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16执异7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重庆江津红花村甘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红花店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33W52F。
法定代表人:甘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春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华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22999H。
法定代表人:孙春发,总经理。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重庆春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江津红花村甘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重庆江津红花村甘酒有限公司对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选定鉴定机构的行为不服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本次鉴定虽系法院委托,但选定鉴定机构时未征求异议人意见,违反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第十条的规定,其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发票7张、退保证金申请函及收条等材料。
经审查,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重庆春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江津红花村甘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渝0116执1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重庆江津红花村甘酒有限公司所有的红花村甘酒(纯粮典藏6)白酒300件。2021年2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重庆江津红花村甘酒有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21年2月19日上午九时到达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执行窗口参加鉴定机构选择并办理鉴定相关事宜,并于同日通过EMS邮寄给重庆江津红花村甘酒有限公司,邮单上写明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均与异议人重庆江津红花村甘酒有限公司提供的一致,通过物流单显示快递机构曾六次安排投递,均无法联系收件人。2021年2月19日上午九时,申请执行人重庆春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院,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经过随机摇号,选择鉴定机构为重庆市中融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月25日评估机构作出重中融信[2021]第(咨SZ032)号《资产咨询报告书》,本院收到该报告书后作司法估价报告书并于2021年3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后对本院选择鉴定机构及评估价格均提出了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执行裁定书、选择鉴定机构通知、EMS邮单及物流单信息、委托鉴定书、司法估价告知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未通知其参加鉴定机构的选择,其程序不合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一方面,关于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的送达,被执行人在其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后,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完成后续的评估拍卖措施。选择评估鉴定机构时,本院按照被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送达地址送达选择鉴定机构通知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并无不当,快递机构曾六次安排投递,均无法联系收件人(被执行人),可归责为被执行人自身的懈怠或逃避,异议人现称未通知其参加鉴定机构选择的说法不成立,人民法院依法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也并不因此而停滞;另一方面,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选择的评估机构存在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故异议人请求重新选定鉴定机构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异议人已通过其他程序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处理,保障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江津红花村甘酒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倪晓晶
审判员 刘云龙
审判员 黄双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