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东阳市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306号 原告:浙江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西路158号4号楼1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东阳市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郑某某,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 被告:陶某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社区。 原告浙江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陶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4年2月4日、202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2020年,被告郑某某内部承包了东阳市某某街道某某小区雨污水零直排改造项目,为此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郑某某,对该工程的盈亏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同时被告陶某某对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内容以及责任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5月7日,因承建该项目所需,向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自行直臂式高空作业车,被告郑某某要求原告签署租赁合同并由他派来郑某某前来签字,所以当时被告郑某某对该合同以全部债务承担保证人的形式签字。嗣后,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某某进行结算,被告郑某某签字确认双方合同总价为191898元,截止到2023年2月7日,还尚欠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款71898元整。因被告郑某某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以及郑某某承担租赁款71898元以及违约金63701.63元。因该违约金系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计算比较大,在与三被告进行沟通后,决定由原告先行支付上述租赁款71898元以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74898元。原告认为,被告郑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其对该项目自负盈亏,所以作为原告所代付的款项应由其承担。被告郑某某、陶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为其代为支付的租赁款71898元以及违约金3000元,上述两项合计74898元;二、被告陶某某、郑某某对上述代付款718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代付的租赁费71898元及违约金3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与对方处理的时候没有通知我,如果我去和对方谈,是能减免一部分金额的;而且原告没有要求对方开发票,导致税费抵扣的金额我享受不到。 被告陶某某辩称:一、我是担保人;二、我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于2022年1月29日全部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某某公司向案外人浙江省东阳经济开发区白云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承包东阳市某某街道某某小区雨污水零直排改造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一份。2020年4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郑某某(乙方)就东阳市某某街道某某小区雨污水零直排改造项目签订《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造价(含税)为426404元;甲方为该工程的合法主体,对外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乙方为该工程的实际责任人,对该工程的盈亏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项目工程实行全额承包,乙方为项目工程承包责任人,对项目全过程的履约负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在工程总价扣除上缴利率和行政罚款外,项目所创超额利润由乙方负责分配。发生亏损由乙方负责全额赔偿,赔偿方式首先用保证金充抵,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须向甲方就工程履约提供担保,甲方认可的担保方式:保证人担保;根据工程的进展和乙方的申请,甲方对招投标、工程预决算、经济合同、法律事务等工作提供有偿服务,并向乙方收取相应费用。如发生经济纠纷案件的,由甲方负责参与调解、仲裁、诉讼。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法、代理费及其他费用计入工程成本由乙方承担。 2020年4月21日,被告郑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浙江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我负责施工,承包管理的某某街道某某小区雨污水零直排改造项目,其前期项目的合法性考察(注:包括有无批文、三证是否齐全等),建设单位的诚信度、资金实力及当地建筑市场的行情,特别是材料供应情况,还有当地政府部门的收费情况、投资情况等我已经充分了解;对施工条款中的各项具体内容和内部承包合同中的内容也反复仔细阅读、审核,其表达的意思完全符合我本人的真实意愿,经审阅合同中也不存在其他错误和笔误。我保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等,认真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或协议书等资料的约定,保证全面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义务,本人在此向公司郑重承诺:(1)在项目未取得合法手续前,本项目不开工,否则,由我个人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2)在项目正式进场后,按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由我负责及时缴纳相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其他相关的规费;(3)由我具体负责项目班子的搭建及相关班组的落实,并将项目班组成员名单及时上报公司,所有承包班组的保证金都及时上缴公司统一管理,合理支配使用,否则,视为对项目资金的侵占、挪用,由我本人承担经济、法律责任。(4)项目部相关的所有印章,由我负责妥善保管和使用,若由于项目部印章原因而导致经济上、法律上的问题时,概由我本人负全责。(5)今后若由于本工程、本人、项目部及下属班组(或管理人员、施工人员)、为本工程发生的一切债务均由我本人承担,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包括向我追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6)该项目的所有安全、质量、进度、工期、民工工资、资金落实等概由我本人负责。(7)本项目的合同文本,我已仔细阅读,但建设单位强令不得修改的不合理条款给公司带来较大风险的。我作为项目的内部承包人已对建设单位的实际情况,项目情况进行了全方位的了解,我自愿按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进行签订,由此而引起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概由我负责。