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苏0508行初380号
原告昆山正昌机电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公司)不服原昆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昆山环保局)作出的昆环罚(2019)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10号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变更苏州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为本案被告,于同年9月9日重新提交行政起诉状。次日本院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丁丁,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出庭负责人张鹤及委托代理人陈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原昆山环保局作为原告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现因机构改革,该局已变更为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故市生态环境局系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系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关于对原告未建设配套污染治理设施即投入生产的行为所作处罚部分,根据《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项目环评名录》第69、70项分别为通用设备制造及维修、专用设备制造及维修。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原告系从事电机维修服务,属于该建设项目环评名录中的通用及专用设备维修,须建设相关配套设施并经验收后,方可投产使用。现原告生产工艺流程包括浸漆、烘干等环节,但在相应工段中并未建设配套污染治理设施即投入生产,原昆山环保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处罚款32万元并责令原告立即改正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对其生产过程中的废气排放应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与被告以原告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处罚非同一概念,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作为长期从事电机维修行业的经营者,对其所从事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是明知的,并非以其不知道即可免除相应法律责任。即便如原告自述其于2016年才知晓,之后也曾委托第三方办理相关环评事宜,但截至案发时仍未取得环评审批,却一直处于生产经营;原告提出系由政府原因造成其无法获得环评审批,并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不存在主观恶意,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对原告直接将生产废水排放至生活污水井的行为所作处罚决定部分。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将清洗工段产生的含有氨氮等污染因子的废水直接排放到生活污水井中,未依法设置排污口,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昆山环保局据此对原告该项违法行为处8万元罚款,责令立即拆除排污口,亦无不当。
关于对原告随意处置油漆空桶的行为所作处罚部分。根据固废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根据原昆山环保局现场检查情况,原告系直接将油漆空桶露天堆放于厂区内,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也无“三防”措施,原昆山环保局对原告该行为处4万元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原昆山环保局所作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原昆山环保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明确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后原告提交了相关申辩材料。原昆山环保局结合原告的申辩及实际整改情况,认定可酌情减少处罚系数,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作出的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9、11-13、15-16存在异议,认为其从事电机维修系服务型企业,应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涉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原告已于2017年4月进行环评申报,但因原昆山环保局暂停申报,致使原告无法完成;认为证据6中的水质监测报告仅有相关数据,并未说明具体是哪一项超标;认为证据8中钱艳君的调查询问笔录已明确陈述原告在2016、2017年已委托第三方办理环评申报;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仅能表明原告与第三方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与原告是否申报环评并无直接关系,也无法证明原告未取得环评审批系由被告造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所举证据表明原昆山环保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的事实及程序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与被告所举相应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仅能反映原告曾委托第三方办理环评审批,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取得审批系政府部门造成,也不能证明原告未经环评进行生产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原昆山环保局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从事电机维修,已建成投产超过两年,具体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生产工艺中的浸漆、烘干工段未建设配套的废气治理设施;2.清洗工段产生的废水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到生活污水井中,经监测上述废水中含有氨氮、总磷等污染因子;3.厂区内油漆空桶露天堆放,现场及包装容器上无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现场无“三防”措施。同年4月5日,原昆山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上述三项违法行为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告知原告,同时告知其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原告。原告于同年4月15日向被告提交申辩材料。2019年4月25日,原昆山环保局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并结合原告实际整改情况,作出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原告营业执照所载,其于2008年4月16日成立,住所地为巴城镇长发路399号3号房,经营范围为大型高、低压交流电机,发电机,直流电机的上门维修、调试及安装服务;水泵维修;机电设备安装;电机及机电配件销售等。原告自述在2016年因办理银行贷款才得知其需要办理环评手续。2017年4月及2019年2月原告曾委托第三方为其办理相关环评事宜,但截至被告检查时原告仍未取得环评审批,且一直在生产经营。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昆山环保局现已变更为苏州市昆山生态环境局,系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
驳回原告昆山正昌机电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昆山正昌机电维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马文立
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
人民陪审员 陈 欣
法官 助理 马 林
书 记 员 袁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