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航道测量(武汉)中心

某某与长江航道测量(武汉)中心、武汉鸿图人才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民初2630号
原告:**,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江航道测量(武汉)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街公安路**。
法定代表人:朱剑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帆,男,系该中心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天骥,男,系该中心职工。
被告:***图人才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组团I地块第********房
法定代表人:冯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长江航道测量(武汉)中心(以下简称航道测量中心)、***图人才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人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航道测量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帆、文天骥,鸿图人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638元(5931.92元×10×2);2、支付经济补偿金59319元(5931.92元×10);3、支付代通知金5932元;4、补发2014年2月,2015年1月、7月,2016年1月,2017年2月、3月、5月、11月,2018年1月,2019年1月、6月、8月期间12个月的工资5733元;5、支付高温补助9000元(4×225×10);6、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76元;7、支付医疗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8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第四项为:2014年1月、12月、2015年6月、12月、2016年12月、2017年2月、4月、10月、2019年5月、7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1日入职航道测量中心工作,担任测工。入职当日原告与鸿图人才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数额由基本工资和绩效构成,其中基本工资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数额,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并未将劳动合同交付原告。之后原告一直在航道测量中心处工作,与鸿图人才公司的劳动合同每到期续签一次,共续签了5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鸿图人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再次到期,原告提前通知要求留任续签劳动合同,但鸿图人才公司仍然拒不续签,并单方违法终止了劳动关系。航道测量中心还没收了原告的相关工作资料,剥夺原告继续上班的权利。原告在航道测量中心工作期间一直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兢兢业业。原告在外水上工作时,长时间处于油烟和噪音的污染环境,对原告造成身心伤害,被告应对原告医疗及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原告认为其与鸿图人才公司签订了5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鸿图人才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并且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同时原告在工作期间基本工资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且原告长期加班被告也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变更诉请第四项的原因是:原告在仲裁阶段以及诉讼起诉阶段主张补发特定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其月份指的是工资转账发放时间,而工资发放规律一般为当月转账发放上月工资,所以主张补发的实际上应当是前一个月的工资差额。现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航道测量中心答辩称:航道测量中心与原告及鸿图人才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由鸿图人才公司派遣原告至航道测量中心从事劳务工作,因此赔偿金、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均不应由航道测量中心负担。原告的补发工资差额诉请已过仲裁时效。高温补助、节假日加班等由鸿图人才公司统计,同鸿图人才公司答辩意见。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鸿图人才公司答辩称:两被告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鸿图人才公司于11月27日召开员工大会告知员工合同即将到期,不再续签,并于12月4日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月均工资4055.67元,若原告放弃赔偿金诉请,则经济补偿金应为40556.70元。公司已经提前1个月通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因此不应支付代通知金。原告2019年1月至8月工资不足部分已于2019年9月29日一次性补发,2018年1月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补发之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高温补贴已于2018年10月发放、2019年高温补贴已于2019年11月发放。2018、2019年节假日如有加班,加班费均已经支付。原告要求医疗及精神损害赔偿应提交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证据,如没有,则公司不应承担此项费用。仲裁中公司一直采取的是愿意协商的态度,故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鸿图人才公司在2010年1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鸿图人才公司将原告劳务派遣至航道测量中心任测工。原告与鸿图人才公司共签订过五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五份劳动合同期限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第五份劳动合同临近到期之时,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延续双方劳动关系,但鸿图人才公司明确告知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将于合同到期之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此终止。原告2019年1月至12月月均工资金额为4257.29元。
原告2014年1月、12月、2015年6月、12月、2016年12月工资均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17年2月、4月、10月工资均为1200元。
武汉市中心城区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为1100元/月,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为1300元/月,2015年9月至2017年10月为1550元/月,2017年11月之后为1750元/月。
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两被告: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920元;2、补发原告2013年至2017年5个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6173元;3、支付原告高温和低温补助共计人民币11520元;4、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76元;5、支付精神损失费8000元。2020年4月26日,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20]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图人才公司向**支付2017年2月、4月、12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差额105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航道测量中心与鸿图人才公司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2018年至2019年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2019年的高温津贴,原告未明确指明并证明其应领取高温津贴的日期。
诉讼中,原告表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认为2017年12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表标准,放弃对该月工资差额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鸿图人才公司在2010年1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已经签订过五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五份劳动合同期限将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之时,原告要求续订劳动合同,而鸿图人才公司直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鸿图人才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5145.80元(4257.29元/月×10个月×2)。航道测量中心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劳动关系,对该项不承担责任。
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不可兼得,故对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情形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条件,且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关于代通知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2014年1月、12月、2015年6月、12月、2016年12月工资均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关于上述月份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7年2月、4月、10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1050元,鸿图人才公司应予补发。航道测量中心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也没有保证原告工资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义务,故对该项不承担责任。原告关于补发2019年5月、7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审理。
原告未明确指明并证明其应领取高温津贴的日期,故对原告关于高温津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医疗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图人才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5145.80元;
二、被告***图人才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4月、10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10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鲁金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