.38元,系根据被告路桥公司提供,原告明德公司认可其三性的派工单复印件计入,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明德公司提供的派工单系复印件,被告路桥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明德公司提供的临时用工单都是复印件,派工单上的签名并不完整,故对该部分派工单的工程量,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仰拱填充高度降低分两次浇筑增加费用1473590元。原告诉称因为案涉项目地势限制,施工桥梁架设运梁必须从原告明德公司施工的项目工地通过,故隧道仰拱施工必须分两次浇筑。但原告明德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部分是分两次施工,故对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增加辅助钢筋用量904892.8元,原告明德公司诉称,虽然设计中没有此处施工用量,但在实际施工仰拱和二衬钢筋混凝土时必然要用到钢筋,增加辅助钢筋用量的费用应该得到计价。但原告明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辅助钢筋的直径、间距、长度,故不能计算具体的辅助钢筋工程量,不能得出确定的金额,原告明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土石比和实际不符相差工程量76222元,因原告明德公司未提供土石比变更资料,鉴定机构不能判断土石比是否与设计不一致,故无法确定该部分造价金额,原告明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误工费用4231335元。因原告明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的相关事实,鉴定机构及本院均不能判断其是否存在误工,故不能确定该部分造价金额,原告明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明德公司对出口拱顶注浆未计取费用无异议。
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预留沉降工程量部分费用3259414元(包含预留沉降增加洞内土石方量费用395719元,预留沉降增加混凝土工程量费用2863695元)。原告明德公司认为预留沉降工程量部分,分为材料费用和劳务费用,劳务费可以不计算,但是增加的材料费用应该计算,合同中约定材料部分为甲供材,此部分应该由被告承担。鉴定人出庭证实甲供材料的费用已包含在了综合单价中,在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单价的时候,就已经把甲供材料算到综合单价里面,且《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为不同工序的计件单价合同,不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价格一次包死,合同单价中包含了除本合同明确约定的由甲方提供的工、料、机外,完成合同规定工程劳务内容及其相关辅助工作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完成本工程劳务内容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且对于隧道工程量费用清单里面的钢筋、仰拱的单价,从其专业的角度判断亦是包含了人工材料及其他费用。原告明德公司对甲供材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无异议,但是认为超出部分不应该由其承担。因《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四)合同单价约定,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超耗,即超耗部分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故甲供材不应单独计取。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一隧道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一洞身开挖计量规则约定:“隧道的所有洞室开挖均按设计稳定开挖轮廓线计算开挖量,按天然密实方计量,除设计批复变更外的任何原因造成的超挖(包括预留沉降)均不计量,已包含在相应的综合单价中。”根据合同此条款约定预留沉降增加洞内土石方量费用不予单独计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附件一隧道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一衬砌计量规则约定:“按图纸所示衬砌混凝土体积以立方米计量。其他工作已包含在单价中,均不另计算。”。“合同内开累计价与设计不符差量”合同内部分衬砌混凝土已按图纸所示体积以立方米计算预留沉降增加混凝土工程量费用不予单独计取。故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预留沉降工程量部分费用3259414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防水材料超耗量费用123269元及混凝土损耗量费用825725.7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四)合同单价约定:“1.本合同为不同工序的计件单价合同。不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价格一次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工程验收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2.清单中的单价为完成相应工程劳务作业计价细目下全部作业的综合单价。合同单价中包含了除本合同明确约定的由甲方提供的工、料、机外,完成合同规定工程劳务内容及其相关辅助工作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完成本工程劳务内容可能发生的一切风险。及综合单价中包含但不限于由乙方承担的以下费用:劳务、自购材料、机械机具、材料装卸、倒运、材料及设备保管、安拆、进退场、材料超耗、水电、临时设施、工地排水、自购料物价上涨、临时便道修建与维护、场地清理及建筑施工垃圾弃到指定位置、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冬雨夜等施工措施、缺陷修复、返工、乙方设备及员工的各种保险、管理、利润等及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除本合同明确约定由甲方承担外的所有相关费用”,根据合同此条款防水材料超耗量、混凝土损耗量费用均包含在清单综合单价中,不应单独计取费用,故对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防水材料超耗量费用123269元及混凝土损耗量费用825725.7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明德公司表示其第二至第五项诉讼请求中,只有自发电费用1325560元、打井取水费用200000元、工伤事故费用1988170元没有申请鉴定,故案涉工程款(含相关费用,不含自发电费用1325560元、打井取水费用200000元、工伤事故费用1988170元)为94850171.34元(92389251.38元+2460919.96元)。
