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529财保52号
申请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9MA62A3JW5K,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富荣镇水果交易中心4-1-6。
法定代表人:李盛桂,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孝良,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屏山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9399995029U,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屏山镇金凤路。
法定代表人:徐旭,公司经理。
申请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屏山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屏山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财产,金额以9,405,445元为限。申请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保单》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屏山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价款支付争议纠纷,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利害关系人身份请求在提起诉讼前冻结屏山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屏山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财产,金额以9,405,445元为限,并提供了担保,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屏山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屏山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财产,金额以9,405,445元为限(冻结银行存款、查封、扣押其他财产以法院网络查控为准)。其中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先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荣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芝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