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耀康投资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8568号 原告:广西耀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6-5号南宁华润中心南写字楼290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39号N区10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耀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康公司)诉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局西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公局西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1?444.1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59?945.68元(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之后计至被告付清本案货款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变更为351444.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中交隧道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变更为现名。其因承建广西荔浦至**高速公路土建17标段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在使用了原告部分水泥后,2019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下属的“广西荔浦至**高速公路项目土建17分部”作为甲方补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从2019年12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双方按月结算,甲方在取得乙方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后,扣除该批物资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后,第二月支付第一月已结算金额95%的货款,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三个月)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等。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做了最后一期结算,明确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总计5?711?444.1元,但在2020年5月底之前,被告只支付379万元,尚欠应付货款1?921?444.1元未付。原告于2020年6月3日时已经向被告开具了涉本案货物的最后一份发票。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该在2020年5月底前支付原告95%的货款即1?825?371.9元;至迟应该在2020年8月底之前将剩余的质保金即96?072.21***。但2020年6月19日开始至2020年11月24日,被告每月支付10万元、20万元不等,共计支付了107万元,尚欠851?444.1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在开庭前被告又支付了50万元,故至今尚欠351?444.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一公局西南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对违约金不予认可,质保金也应无息退还。合同并无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认为被告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下属的中交隧道局广西荔浦至**高速公路项目土建No.17分部(甲方、需方,简称土建17分部)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因甲方承建广西荔浦至**高速公路土建17标段工程项目的需要,通过询价选定乙方作为临时水泥供应商;暂计数量12?000吨,含税单价510元,总计金额6?120?000元;预定供货周期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4日;乙方指定货款结算人于每月20日前持甲方签认的并经甲方审核无误的入库单到甲方材料部门办理相关结算手续;结算后,乙方应在7日内向甲方开具等额税率为13%的一票制合规增值普通发票;甲方在取得乙方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第二月支付第一月已结算金额95%的货款,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三个月)满后一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土建17分部供应了水泥,办理了结算,开具了发票,双方确认货物的总价款为5?711?444.1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最后一次货款结算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被告应当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结算金额95%的货款。 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如下: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分3次共支付货款3?790?000元;于2020年6月1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0年7月2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20年8月18日支付货款370?000元;于2020年9月14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0年10月1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0年11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1年4月20日支付货款400?000元;于2021年5月1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被告尚余351?444.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土建17分部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货物、办理结算、开具发票等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未付货款351?44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未按期退还质保金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日期,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最后一期货款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95%的货款,于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故未付货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6月1日;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20年9月1日。关于利率标准,原告主张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利息计算如下: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5?711?444.1元,扣除5%的质保金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5?711?444.1元×95%=5?425?871.90元,扣除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前已支付的货款3?790?000元,自2020年6月1日起的本金为5?425?871.90元-3?790?000元=1?635?871.90元;自2020年6月1日起以1?635?871.9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的利息为1?635?871.90元×3.85%÷365天×19天=3?278.47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付款20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为1?635?871.90元-200?000元=1?435?871.90元;自2020年6月20日起以1?435?871.9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435?871.90元×3.85%÷365天×31天=4?695.10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付款20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为1?435?871.90元-200?000元=1?235?871.90元;自2020年7月21日起以1?235?871.9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的利息为1?235?871.90元×3.85%÷365天×29天=3?780.41元。 2020年8月18日,被告付款37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为1?235?871.90元-370?000元=865?871.90元;自2020年8月19日起以865?871.9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的利息为865?871.90元×3.85%÷365天×27天=2?465.96元。 2020年9月14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为865?871.90元-100?000元=765?871.90元;自2020年9月15日起以765?871.9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765?871.90元×3.85%÷365天×35天=2?827.43元。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为765?871.90元-100?000元=665?871.90元;自2020年10月20日起以665?871.9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的利息为665?871.90元×3.85%÷365天×35天=2?458.25元。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为665?871.90元-100?000元=565?871.90元;自2020年11月24日起以565?871.9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为565?871.90元×3.85%÷365天×148天=8?833.80元。 2021年4月20日,被告付款40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为565?871.90元-400?000元=165?871.90元;自2021年4月21日起以165?871.9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的利息为165?871.90元×3.85%÷365天×20天=349.92元。 综上,截至2021年5月10日,被告应付货款利息为3?278.47元+4?695.10元+3?780.41元+2?465.96元+2?827.43元+2?458.25元+8?833.80元+349.92元=28?689.34元。 2021年5月10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为165?871.90元-100?000元=65?871.90元,自2021年5月11日起以65?871.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质保金总额为5?711?444.10元×5%=285?572.2元,按照《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于2020年8月31日到期,故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20年9月1日起以285?57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广西耀康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耀康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1?444.10元; 二、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耀康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5月1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8?689.34元;以65?871.9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85?57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耀康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4元,减半收取6?457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梓轩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