关于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自发电费用1325560元、打井取水费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材料、设备供应约定:“(二)施工用水由乙方自行解决,若需甲方提供的,设施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电网电至隧道口(包含变压器),乙方负责低压端电力设施(含材料费)的架设。施工用水用电费由乙方承担,价格按照附件三《甲方提供水电及其他一览表》中规定执行。为保证连续施工,乙方须自备发电机,发电费用由乙方承担。”按照以上约定,自发电费用、打井取水费用,应由乙方(即原告明德公司)承担,且原告明德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自发电费用1325560元、打井取水费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工伤事故费用1988170元,原告明德公司诉称受伤的工人均是其雇请,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路桥公司为所有的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参加保险,这些工人受伤后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然后把赔偿款支付给该公司。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明德公司)需承担施工期间发生涉及安全、环保、文明施工、健康、侵权等方面的措施费用、整改费用、罚款、人身伤亡、违约金、索赔、损失补偿、诉讼费用、地方收费及其它一切相关责任。原告明德公司的所有员工、雇工或民工,均由其承担劳动保护、保险、工伤等全部责任;原告明德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附件四)及原告明德公司出具的《***》(附件五)均约定,一旦发生伤亡事故,由原告明德公司独自承担一切责任和发生的所有费用。”《***》还约定,原告明德公司负责为其全部人员、财产、本工程向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若发生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其将按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保证不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经济损失补偿。原告明德公司提交的***等人的住院病历资料、***等人的赔偿协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向劳动者支付了工伤赔偿费用,且按照以上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的约定,原告明德公司应为其所有员工参加保险并缴纳保险费,并独自承担相关赔偿费用,即以上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本应由原告明德公司负担。故对原告明德公司主张的工伤事故费用198817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明德公司请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12607103元(工程量差量、末次计价余额、**土石方比与设计不符差量、预留沉降增加工程量、增加注浆工程量、自拌砼洞口便道硬化工作量)、辅助钢筋用料款904893元及原告明德公司要求被告路桥公司补偿各种费用合计4539765元、赔偿损失合计6219505元(误工损失、工伤事故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款为94850171.34元,扣除被告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共计向原告明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92979909.39元,被告路桥公司还应向原告明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870261.95元。
对原告明德公司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其诉讼请求第二至第五项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15日起,以2427124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明德公司在本案中委托的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9年7月24日向被告路桥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在收到此函后14个日历天内组织原告明德公司进行决算,否则视为同意明德公司所报送的结算结果。审理中,原告明德公司称按照常理,该函件应于7天左右送达被告路桥公司,故应于2019年8月1日送达。本院认为,因原告明德公司邮寄的时间较久,已无法查询被告路桥公司收取该《律师函》的具体时间,原告明德公司陈述的收取时间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明德公司通过《律师函》要求被告路桥公司在收到此函后14个日历天内组织原告明德公司进行决算,但被告路桥公司未组织原告明德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路桥公司应从原告明德公司要求的结算之日(2019年8月15日)起向原告明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路桥公司应向原告明德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向原告明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870261.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明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明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870261.9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工程款1870261.9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明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186.24元,鉴定费38418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市明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0824.15元、鉴定费329518.39元,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3362.0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466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记员但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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