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181执5913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正昌机电维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44282651,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5537276D,住所地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昆山正昌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冶东方江苏重工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81民初69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62558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的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于2019年12月6日申报财产并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未能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3月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两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有车辆本院已轮候查封。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在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本院依法进行了轮候查封。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作出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拘留决定,但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未能实施。
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181民初699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刘蔚彤
审判员***
审判员王俊
法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