(8)凡由本项目引起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概由我本人负责。本人自愿承担以下特别责任:因我的工程引起的诉讼导致公司(含公司所属单位)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的,15个工作日内妥善处理能解冻的,公司免于处罚;账户被冻结超过15个工作日的,从冻结之日起,乙方除一次性赔偿查封标的额1%的赔偿金外,还应每日向甲方支付标的额1%的利息;被法院执行划扣的,除按银行账户冻结的方式承担责任归还本息外,按扣划标的额1%赔偿。我承包管理的工程发生农民工闹事(含上访)的,每发生一次自愿赔偿公司2万的损失。发生3次以上的(含3次),自愿退出承包,无条件接受公司的一切处罚。”被告陶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承诺:自愿承担承诺人的履约保证(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我也愿意承担都竖的所有债务和承诺人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债务,并愿意赔偿承诺人给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若发生异议,我同意由浙江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担保期为债务到期后两年。 同日,被告陶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浙江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经我(以下简称担保人)本人同意,我受郑某某(以下简称被担保人)的委托为被担保人浙江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0年04月21日签订的(某某街道某某小区雨污水零直排改造项目)项目部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中被担保人所应履行的一切职责、责任、义务、债务和被担保人承诺书所承诺的工作提供担保,并自愿由我赔偿因被担保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名誉损失。经我本人仔细阅读项目部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和被担保人的承诺书,我愿承担项目部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的履约保证责任,同时,我确认:被担保人愿意并能遵守项目部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和承诺书要求及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平时放发的文件规定),若被担保人有违反合同、承诺书及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等的,请公司按章惩处。若被担保人在经营承包期间因违反合同、承诺书及公司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等原因造成经营经济责任、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民工工资、债权债务等责任的,给公司造成法律责任和名誉损失、经济损失的及被担保人行为给公司造成的债务,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由我赔偿因被担保人给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名誉损失,特立此担保书为凭。同时,我向债权人(即公司)承诺:在我签订本担保书之时起,我所拥有的房屋、汽车、设备等所有财产未经债权人(即公司)同意,不再做其他抵押、担保等使用,也不再做过户、转让、出售等变更手续,否则,我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约定的被担保人的一切责任、职责、义务、债务、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即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本担保书仍然有效,本担保人仍对被担保人应履行的义务、职责、责任、债务等承担担保责任,并由我赔偿被担保人给债权人造成的所有经济、名誉损失。我本人对本担保书中的担保人的责任已全面、准确的理解,并自愿为被担保人向债权人(即公司)提供担保。本担保书有效期为所有债务到期后两年。债权人可以依法通过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向本人主张权利”。 2020年5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向案外人租赁自行直臂式高空作业车,被告郑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设备租赁合同》中签字确认。 2023年2月7日,案外人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以及被告郑某某承担租赁款71898元及违约金63701.63元。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微信沟通,内容为“张:是不是还欠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直臂机租赁费71898元,以前的120000元都陶某某打的。郑:是的。张:那样的话我要不要先把你们这笔钱先垫付给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23年6月25日向案外人上海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1898元及违约金3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向被告陶某某支付工程款193534.元及退还保证金21320元,202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陶某某支付工程款176961元。被告郑某某在三张领(付)款凭证中签名捺印确认,被告陶某某在2022年5月25日的领(付)款凭证中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付)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民事起诉状、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项目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陶某某自愿对被告郑某某在案涉工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郑某某、陶某某对原告代付租赁费71898元及违约金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郑某某应支付原告代付租赁费71898元及违约金3000元,被告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郑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仅在原告与案外人宏信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对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现《设备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不合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不合理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租赁费71898元及违约金3000元。 二、被告陶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7189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东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被告陶某某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